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年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与汪治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百年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与汪治昆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百年万福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伟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治昆。
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百年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万福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百年万福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11月8日汪治昆到我公司工作,按照单位规定,新入职员工均需签订劳动合同,而汪治昆却称因其是农民,只要签订临时合同即可,并同时书写了个人简历。后我公司因市场原因而导致资金周转发生困难,经与员工商议,工人上一天记一天工资,单位每到工资发放时四处筹资,目的就是不拖欠工人一分钱。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汪治昆:1、2011年12月8日到2012年11月7日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4954.49元;2、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49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122.72元及上述25%的经济补偿金271.72元。
汪治昆辩称: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不同意百年万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百年万福公司主张与汪治昆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提交的临时合同复印件汪治昆不认可,百年万福公司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汪治昆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汪治昆2012年10月出勤10天,领取工资1111元;2013年2月出勤4天,领取工资429元。对于汪治昆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出勤天数中未领取的工资差额,百年万福公司应当予以发放,汪治昆认可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汪治昆主张上述工资差额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百年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治昆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零三十四元四角九分;二、北京百年万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治昆二〇一二年十月工资差额一百四十九元、二〇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一百二十二元七角二分;三、北京百年万福机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汪治昆二〇一二年十月、二〇一三年二月工资差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七十一元七角二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百年万福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因市场原因导致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经与所有员工协商,员工上一天班发一天的工资,不上班期间不发放工资,故我公司未拖欠汪治昆的工资,且我公司已经与汪治昆签订了临时合同,故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据此,百年万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汪治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的工资。汪治昆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汪治昆于2011年11月8日入职百年万福公司,担任车工。双方均认可汪治昆2011年11月8日到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为实习期,实习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以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执行标准工时。汪治昆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支付情况为:2011年11月实发工资1831元、2011年12月实发工资2789元、2012年1月实发工资2695元、2012年2月实发工资为4050元、2012年3月实发工资3289元、2012年4月实发工资3730元、2012年5月实发工资3703元、2012年6月实发工资2771元、2012年7月实发工资3406元、2012年8月实发工资3400元、2012年9月实发工资3616元、2012年10月实发工资为1111元、2012年11月实发工资为3222元、2012年12月实发工资为3056元、2013年1月实发工资为2778元、2013年2月实发工资为429元。后汪治昆从百年万福公司离职。
2013年5月20日,汪治昆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百年公司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48000元;2、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50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1000元;3、2012年10月、2013年2月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7.5元;4、2012年7月、8月欠发工资6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5、解除劳动关系后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3年8月22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46号裁决书,裁决:百年公司支付汪治昆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954.49元;支付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49元、2013年2月工资差额122.72元,另加发上述25%的经济补偿金271.72元;驳回汪治昆的其他仲裁请求。百年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百年万福公司称双方在2012年2月份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此,百年万福公司提交了《新员工入厂临时合同》扫描复印件。该《新员工入厂临时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2月,双方约定汪治坤的入厂时间为2011年11月8日,担任车工,试工期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试工期工资2500元,饭补100元;工作服自备;试工期满一个月有2天公休,试工期结束后有4天公休,不满一个自然月不享受公休;试工期起始日期不在一个自然月里的,按第二个自然月上满后止;每月发放工资的日期为15日至25日。汪治坤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称双方从未签订过《新员工入厂临时合同》,且百年万福公司提交的为扫描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百年万福公司称汪治昆签订的纸质合同已丢失无法提供,故提交扫描件予以证明。
百年万福公司另提交汪治昆入厂简历原件,称汪治昆签写简历的同时,都有临时合同。汪治昆对该证据中签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百年万福公司称其公司不存在拖欠汪治昆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工资的情况。为此,百年万福公司提交了其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10月的工资表显示汪治昆该月出勤10天,领取工资1111元;2013年2月出勤4天,领取工资429元。汪治昆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46号裁决书、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汪治昆以百年万福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百年万福公司虽称其公司已经与汪治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公司提交的《新员工入厂临时合同》为扫描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实。现汪治昆对该《新员工入厂临时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新员工入厂临时合同》中约定的试工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在试工期结束后,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百年万福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百年万福公司应当向汪治昆支付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
双方均认可2012年10月汪治坤出勤10天,领取工资1111元,2013年2月汪治坤出勤4天,领取工资429元。因汪治昆实行标准工时制且双方均认可汪治昆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故根据该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计算的工资差额,百年万福公司应予支付。因汪治昆认可仲裁裁决的数额,本院予以维持。据此,百年万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百年万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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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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