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莉与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毕莉与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2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莉。
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郑延春。
委托代理人苏雪石,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燕军,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莉因与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1、上诉人毕莉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15日,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5月10日。上诉人毕莉工作年限为6.1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为5.1年,查明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漏查了公司方在仲裁结束后,于2013年9月30日按照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标准向上诉人毕莉支付了1231.79元工资差额的事实,并当庭提交支付凭证。上诉人毕莉质证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该款项是公司支付2013年第一季度的部分奖金。用人单位未提供完整的、有效的工资支付表,应对工资结构、工资标准所产生的争议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阅一审卷宗,其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支付上诉人毕莉1231.79元工资差额的相关支付凭证,庭审笔录亦没有相关质证意见。该事实证据,属于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依法举证的证据,而非一审法院漏查的事实证据。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支付申请单》和银行《支付凭证》。毕莉不同意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进行审查。《支付申请单》和银行《支付凭证》其中项目栏明确为毕莉仲裁补偿款和工资,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上诉人了毕莉1231.79元工资差额的事实;3、二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存在年终奖金的事实,但否认存在季度业绩奖金的事实,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文件《工作规则》。毕莉不同意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纳该证据进行审查。经审阅《工作规则》,其中没有关于季度业绩奖金的规定;3、上诉人毕莉主张曾经口头告知公司同事怀孕的情况,认为其怀孕七个月公司应当可以看出,但没有提供其已经将其怀孕期间的病历资料、孕检资料、孕期休假单、孕期休假报告等证明材料递交给公司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认为没有收到上诉人毕莉的通知,也不清楚其已怀孕。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清楚知道上诉人毕莉怀孕的事实。上诉人毕莉的主张不具有必然性。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莉与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
关于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和2013年第一季度的业绩奖金支付问题。经核查,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确认毕莉的年度月工资金额为9605.27元,已经实际支付该期间工资2713.04元,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为11天。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由于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已经支付了毕莉1231.79元工资差额的事实,故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毕莉支付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913.01元(9605.27元/月÷21.75天×11天-2713.04元-1231.79元)。毕莉虽主张其2013年第一季度的业绩奖金为468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业绩奖金发放条件的相关证据。而根据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的《工作规则》显示,其中并没有关于季度业绩奖金的规定,因此,毕莉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毕莉主张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根据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陈述意见,双方在2013年5月9日曾经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补偿、后来因毕莉提出的补偿金额过高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在2013年7月25日仲裁庭审时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亦曾经要求毕莉回公司继续工作但毕莉不同意,对此事实,毕莉并没有否认。本案中,存在毕莉没有证据证明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毕莉已经不在公司上班,且在仲裁程序中亦表示不再回公司工作的客观情况。本院认为,鉴于双方曾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过协商处理,故一审判决酌定以双方属于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出毕莉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处理,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毕莉在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6.1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为5.1年,查明事实错误。因此,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向毕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434.26元(9605.27元/月×6.5)。
关于孕期工资30480元、产期工资10160元、哺乳期工资111760元问题。根据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毕莉是否存在真实怀孕的情况与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否当然或应当知道毕莉存在怀孕情况并不具有关联性和必然性。本案中,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的应当是事实清楚明确界定的法律责任义务而非对事实的假设猜想所推定的法律责任义务,因此,毕莉以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求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孕期工资30480元、产期工资10160元、哺乳期工资1117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毕莉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毕莉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913.01元;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毕莉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2434.26元;
以上款项,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毕莉负担人民币5元,被上诉人威健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许 炎 兴
审判员 蔡 雪 燕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锦锦(兼)
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