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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沙植物园有限公司与徐全仁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514

北京金沙植物园有限公司与徐全仁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沙植物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叶,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凯,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全仁。

  上诉人北京金沙植物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植物园)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金沙植物园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4月7日,徐全仁到我公司担任司机一职,月工资为税前2500元。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7日和2012年4月7日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提出续签合同,但徐全仁无正当理由拒绝续签。徐全仁于2013年5月27日辞职后,就有关劳动合同的履行问题与我公司发生争议,并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支付徐全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00元。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徐全仁二倍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确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合同到期后因徐全仁拒签导致不能续签合同,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不应依据该条规定向徐全仁支付二倍工资。第二,裁决二倍工资数额存在错误,应予纠正。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二倍工资起算点应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实际期间应为2013年1月16日至同年5月27日,共4.5个月;另外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应以徐全仁实际发放的月工资为准,而不应以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我公司支付徐全仁的二倍工资应为10294.56元,而非仲裁裁决的12500元。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徐全仁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00元。

  徐全仁辩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我与金沙植物园连续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下,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规定,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至离职期间的二倍工资。因此不同意金沙植物园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徐全仁入职金沙植物园担任司机一职,为此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7日,金沙植物园又与徐全仁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徐全仁继续从事司机工作,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15日,月工资标准为税前2500元。上述劳动合同期满,徐全仁继续留任金沙植物园。2013年5月15日,徐全仁因个人原因从金沙植物园离职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同年6月6日,徐全仁以金沙植物园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沙植物园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500元;2011年4月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00元。2013年11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791号裁决书,裁决金沙植物园支付徐全仁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500元,驳回了徐全仁其他仲裁请求。金沙植物园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徐全仁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金沙植物园与徐全仁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金沙植物园未依法与徐全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倍工资差额以金沙植物园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徐全仁应发工资作为计算依据;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至用人单位自认的劳动者离职时间作为计算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间段。经审查,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791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且劳动者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法院对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予以确认。金沙植物园请求无需支付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北京金沙植物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全仁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五百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金沙植物园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徐全仁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徐全仁不同意与我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没有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徐全仁一方。徐全仁同意原判。

  二审审理中,金沙植物园称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后,该公司曾与徐全仁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徐全仁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徐全仁对此不予认可,金沙植物园未能就此主张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工作交接单、工资表、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79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金沙植物园与徐全仁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5日到期后,徐全仁继续在金沙植物园工作,亦无明确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金沙植物园应当与徐全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沙植物园上诉称曾与徐全仁协商过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徐全仁不同意签订,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徐全仁一方。徐全仁对此不予认可,金沙植物园未能就此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金沙植物园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徐全仁签订劳动合同,应该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徐全仁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金沙植物园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沙植物园上诉要求将此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金沙植物园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代理审判员  李亚男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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