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沙玲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沙玲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4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玲娜。
上诉人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经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玲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8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全奕颖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玲娜在一审中起诉称:沙玲娜于2007年1月到京城经纪公司工作,担任业务员。2013年1月9日,沙玲娜无正当理由被解雇,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京城经纪公司支付沙玲娜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227元;2.京城经纪公司支付沙玲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3.京城经纪公司支付沙玲娜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866元;4.京城经纪公司支付沙玲娜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4062元;5、补缴2007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京城经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京城经纪公司没有聘用过沙玲娜,不同意沙玲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沙玲娜系居民户口,其主张于2007年1月4日入职京城经纪公司,担任业务员,2009年11月其岗位被调整为业务文秘,2012年6月调整为经理;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提成,试用期三个月基本工资600元,转正后800元;销售额一万五千元以下,提成比例为10%;销售额一万五千元以上,提成比例为12%;销售额五万元以上,提成比例为20%;京城经纪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其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沙玲娜最后出勤至2013年1月9日,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公司让其休息一段时间,之后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解除了劳动合同;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83元;其在职期间有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
为证明上述主张,沙玲娜提供社保缴费情况表,上显示京城经纪公司为沙玲娜缴纳了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沙玲娜提供银行对账单,上显示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案外人刘毅每月向其账户转账;沙玲娜提供《客户确认书》,该确认书受托方处有沙玲娜本人签字,并盖有京城经纪公司公章。对此,京城经纪公司表示其只是代沙玲娜缴纳社会保险;向其账户转账的“刘毅”并非担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刘毅”;其认可《客户确认书》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但表示其他人也有可能取得该确认书。沙玲娜还提供了荣誉证书、名片、照片,证明其与京城经纪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京城经纪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3年2月7日,沙玲娜持本案诉争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412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了沙玲娜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京城经纪公司为沙玲娜缴纳了社会保险,案外人刘毅按月向沙玲娜汇款,刘毅系京城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玲娜在盖有京城经纪公司公章的《客户确认书》签字,代表京城经纪公司对外签署协议,上述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够说明沙玲娜为京城经纪公司提供劳动之事实。京城经纪公司表示其只是代沙玲娜缴纳社会保险,但未提供证据;京城经纪公司主张每月向沙玲娜账户汇款的“刘毅”并非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的“刘毅”,亦未对此提供反证,故对京城经纪公司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京城经纪公司否认与沙玲娜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对沙玲娜主张提供反证,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法院采纳沙玲娜主张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平均工资、合同签订情况、社保情况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沙玲娜于2007年1月入职,我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因此京城经纪公司应于2008年2月1日前与沙玲娜签订劳动合同,京城经纪公司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仍未与沙玲娜签署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沙玲娜主张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沙玲娜于2013年1月9日离职,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83元,京城经纪公司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京城经纪公司应当支付沙玲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沙玲娜主张1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沙玲娜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就休息日加班和延时加班,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沙玲娜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沙玲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一万八千元。二、驳回沙玲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京城经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根据京城经纪公司为沙玲娜缴纳社保、加盖公章的《客户确认书》、刘毅向沙玲娜定期付款就认定京城经纪公司与沙玲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其一、社保是京城经纪公司代沙玲娜缴纳。其二、沙玲娜无法证明按月向其打款的“刘毅”就是京城经纪公司的法人刘毅。其三、京城经纪公司由于业务需要有大量事先盖章的确认书,可能是沙玲娜在确认书空白处自己签名的。2.即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沙玲娜也没法提供证据证明是京城经纪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综上,京城经纪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京城经纪公司无需支付沙玲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判令沙玲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
沙玲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沙玲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京城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银行对账单、社保缴费情况表、照片、荣誉证书、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沙玲娜主张其与京城经纪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沙玲娜提供了社保缴费情况表、银行对账单、照片等证据证明京城经纪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京城经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按月向其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工资和其在京城经纪公司工作的其他情况。京城经纪公司对沙玲娜的上述主张和证据均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采纳沙玲娜的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平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等并无不当。京城经纪公司上诉主张沙玲娜与其无劳动合同关系、京城经纪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沙玲娜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京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全奕颖
代理审判员蒙瑞
代理审判员石煜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洪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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