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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亚娟与金华金千线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95

陈亚娟与金华金千线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金民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金千线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冬尧。

委托代理人:叶民珍。

上诉人陈亚娟为与被上诉人金华金千线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千线装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亚娟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冬尧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即提出辞退原告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天就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办理了工作交接,在当时情况下原告已不可能继续在被告工作,故不得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与新上岗人员办理了会计工作交接。后被告又因新上岗会计人员不熟悉工作为由,于是要求原告继续带新人一段时间,直至其能接手全部业务后才算完成交接工作,因此直至2013年3月中旬左右原告才离开被告公司,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又支付了原告2、3月份的工资4235.13元。原告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裁决书未对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作出裁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支付原告陈亚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2236元、未休年休假报酬2459元,共计14695元。

原审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答辩称:原告自己提出辞职后办理了移交手续,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31日,双方已终止劳动关系。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劳动争议纠纷之一,应经劳动仲裁前置,且原告从2011年3月14日到2013年1月31日止工作满一年但未满两年,第一年没有年休假,被告公司实行双休,每天上班6个半小时,已合理地保障了原告的休息休假权。2013年3月27日,被告已发给原告一次性回家补助4235.13元,原告也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已无劳动争议纠纷。驳回原告陈亚娟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4,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上午,原告陈亚娟与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冬尧产生争执时遭辱骂,当场提出辞职,并于当天下午办理了交接。事后,陈亚娟多次回公司指导新上岗人员熟悉业务。2013年8月20日,陈亚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47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169.22元和加班工资2000元。2013年10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31日终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还是原告自行提出解除。2013年1月31日上午,陈亚娟在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争执时遭辱骂的事实清楚,双方亦无异议,结合陈亚娟事后的行为,其自愿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较符合情理;若是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作为劳动者原告可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此之前,其完全可以拒绝离开公司。故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是陈亚娟自行提出而解除,且不具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陈亚娟诉请被告金千线装卸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陈亚娟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主张曾在仲裁时提出该请求,与裁决书所载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亚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按规定免收。

原审原告陈亚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对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辩言妄加猜测上诉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普通劳动者根本不知道在面临被辞退时应索要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来主张经济赔偿,上诉人是拒绝离开被上诉人单位的,但因发生冲突后,被上诉人除了要求上诉人在需要时到单位辅导新出纳外,一直未为上诉人安排新的岗位,上诉人一直处于待岗状态。直到2013年3月中旬被上诉人中断了上诉人的社保缴纳并于3月25日开具解除劳动证明书,单方面解除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自动离职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是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自2012年10月份起已正式采用网上申报社保系统,办理社保新增、中断、中止不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是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不肯填写辞退上诉人的事实。多交一个月的社保费系双方约定也与事实不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三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没有依据。两位证人对被上诉人口头辞退上诉人的过程知情,其证言应予采信,否则,用人单位口头辞退劳动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华金千线铁路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是自己提出离职,并办理了相应的工作移交手续,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及向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均自认2013年1月31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在2、3月份偶尔在被上诉人处带新上岗人员并不能表示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金千线装卸公司上班。上诉人的庭审陈述及证人相关证言,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言语冲突后,提出叫被上诉人找人交接工作,并于2013年1月31日当天就办理了交接手续并在财务移交清单上签字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未提出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事实,综合可以认定本案系上诉人主张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劳动关系是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违法解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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