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中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陈传中与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传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士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梦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传中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江苏集团公司无锡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无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陈传中应聘进入中外运无锡公司工作,担任驻点质押监管员。招聘时,中外运无锡公司向陈传中告知了质押监管员可能需要驻点住宿监管的工作要求。2012年2月29日,中外运无锡公司针对监管员岗位制定了工资补偿政策,其中载明:“一、补偿规定:1、加班费补偿按照100元/月(以实际上岗日期起算)计算;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1000元/年计算;二、补偿总则:若是同意以上补偿政策的监管员,请尽快以电话形式告知各项目组负责人,告知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1日中午12时前;若是不报名的监管员,公司将择日通知本人到办公室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
2012年4月,中外运无锡公司与陈传中签订了2份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中外运无锡公司安排陈传中从事监管员工作,其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按中外运无锡公司的规定执行,陈传中的每月工资不低于当地规定的最低标准,并作为加班工资的基数,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至2012年4月30日;陈传中已领取《监管员工作手册》,并保证遵守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制度、内容。另一份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4年4月30日,条款内容基本相同。
2012年4月11日,中外运无锡公司与陈传中签订补偿协议书。该补偿协议载明:1、中外运无锡公司一次性支付陈传中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各类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等)4076.90元。2、各方认可并确认:上述补偿金的支付,意味着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12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请求权(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工资报酬、加班费、津贴补贴、各类福利、经济补偿金、各类赔偿金以及社会保险等)均已在本协议中获得完全彻底解决,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及纠葛。在补偿协议书下方,陈传中本人书写了“已认真阅读上述协议,对协议内容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完全清楚明了,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签订。”
2012年8月16日,中外运无锡公司发出违纪解除通告。该通告载明:“监管员陈传中:根据金融物流部的上报,你于14日起至今无故旷工,按照《监管员手册》相关内容作出以下处理:扣发当月奖金300元,并作违纪辞退。”中外运无锡公司将违纪辞退决定通知了工会。
2012年9月20日,陈传中向无锡市崇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外运无锡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800元;2、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0096元;3、支付延时加班费51750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及8月份工资6060元。因仲裁委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裁决,经中外运无锡公司申请,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终止仲裁的决定。之后,陈传中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中外运无锡公司制订《监管业务工作手册》(2011年5月第一版)中监管员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本制度所称的监管员是我公司为开展物流监管业务而委派到各出质企业执行质押物监管工作的人员”,第八条规定:监管员基本工作要求:“……2、工作时间应穿好工作服、工作鞋、戴好工作帽(室外作业时)及配戴监管员胸卡,正常作息时间为上午8:00至11:00,下午14:00至17:00,晚间22:00至22:30分,其中晚间半小时为巡查时间,必须在每天日报表的监管日记中做好巡查记录。”二、根据2012年1月的监管员排班表,中外运无锡公司外派驻点的监管仓库只安排陈传中一人工作,一个月休息6天。三、《监管员业务工作手册》中监管员管理制度第十条奖惩规定第5点规定,监管员无故旷工一次的,中外运无锡公司立即予以辞退。
除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外,中外运无锡公司向陈传中发放加班工资的情况:2010年6月发放周日加班费180元、2010年7月发放二季度加班补贴600元、2011年4月发放季度加班补贴900元、2011年7月发放季度加班补贴900元、2011年8月发放季度加班补贴300元、2011年9月发放季度加班补贴300元、2011年10月发放季度加班补贴300元、2011年11月发放季度加班补贴200元、2011年12月发放季度加班补贴300元、2012年1月发放加班补贴300元、2012年2月发放1月至2月加班费490元、2012年3月发放加班费300元、一季度加班费840元、2012年4月发放加班费300元、2012年5月发放加班费300元、2012年6月发放加班费300元、二季度加班费900元、2012年7月发放加班费428元、2012年8月发放加班费182元。
上述事实,有质押监管员应聘报名表、协议书、补偿协议书、违纪解除通告、工资发放表、《监管员业务工作手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诉讼中,陈传中认为:1、补偿协议书系在被逼迫的情形下所签订,协议书下方手写内容是应中外运无锡公司的要求抄写的,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2、对中外运无锡公司的违纪解除通知中的旷工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外运无锡公司的驻点质押监管员负有监督管理质押物、确保质押物不被转移、毁损的职责,根据《监管员业务手册》中监管员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的监管员外派驻点、第八条规定的工作时间“上午8:00至11:00,下午14:00至17:00,晚间22:00至22:30分”、以及监管员排班表上一处仓库安排陈传中一人上班、一个月休息六天的情况,依法认定陈传中在工作日8时至22时30分应当定时巡查监管点仓库、定期做好质押物的清点并记录工作,其余时间(除休息日外)应当住宿在监管点仓库。根据监管员的上述工作特点,酌情确定陈传中在工作日延时加班3.25小时,休息日加班11.25小时。
