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宏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宏丽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127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辰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太山。
委托代理人杨丽丽。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王宏丽。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5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王宏丽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安辰公司,任综合办负责人,试用期一个月,享受部门副职待遇,岗位工资4500元,车补3000元。2012年4月26日,我试用期满,但安辰公司并未按入职时的约定向我支付上述工资待遇,亦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我每周工作六天,我不同意,后双方沟通未果,我于2012年5月9日被迫离职。2012年9月18日,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丰台区仲裁委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裁决。我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安辰公司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7189.57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189.57元,共计14379.14元。
安辰公司辩称(诉称):1、王宏丽主张的入职时间与事实不符。入职时间应当以公司批准之日起算。王宏丽于2012年3月26日填写入职表,我公司于2012年4月9日批准试用,故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王宏丽尚未入职,其上述期间自愿在我公司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等待我公司领导研究是否准予其入职并进入试用期的结果,且我公司为照顾王宏丽也给了其一些补助,计入工资内。关于工资标准,王宏丽主张的岗位工资4500元是指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根据我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员工在试用期内不享受车补待遇,且王宏丽所提供的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其也未与我公司签订车补协议,有同事也可以证明王宏丽试用期间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故王宏丽主张车补3000元不能成立。根据我公司管理制度,试用期满一个月后方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王宏丽于2012年5月9日试用期满后,即向我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故双方不存在签订劳动合同事宜。且王宏丽在试用期内担任综合办副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王宏丽失职导致,故不存在我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事宜。2、王宏丽主张因其不愿执行每周六天工作日双方沟通未果,导致其被迫离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实际工作需要,采用灵活的工作制度,需要周六上班的员工按加班计发工资。王宏丽在试用期内,工作不认真,能力不够,导致综合办公室工作混乱,我公司不得不劝其离职。离职时我公司根据王宏丽的考勤情况计算其工资应为6595.43元,但王宏丽对我公司劝其离职不满,坚持不领工资。3、王宏丽主张零星加班工资没有依据。零星加班是指下午17时30分下班后的短时加班。我公司总办第(2012)002号文件第4条规定,“对员工的加班,各部门应严格控制,非特殊及临时性任务,不允许员工加班,因工作需要非加班不可的,填写加班审批单,经主管领导审批后,交到办公室存档”。第5条规定,“员工加班后部门负责人可视情况安排员工在当月内倒休完毕。当月不能安排倒休的须以书面形式说明方可延续到下月,倒休不能连续或跨月休息,超过一个月的加班不调休则视为放弃调休;凡申请倒休的员工,需提前一天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倒休;离职前应主动将加班倒休用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加班调休自动清零,公司将不另行支付任何加班补助”。故不同意支付王宏丽加班工资633.44元。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王宏丽的诉讼请求,并起诉要求:1、判令不支付王宏丽车补4793.10元;2、判令不支付王宏丽双倍工资3034.48元;3、判令不支付王宏丽加班工资633.44元。
王宏丽针对安辰公司的起诉辩称:我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并填写了入职表,我提供的离职表也可以证明我的工作期间。入职登记表记载批准日期为2012年4月9日是因为审批我入职的领导当时不在,后该领导于2012年4月9日补签,并非我于2012年4月9日入职。2、安辰公司提供的薪资等级结构表是事后伪造的,其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该证据。3、我所有的加班都有领导审批签字,加班的事实成立。安辰公司的相关制度是虚假的,且内容也违背劳动法。综上,我不同意安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宏丽主张其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在安辰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入职登记表》、《加班审批表》、《离职证明》等予以佐证,安辰公司虽对王宏丽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王宏丽与安辰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因安辰公司未向王宏丽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故对王宏丽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安辰公司未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王宏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王宏丽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车补,王宏丽主张其每月应享受车补300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其夫王宇翔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财务系统模式(一)薪资——安辰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等予以佐证;安辰公司虽提供了其公司关于车补相关补充规定,并主张王宏丽在试用期内不享受车补待遇,王宏丽所提供的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双方未签订车补协议,亦有同事可以证明王宏丽在试用期内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因王宏丽对上述车补相关补充规定及安辰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安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宏丽告知或公示了上述车补相关补充规定;故对安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安辰公司应向王宏丽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车补。关于加班工资,王宏丽提供的加班审批表载明了其延时加班时数;安辰公司主张王宏丽上述加班属于零星加班,且根据其公司考勤制度只能予以倒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安辰公司应向王宏丽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宏丽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九日期间的工资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二、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宏丽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九日期间的车补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三、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宏丽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五月九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千零六十九元;四、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宏丽延时加班工资六百三十三元四角四分;五、驳回王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市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安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审法院对王宏丽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我公司于2012年4月9日正式批准王宏丽入职,故王宏丽的入职时间并非原审认定的2012年3月26日。第二、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王宏丽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4月9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故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且签订劳动合同属于王宏丽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王宏丽自己失职,我公司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第三、关于车补,我公司已经提交相关文件证明王宏丽不符合我公司发放车补的条件,故不应支付。第四、关于加班工资,我公司已经提交相关文件,证明我公司不应支付王宏丽加班工资。第五、关于王宏丽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的工资,我公司同意支付的数额为6595.43元,而非原审认定的6983元。据此,安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王宏丽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车补。王宏丽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宏丽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安辰公司,任综合办负责人(部门副职待遇)。2012年5月9日,王宏丽自安辰公司离职,并办理完毕离职交接手续。王宏丽工作期间,安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向王宏丽支付工资。
