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春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春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2820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榕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萌,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兴奇。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春霞。
上诉人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恒马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王春霞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1月10日入职建恒马业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恒马业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建恒马业公司未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2年5月14日我因工负伤,等级为伤残10级,建恒马业公司未支付工伤待遇。2012年7月、8月岗位津贴未发放。2013年4月17日,我被迫与建恒马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建恒马业公司未支付我解除经济补偿金,也未支付2013年3月、4月1日至17日工资。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建恒马业公司支付:1、2013年3月工资及4月1日至17日工资总计2000元;2、2011年至2013年每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共计3600元;3、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补偿5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5、2012年7月岗位津贴300元、8月岗位津贴20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
建恒马业公司起诉并答辩称:王春霞2008年1月10日入职我公司。王春霞在职期间,我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其2012年5月14日因工负伤。2013年4月17日,王春霞因工资低的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未给其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但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计算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42.4元数额错误。综上,同意支付王春霞2013年3月工资1185.5元、4月1日至17日工资680.2元、2012年7月岗位津贴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不同意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春霞:1、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42.4元;2、2011年至2013年未休11天年休假工资1241.34元。
王春霞对建恒马业公司的起诉辩称:建恒马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春霞系农业户口,建恒马业公司未按《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王春霞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和失业保险,其应按上述规定向王春霞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80.8元;由于上述期间不满一年,不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法定条件,故王春霞主张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建恒马业公司不能证明2011年至2013年4月已安排王春霞休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上述规定,此间王春霞未休年休假为11天。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另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至少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规定,建恒马业公司应支付王春霞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19.3元。
建恒马业公司同意支付王春霞2012年7月岗位津贴300元,法院不持异议;建恒马业公司已支付王春霞2012年8月岗位津贴,王春霞再主张8月岗位津贴,法院不予支持。王春霞以工资低为由辞职,不属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王春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建恒马业公司同意支付王春霞2013年3月工资1185.5元、4月1日至17日工资680.2元,法院不持异议。王春霞主张的2013年3月1日至4月17日的工资数额,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建恒马业公司同意支付王春霞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春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九千六百二十一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九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王春霞支付二〇一〇年八月至二〇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七百八十元八角;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春霞二〇一一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三角;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春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岗位津贴三百元;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王春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四月十七日工资总计一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六、驳回王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建恒马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建恒马业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未给王春霞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系因社保政策调整,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支付王春霞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王春霞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已过诉讼时效。王春霞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春霞系农业户口,2008年1月入职建恒马业公司工作,月薪标准为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加岗位津贴。建恒马业公司未为王春霞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2013年4月1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建恒马业公司提交王春霞签名的辞职通知上记载,王春霞辞职原因为“工资低”。建恒马业公司未支付王春霞2013年3月至4月17日的工资;建恒马业公司向王春霞支付2012年7月、8月工资分别为1036.1元和1660.1元,其中7月未支付岗位津贴,8月已支付的工资中包括岗位津贴608.7元;建恒马业公司未提交已安排王春霞休年假的证据。建恒马业公司为王春霞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14日王春霞因工负伤,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原审庭审中,建恒马业公司同意支付王春霞2013年3月工资1185.5元、4月1日至17日工资680.2元、2012年7月岗位津贴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6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9元。
2013年4月王春霞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9月东城区仲裁委裁决:建恒马业公司支付王春霞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42.4元;2012年7月岗位津贴300元;2013年3月工资1400元和4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600元;2011年至2013年4月17日未休11天年休假工资1241.3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669元;驳回王春霞其他申请请求。王春霞、建恒马业公司均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东劳仲字(2013)第1662号裁决书、参保职工缴费情况表、工伤待遇核准表、员工登记表、辞职通知、离职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春霞系农业户口,建恒马业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按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为王春霞缴纳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现建恒马业公司未为王春霞缴纳上述期间的养老保险,应向王春霞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建恒马业公司称因期间社保政策调整,其公司未为王春霞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建恒马业公司应向王春霞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780.8元,处理正确。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建恒马业公司在原审审理中以已安排王春霞休年假为由主张不应支付王春霞未休年假工资,未主张王春霞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建恒马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王春霞休年假,故原审法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认定建恒马业公司应支付王春霞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7日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519.3元,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春霞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恒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