陈传中、中外运无锡公司的争议焦点之一系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中的补偿款系中外运无锡公司根据监管员的岗位特点、工作年限而确定,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外运无锡公司通知要求陈传中签订补偿协议,否则将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此陈传中可以选择不签订补偿协议依法获得离职补偿或者在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双方协商解决纠纷等合理方式主张权利,因此,中外运无锡公司要求陈传中签订补偿协议,不存在胁迫行为,对陈传中所称的补偿协议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陈传中、中外运无锡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应属有效。陈传中起诉主张2009年12月9日至2012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根据陈传中的实际工作时间,依法酌情确定陈传中在2012年5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延时加班共计247小时、休息日加班共计101.25小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外运无锡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内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4184元,扣除已支付的加班工资(含加班补贴)2110元,中外运无锡公司还应当支付2074元。中外运无锡公司称已向陈传中支付了2012年8月的工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陈传中对2012年8月工资576元没有异议,故对2012年8月份工资予以确认,中外运无锡公司应当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外运无锡公司根据工资补偿政策与陈传中在2012年4月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已包含了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补偿,且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再无其他争议及纠葛”,故陈传中要求中外运无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依法不予支持。
陈传中对中外运无锡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中外运无锡公司的解除决定符合《监管员业务工作手册》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陈传中要求中外运无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外运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传中2012年5月1日起至8月14日止的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074元;二、中外运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陈传中2012年8月份工资576元;三、驳回陈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陈传中不服,提起上诉称,其进入中外运无锡公司工作后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外运无锡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合同是后来补签的。关于监管员工资补偿政策也是违法的,要求监管员报名签订协议是中外运无锡公司利用职权违法操作的,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乘人之危逼迫监管员鉴定,协议内容也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其因家中有事于2012年8月8日电话请假的,不存在旷工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外运无锡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监管员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是根据监管员的岗位特点和工作年限确定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传中可以选择不签订补偿协议,与其公司协商解除获得离职补偿,也可以选择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存在胁迫行为。一审法院核定的加班工资发放并不包含奖金。关于旷工,陈传中所在的部门并未反映陈传中存在请假情况,即使存在请假,陈传中的年休假也只到8月14日,此后仍未上班,应当算作旷工。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陈传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中外运无锡公司发放的加班工资情况有异议,《监管员业务工作手册》中明确规定,中外运无锡公司是每月发放月奖300元、季度奖900元,每个月还有100元满勤奖,对于中外运无锡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陈传中认可与公司平时向其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的工资明细是一致的;关于休息的问题,虽然中外运无锡公司确实规定一个月休息6天,但由于交接班和盘库需要时间较长,加上回家的路程,其实际上每月只能休息到4天;关于旷工的问题,中外运公司是将其请假的时间扣除年假后从8月14日开始算其旷工的。中外运无锡公司称,关于加班工资发放情况,确实每月有300元月奖,是由原来的900元季度奖改成每月发放而来的,因此不存在陈传中所称的月奖和季度奖重复发放的问题,每月100元满勤奖也是有的;关于每月休息6天,其公司是按照排班表安排休息的。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此外,陈传中在二审诉讼中明确,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中外运无锡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8月份的工资576元没有异议;关于一审法院核算的2012年5月1日至8月14日期间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数额,也没有异议,但对于一审法院核算的该期间中外运无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认为是发放的奖金而非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加班工资的核算问题;三是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问题。
关于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从协议内容来看,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陈传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对自己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其称中外运无锡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为条件乘人之危逼迫监管员鉴定,但中外运无锡公司只是针对工资补偿政策通知监管员若不报名,将择日通知本人到办公室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陈传中作为劳动者对工资补偿政策有异议,完全可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其在与中外运无锡公司签订工资补偿协议后,又签订了补偿协议,其所称的乘人之危的情形并不存在,因此该补偿协议书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补偿协议已经明确,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一切请求权均已经完全彻底解决,双方就此再无其他争议及纠葛,因此陈传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核算,陈传中只是对一审法院核算的中外运无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中外运无锡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核算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该工资明细中外运无锡公司以短信的方式告知了陈传中,陈传中亦认可其收到的短信内容与中外运无锡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一致。因此,一审法院据此核算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陈传中称其并不存在旷工的情形,而是进行了电话请假,但并没有提供请假的相关证据,且中外运无锡公司已经将其年休假抵扣了陈传中不上班的时间。在年休假到期后,陈传中依然未能到岗上班,中外运无锡公司根据其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解除与陈传中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陈传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传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朴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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