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静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静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晓菲,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静。
再审申请人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富海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北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富海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一、二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未侦查终结就径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姚静参与非法经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非提供受劳动法保护的合法劳动和工作成果,不应得到任何劳动报酬。(三)即使姚静取得劳动报酬的诉请于法有据,融富海湾公司也依约按时足额支付了全部劳动报酬及各项补贴。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主要指以下情形:(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融富海湾公司以所谓“先刑后民原则”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其法律依据不足。
北海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8日对黄金龙、高日华、孙沿东等人涉嫌非法经营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虽然该非法经营案与本案有一定的牵连,但到目前为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融富海湾公司主张的非法经营行为与本案的劳动争议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姚静确实参与了非法经营。北海市公安局对黄金龙等人涉嫌非法经营行为的立案侦查,并不影响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劳动争议,故融富海湾公司主张姚静不应得到任何劳动报酬,其事实依据不足。
本案中,姚静提供了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薪酬标准和制度》和《职员薪酬标准和制度》等薪酬文件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融富海湾公司拖欠其工资和补贴的情形。尽管融富海湾公司否认工资表和考勤表以及薪酬标准和制度,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薪酬标准,一、二审判决对上述薪酬标准和制度及工资表、考勤表等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等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由融富海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向姚静支付相应薪酬等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融富海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海融富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 文
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
代理审判员 熊 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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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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