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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力锋与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2015-12-0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7

张力锋与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经济补偿金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2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锋。

  委托代理人牛长舟,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德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都金红,内蒙古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大科技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维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鑫,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力锋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公司)、被上诉人青岛海大科技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科技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谢雄心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明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杨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力锋的委托代理人牛长舟、隋晓燕,被上诉人兰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都金红,被上诉人海大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力锋在原审中诉称,张力锋系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兰太公司系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73%股份以上的国有控股股东。2013年4月始,兰太公司将其持有股份全部转让给非国有企业,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注册变更为海大科技公司。张力锋认为,兰太公司在企业改制中不依法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不制定职工安置方案;不向张力锋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已经不存在,该与张力锋的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张力锋国有企业职工的身份已转变。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企业改制政策,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处理好职工的劳动关系,形成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兰太公司、海大科技公司应当依法给付张力锋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令:1、兰太公司支付张力锋经济补偿金43640元(2182×20);2、海大科技公司对兰太公司之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兰太公司、海大科技公司承担。

  兰太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首先,兰太公司是中央企业中盐集团隶属的上市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海大科技公司【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海大药业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主体,兰太公司本身并不是用人单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张力锋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直接向兰太公司主张权利。其次,海大科技公司(原海大药业公司)亦为上市公司兰太公司序列范围的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是符合现代企业法人制度的公司制法人,其劳动用工制度相较于一般企业来讲更为规范,从法律上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无论海大科技公司的股权如何更迭,海大科技公司(原海大药业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一直是存续的,并未终止或消灭,海大科技公司(原海大药业公司)就本次股权转让在工商登记机关所作的仅为“股权变更及名称变更”登记,而非“注销登记”,不会影响到其与张力锋所签《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无论兰太公司本次转让原海大药业公司股权事宜在法律性质上是被界定为“企业改制”或“股权转让”,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海大科技公司(原海大药业公司)的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仍然有效存续,其作为用人单位一方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会因海大科技公司(原海大药业公司)的股权变更而无故被终止、解除。因此,张力锋认为兰太公司与海大科技公司存在单方面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甚至认为兰太公司实施股权转让即会发生海大科技公司终止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结果,这一认识偏差很可能是源于没有完全理解《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法律内容。简言之,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前提条件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条件如果没有发生,用人单位是没有任何责任或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最后,兰太公司在转让原海大药业公司股权过程中,为切实保障职工权益,专门设置了两个硬性条件:(一)全员接收;(二)工龄连续计算。其目的:一是为避免产生职工下岗、分流等失去原有工作岗位须重新安置职工的问题;二是保障职工的历史工作年限得到承认,使职工未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不受折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改制只有在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方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兰太公司认为,重新安置职工的前提应当是:有职工被分流、下岗,其原劳动关系被解除或终止,需另谋出路。此外,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文)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是: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再继续留用。而正如前述所叙事实,海大科技公司(原海大药业公司)与张力锋的《劳动合同》并未发生终止或解除,全员接收,劳动关系持续有效并得到继续履行,工作岗位均予保留、工资待遇不降反升、历史工龄连续计算,故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重新安置”职工的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力锋对兰太公司提出的全部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力锋承担。

  海大科技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根据2013年3月兰太公司与青岛汉河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兰太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大科技公司(原海大药业公司)73.77%的股权及债权通过网络竞价方式进行公开的转让。青岛汉河药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开竞价的结果以人民币9200万零1元的价格取得了海大科技公司(原海大药业公司)73.77%的股权及债权。2013年5月份,海大药业公司名称变更为海大科技公司。从上述过程看,本案海大科技公司的投资人发生了变化,名称发生了变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3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在股权转让及债权转让交割后,海大科技公司未与包括张力锋在内的86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力锋向海大科技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2、即使海大科技公司的股权变化被认定为改制,新的股东青岛汉河药业有限公司在进行股权转让时也没有获得股权对应的经济补偿的折抵,所以对于海大科技公司来讲也没有理由向张力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而应当由获得股权转让的兰太公司承担其相应责任。3、本案张力锋要求海大科技公司支付改制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要求海大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事实是企业进行了改制,既然改制成为核心点的话就应该由相关有权部门确认通过产权交易方式进行了投资人转换是否为国有企业改制以及改制是否合法。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应当由国有资产承担对职工经济补偿的支付,国有企业改制也有一系列程序要求,包括报劳动部门备案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否则不能进行改制。综上,既然没有相关机关明确,海大科技公司没有支付义务。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28日,原国有企业青岛华海制药厂整体改制为青岛中鲁海大爱华海洋药物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3日,因兰太公司受让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中鲁海大爱华海洋药物有限公司全部股份,青岛中鲁海大爱华海洋药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兰太公司持有73.77%的股权。兰太公司系国资委所属中国盐业总公司下属的上市公司。2013年1月31日,中国盐业总公司下发批复文件,原则同意《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转让方案》。2013年2月5日,经北京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青岛汉河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以9200万零1元的价格受让兰太公司持有的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73.77%股权及7200万元债权。2013年4月2日,兰太公司与青岛汉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2013年4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债式转让股权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就职工及劳动合同问题上约定,企业现有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青岛汉河有限公司)必须履行,企业名称变更后依法进行劳动合同变更,企业职工工龄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连续计算,人员及工龄以职工花名册记载为准,该花名册载有张力锋信息:于1994年6月进入原海大药业公司(现海大科技公司)工作。2013年5月7日,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青岛海大科技制药有限公司。

  张力锋2012年月平均工资1348元,2013年4月实发工资789.74元。2010年11月13日,张力锋与原海大药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张力锋向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确认兰太公司改制中的行为违法;2、兰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3640元;3、海大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青崂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力锋的各项仲裁请求。张力锋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改制后依法成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调整的企业法人,张力锋进入该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范调整;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名称变更为青岛海大科技制药有限公司的行为,应为企业投资人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属于企业改制,不影响张力锋与海大科技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的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兰太公司与青岛汉河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债式转让股权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龄必须按相关法律法规连续计算,人员及工龄以职工花名册记载为准,张力锋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综上,张力锋主张兰太公司、海大科技公司在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形成了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应当支付股权转让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能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力锋的各项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力锋承担。

  宣判后,张力锋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力锋的上诉理由是,一、兰太公司持有的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的转让,实质是企业改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兰太公司转让股份的行为没有损害张力锋的权益,并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三、对于兰太公司认为对张力锋的工龄进行了连续计算,没有损害张力锋权益的答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张力锋的国有职工身份转换问题,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足够重视。综上,由于兰太公司的行为,导致张力锋由国有企业职工身份转变为民营企业的职工,且张力锋不愿意变更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张力锋即便是与接受企业目前保留有劳动关系,也属于张力锋与新用人单位的另一种法律关系。兰太公司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没有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请求撤销(2014)崂民三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兰太公司在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改制中的行为违法;确认张力锋与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判令兰太公司、海大科技公司支付张力锋经济补偿金4364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兰太公司、海大科技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兰太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海大科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2001年9月28日,原国有企业青岛华海制药厂整体改制为青岛中鲁海大爱华海洋药物有限公司。2002年11月13日,因兰太公司受让山东省中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青岛中鲁海大爱华海洋药物有限公司全部股份,青岛中鲁海大爱华海洋药物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改制后依法成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调整的企业法人。后,原中国海洋大学兰太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股权转让变更了投资人,企业名称变更为海大科技公司,但其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并不因股权的变更而受影响,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同时,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职工的工龄连续计算,职工的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因此,张力锋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力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雄心

代理审判员  陈明明

代理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孔 怡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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