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新权诉上海奇泰海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曹新权诉上海奇泰海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783号
原告曹新权。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泰海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峻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新权诉被告上海奇泰海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俊、被告上海奇泰海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新权诉称:2004年12月4日,原告及余某、梁某、张涌嘉、赵某五人共同签署《合资合同》,原告出资人民币27.80万元,另加技术股27.80万元,控股20%;另四人各出资55.60万元,各控股20%,同时,对欲成立的公司作出了其他的约定。2005年12月,原告等五人向青浦区工商局申请设立了被告,五人各出资60万元,各占20%的投资比例。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成立。因被告在正式成立之前已经开始生产经营,且经营效益不佳,处于亏损状态。故原告等五人在2005年11月7日与何某达成协议,2004年12月4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作废,并由何某、梁某负责接盘,由其负责资产重组,所有的业务、债权、债务及责任均由何某承担。2005年12月26日,何某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认可原告以其技术作价27.80万元,并按10%股份参与投资,实价技术股为23.80万元;承诺原告年收入不低于10万元,每月平均领取;若被告借故解约,须赔偿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累计年月所得的报酬,并退还实价23.80万元的技术股金。2006年10月22日,原告、张涌嘉、余某、赵某四人与梁某、何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和张涌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梁某,余某和赵某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何某,至此,梁某出资180万元,出资比例为60%;何某出资120万元。至此,原告表面上的股权已经全面转让,但实际上原告仍有10%的股权计23.80万元,同时原告参与被告的日常行政管理。2013年5月24日,被告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与原告的合同在2013年4月30日终止。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4月工资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5日,双方在仲裁委达成协议,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5.5万元。另根据原告自行记录的笔记及银行工资账单得知,2005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报酬77.8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故解约,出具退工单,系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须赔偿原告在其工作期间累计年月所得的报酬,同时应退还实价为23.80万元的技术股金。因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2005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报酬77.8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80万元。
被告上海奇泰海绵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成立于2006年1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生产厂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予配合,且原告在职期间不能完成被告交付的多项重要工作任务,不遵守劳动纪律,故被告于2013年3月暂时中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达成一致,被告亦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原告再次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被告显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和相关主体之间存在着股权争议或是合同争议,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依据非劳动争议的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去起诉相关主体。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设立,当时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股东,其中原告出资60万元,出资比例为20%。根据2006年10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所持的20%股权转让给梁某。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为原告出具了入职日期为2006年12月20日,合同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4月工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的调解下,双方于2013年6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55,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请求,双方就该案无其他争议。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报酬及技术股金。仲裁委于2013年9月22日以双方争议不属仲裁委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仲裁申请书、调解书、青劳人仲(2013)通字第119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均为2005年12月26日《合作协议》的第八条,因为公司解约,故应赔偿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报酬77.8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23.80万元。何某签字代表的并非个人,而是被告公司。被告出具退工证明可见被告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原告坚持以劳动争议为请求权基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合作协议》。该协议显示签约人为原告与何某,日期为2005年12月22日,协议约定原有梁某等五人在2004年12月7日签署的《合资合同》作废,现由何某、梁某负责全面接盘,兼处理原五人的投资额;因海绵公司产品的特殊性,专用设备的设计制作及生产工艺、生产操作、员工培训都由原告一人设计,研制开发等,所以公司认可其技术作价27.80万元,并按10%股份参与投资,但经过前期六个月的试生产与销售及亏损原因,现技术股实价23.80万元;原告10%的技术股,在被告存续期间,不得退股作价,同时也不得以任何名义再投资(或合作)开办同行业企业;违约责任:若公司借故解约,须赔偿原告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累计年月所得的报酬,并退还实价23.80万元的技术股金,若原告无故解约,须赔偿公司23.80万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被告并非协议当事人,而股东何某记不清楚是否由其本人签字。
2、2004年12月4日的《合资合同》,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作为发起人成立了公司,这份合同已经作废。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当时确实有设立公司的意向,但最终没有设立。
3、2005年11月7日的《协议》,证明2004年的合资协议作废后,公司所有业务均由何某负责。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称该份协议针对的是乐久公司。
被告称:2005年12月的合作协议是原告和何某签订的,对被告无约束力。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报酬77.80万元及违约金23.80万元,其所依据的是原告与何某在2005年12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协议内容来看,应系股权合作产生的争议。故原告基于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与基础提出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报酬77.80万元及违约金23.80万元,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行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新权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曹新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使用本法。
代理审判员陈 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李莹晖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