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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明与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2

陈小明与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赣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怡,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传票传唤,陈小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陈小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2009年8月28日在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恒美公司)工作,担任洗碗工。2009年11月23日,我因工受伤。在我治疗期间,北方恒美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1月26日,北方恒美公司欺骗我签订所谓的协议书,约定我自此不再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后我申请工伤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元。2013年3月2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工伤证》,经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我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后我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3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我的申请请求。现我对该裁决不服,故起诉要求判令北方恒美公司:一、支付我2009年11月23日至今的工伤医疗费4000元;二、支付护理、交通及其他工伤治疗费4200元;三、支付我工伤期间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36360元;四、支付一次性伤残、工伤就业补助金20000元,鉴定费200元,诉讼费由北方恒美公司承担。

北方恒美公司辩称:陈小明于2009年8月28日到我公司做洗碗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050元。2009年11月14日,因陈小明旷工,我公司口头通知陈小明将其辞退,陈小明自次日起未再到我公司工作。2009年12月8日,陈小明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拖欠的工资及支付保险费。2010年1月26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我公司赔偿陈小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拖欠的工资共计1200元,支付陈小明保险费1200元,支付陈小明11月份工资1100元,以上合计35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陈小明自此后不再与我公司发生任何法律纠纷。上述赔偿金陈小明已于2010年1月26日领取,陈小明领取上述赔偿金后,向东城区仲裁委撤回了仲裁申请。后陈小明第二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欠发工资、加班费、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补偿工伤后医药费和待遇等。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9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小明、我公司自2009年8月至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小明的其他申请请求。陈小明不服,诉至法院。后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自2009年11月23日解除。现陈小明再次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陈小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事实,陈小明于2009年8月28日到北方恒美公司担任洗碗工,2009年11月23日,北方恒美公司口头通知陈小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陈小明自次日起未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现陈小明虽办理了《工伤证》,但鉴定结论为目前陈小明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陈小明要求北方恒美公司支付工伤期间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工伤就业补助金,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北方恒美公司应负担陈小明因工伤期间支付的鉴定费及合理的医疗费用,陈小明要求北方恒美公司支付护理、交通费,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小明鉴定费二百元,医疗费三百四十六元;二、驳回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小明不服原审判决,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北方恒美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小明于2009年8月28日到北方恒美公司担任洗碗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陈小明月工资为1100元。2009年11月23日,北方恒美公司口头通知陈小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陈小明自次日起未再上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陈小明时有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1年9月26日,北京市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延人社工伤认(2290T020234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陈小明于2009年11月23日发生了腰肌损伤,腰背肌筋膜炎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延庆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延庆县(2013年)劳鉴第0003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陈小明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标准。

另查,2009年12月8日,陈小明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北方恒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加班费、拖欠的工资及支付保险费。2010年1月26日,陈小明与北方恒美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北方恒美公司付陈小明赔偿金1200元、保险费1200元、11月份工资1100元,以上合计3500元;陈小明以后不再与北方恒美公司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后陈小明第二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方恒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费、违法辞退经济补偿金、补偿工伤后医药费和待遇等。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0)第96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陈小明、北方恒美公司自2009年8月至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小明的其他申请请求。陈小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北方恒美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3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元,支付延时加班、节假日加班费200元,支付拖欠的9、10月份工资1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2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小明之诉讼请求。陈小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陈小明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北方恒美公司支付:一、2009年11月23日至2013年1月工伤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260元、伙食补助1500元;二、2009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0日停工留薪工资36360元;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各1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3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小明的申请请求。陈小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庭审中,陈小明提交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务科证明一份,证实陈小明自2009年11月24日至12月20日在该处治疗腰肌损伤费用共计783.84元,该中心因迁址陈小明的原始票据丢失,并在部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上加盖该中心公章证明。经陈小明、北方恒美公司当庭核对,有盖章医疗费复印件的费用共计为345.62元。陈小明另提供2012年1月30日、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7月18日医疗费用原件共计607.44元,北方恒美公司对上述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同意承担。

上述事实,有(2011)东民初字第0322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终字第12212号民事判决书、京东劳仲字(2010)第961号裁决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387号裁决书、医疗费票据,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北方恒美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口头通知陈小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此后陈小明未再上班,且陈小明曾向北京恒美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正确。陈小明虽主张北方恒美公司支付其工伤期间2009年11月23日至2011年9月26日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工伤就业补助金,但因陈小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目前未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故陈小明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小明要求北方恒美公司支付护理、交通费的主张,因陈小明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系因工伤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另,除陈小明、北方恒美公司共同核对确认的医疗费外,陈小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系因治疗其工伤而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的北方恒美公司应支付的医疗费数额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北方恒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小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陈雷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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