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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贾淑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9

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贾淑红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2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兴奇。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贾淑红。

  上诉人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马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贾淑红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农业户口,于2002年3月25日入职建恒马业公司,一直在马场工作,建恒马业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3月25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建恒马业公司安排我休息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调休。2002年至2013年期间,建恒马业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建恒马业公司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10月17日我因工负伤,建恒马业公司未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3年4月19日我辞职,建恒马业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建恒马业公司支付:2011至2013年1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6元;2002年3月25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所有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建恒马业公司起诉并答辩称:已安排贾淑红休年休假,贾淑红不存在加班事实,养老保险同意按仲裁结果支付,不同意支付失业保险补偿,贾淑红是个人原因辞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起诉法院要求不支付贾淑红2011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12.6元,及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

  贾淑红对建恒马业公司的起诉辩称:建恒马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贾淑红系农业户口,贾淑红在本案主张的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建恒马业公司未按《农民制合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贾淑红缴纳,其应按上述规定向贾淑红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80.8元;由于上述期间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贾淑红主张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法院不予支持。建恒马业公司不能证明2011年至2013年已安排贾淑红休年休假,其不同意支付贾淑红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于贾淑红主张的2011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6元,予以支持。2008年10月17日,贾淑红因工负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以及《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的规定,建恒马业公司应向贾淑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建恒马业公司于2010年8月在与贾淑红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部门为贾淑红办理了减少手续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向社保部门交回了贾淑红的工伤证,而按当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单位支付,本案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3年4月解除,致使贾淑红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建恒马业公司应承担责任,建恒马业公司应按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标准向贾淑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

  建恒马业公司虽辩称与北京通顺赛马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但其用代发工资单位北京通顺赛马场有限公司名义向贾淑红的银行工资账户支付工资,而工资支付日期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因此法院对于贾淑红提出的2013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建恒马业公司提出的2012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贾淑红的陈述2013年4月19日提出辞职时在辞职单上写的是工资低,并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其中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贾淑红主张加班费应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贾淑红于2013年4月对建恒马业公司提起仲裁申请,由于贾淑红未就其2002年3月25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情况的主张提供证据,故其要求建恒马业公司支付2002年3月25日至2007年7月30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贾淑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贾淑红支付二〇一〇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七百八十元八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贾淑红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六角;四、驳回贾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建恒马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我公司无需支付贾淑红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我公司无需支付贾淑红二〇一〇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七百八十元八角;三、我公司无需支付贾淑红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六角。建恒马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错误;我公司未给贾淑红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系因社保政策调整,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支付贾淑红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贾淑红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已休年假,且贾淑红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不应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贾淑红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贾淑红系农业户口,2002年8月建恒马业公司为贾淑红开立工资卡账户并于2002年8月21日开始支付工资;贾淑红提交的2003年2月开立的银行存折代发工资单位是北京通顺赛马场有限公司,建恒马业公司认可2007年7月至2012年12月由其支付工资,该银行存折显示,支付贾淑红工资最后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建恒马业公司提交的求职申请书/员工登记表显示,贾淑红上班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工作经历贾淑红填写曾在玩具厂工作过,现在马场工作5年。离职表显示离职员工栏有贾淑红签名,离职原因栏在离职员工签名栏以下,显示系个人原因;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贾淑红不认可个人原因及离职时间是其所写。

  原审审理中,贾淑红称其系2013年4月19日辞职,辞职原因写的是工资低,刚开始想写没有劳动保护,但建恒马业公司不批。贾淑红提交的2002年6月30日与北京华骏育马有限公司字样签订的期限为2002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建恒马业公司称双方系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建恒马业公司与北京华骏育马有限公司及北京通顺赛马场有限公司系同一地点办公,但没有任何联系。

  建恒马业公司主张已安排贾淑红休年假,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贾淑红在职期间,建恒马业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未为其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08年10月17日,贾淑红因工负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另查,建恒马业公司于2010年8月在与贾淑红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为贾淑红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向该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交回了贾淑红的工伤证。

  贾淑红2013年4月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恒马业公司支付2002年至2013年每年10天未休年假工资16800元;2002年3月25日至2007年7月30日期间所有休息日加班工资32000元;200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0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6720元。2013年9月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建恒马业公司支付贾淑红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42.4元;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10天年假工资,共计11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16元;驳回贾淑红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京东劳仲字(2013)第1664号裁决书、离职表、参保职工缴费情况表、求职申请书/员工登记表、工资表、银行存折及对账单、查询存款函(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恒马业公司虽主张与北京通顺赛马场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但考虑到建恒马业公司认可两公司办公地点一致,且建恒马业公司系以北京通顺赛马场有限公司作为代放工资单位向贾淑红的银行工资账户支付工资,而工资支付日期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故原审法院采信贾淑红提出的2013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处理正确。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贾淑红于2008年10月17日因工负伤,经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建恒马业公司应按3个月的2012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223元×3=15669元)向贾淑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审认定数额无误。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建恒马业公司于2010年8月在与贾淑红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本市东城区社会保险部门为贾淑红办理了社会保险减少及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向社保部门交回了贾淑红的工伤证,而按当时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单位支付。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13年4月解除,贾淑红现无法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建恒马业公司前述不当行为造成,建恒马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建恒马业公司应按《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标准(5223元×3=15669元)向贾淑红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正确。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贾淑红系农业户口,建恒马业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贾淑红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现建恒马业公司未为贾淑红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向贾淑红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建恒马业公司称因期间社保政策调整,其公司未为贾淑红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建恒马业公司应向贾淑红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80.8元,处理正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建恒马业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以已安排贾淑红休年假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贾淑红未休年假工资,未主张贾淑红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建恒马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贾淑红休年假,故原审法院认定建恒马业公司应支付贾淑红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55.6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霞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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