2012年9月18日,王宏丽以安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安辰公司支付:1、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379.14元;2、加班工资633.44元;3、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车补4793.10元。2013年8月22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43号裁决:1、安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王宏丽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34.48元、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加班工资633.44元、车补4793.10元;2、驳回王宏丽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宏丽和安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王宏丽主张其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安辰公司,并提供了《入职登记表》和《离职证明》予以证明。《入职登记表》载明:应聘岗位为办公室主任,填表日期为2012年3月26日,公司主管领导意见为“同意入职,2012年4月9日”,公司总经理意见为“同意入职,试用期一个月,此期间任综合办负责人(部门副职待遇)”。《离职证明》载明:王宏丽自2012年3月26日入职我公司,担任综合办公部门主任岗位,至2012年5月9日因工作调动原因申请离职,在此工作期间无不良表现,工作良好,同事关系融洽。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安辰公司对《入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4月9日批准试用王宏丽,王宏丽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4月9日。安辰公司对《离职证明》所加盖的公章予以认可,但对该《离职证明》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安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王宏丽主张其月岗位工资为4500元、车补为3000元,并提供了户口簿、其夫王宇翔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财务系统模式(一)薪资——安辰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其中,《财务系统模式(一)薪资——安辰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载明:部门经理(副职)岗位工资为4500元;中管自驾车补参照高管执行;高管自驾车补分为4档,其中第2档为,车价20万-40万车月补3000元。安辰公司对上述薪资等级结构表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公司关于车补发放事宜另有补充规定,安辰公司提供的《财务系统模式(二)薪资——安辰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车补相关补充规定》载明:1、凡自驾车干部,必须转正之日起方可享受公司车补福利;2、自驾车干部必须携带个人车辆证明(包括车辆购置发票、行车本及车辆归属证明等材料),到公司签订车补协议,并严格遵守协议中的条款执行;3、不属于个人名下实名制的车辆的干部一律不得享受公司车补福利;4、综合办公室负责审核车补福利的发放手续,凡工作期间未开车上班(除规定限行规定)或工作未开车的人员,一律按照考勤比例扣除车补。安辰公司主张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为王宏丽的试用期,不享受车补待遇,且王宏丽所提供的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双方未签订车补协议,亦有同事可以证明王宏丽在试用期内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王宏丽对上述车补相关补充规定及安辰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安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宏丽告知或公示了上述车补相关补充规定。
王宏丽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情形,并提供了《安辰公司加班审批表》,《安辰公司加班审批表》载明: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王宏丽延时加班共计16小时20分钟。安辰公司对上述加班审批表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其公司《关于员工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王宏丽上述加班属于零星加班,应当在当月内倒休完毕,当月不能安排倒休的须以书面形式说明方可延续到下月,倒休不能连续或跨月休息,超过一个月的加班不调休则视为放弃调休,离职前应主动将加班倒休用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加班调休自动清零,公司将不另行支付任何加班补助。王宏丽对安辰公司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考勤制度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财务系统模式(一)薪资——安辰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财务系统模式(二)薪资——安辰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车补相关补充规定》、安辰公司加班审批表、《关于员工考勤制度的相关规定》、离职交接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宏丽持《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等证据主张其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安辰公司,安辰公司对《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安辰公司主张以其公司批准录用王宏丽的日期为王宏丽的入职时间,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王宏丽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
因安辰公司未支付王宏丽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工资,且王宏丽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根据其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故对王宏丽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辰公司虽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对其公司主张的数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安辰公司未与王宏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宏丽支付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二倍的工资差额。安辰公司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王宏丽职责范围之内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王宏丽自己失职,但就该主张,安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宏丽持户口簿、其夫王宇翔所有的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其本人机动车驾驶证及《财务系统模式(一)薪资——安辰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等予以主张安辰公司应支付其每月应享受的车补3000元。安辰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财务系统模式(二)薪资——安辰公司薪资等级结构表——车补相关补充规定》予以反驳,称王宏丽处于试用期内,王宏丽所提供的车辆并非其本人所有,双方未签订车补协议,亦有同事可以证明王宏丽在试用期内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上下班,主张王宏丽不符合其公司发放车补的条件。因安辰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王宏丽已经知晓车补补充规定的内容,且王宏丽对车补相关补充规定及安辰公司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故对安辰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安辰公司应向王宏丽支付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的车补。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宏丽提供加班审批表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主张安辰公司支付其加班费。安辰公司提供其公司的考勤制度予以反驳,主张王宏丽上述加班属于零星加班,且根据其公司考勤制度只能予以倒休。安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安辰公司未提交已向王宏丽支付加班费的证据,故应向王宏丽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安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安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李 倩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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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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