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顺全与东莞市瑞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朱顺全与东莞市瑞荣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顺全。
委托代理人:叶有杰,系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瑞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锡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卿,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顺全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瑞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荣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6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顺全2010年6月1日入职 “瑞荣公司”任木工部员工,瑞荣公司未为朱顺全参加社会保险;2011年1月6日,朱顺全右手被电锯锯伤,朱顺全受伤后到东莞市桥头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已由瑞荣公司支付;2012年4月27日,朱顺全被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7月14日,朱顺全因伤残而辞职;后朱顺全与瑞荣公司因伤残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朱顺全请求瑞荣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4、2011年1月6日-2012年4月27日伤残期工资12800元;5、2011年1月6日至3月7日及2011年9月6-21日住院伙食费补助2625元;6、赔偿金9000元;7、保险赔偿金2375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2]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诉人(瑞荣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诉人(朱顺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4、工伤期工资6123.18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2625元;二、驳回申诉人(朱顺全)其他申诉请求。瑞荣公司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朱顺全受伤前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均为1584元/月;朱顺全受伤后,曾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一审庭审中,瑞荣公司表示同意支付朱顺全住院伙食费补助2625元;庭审后,瑞荣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书》声明,因朱顺全未做工伤认定,是否工伤尚不能确定,故瑞荣公司无须支付朱顺全赔偿款,考虑到朱顺全已受伤,瑞荣公司愿意一次性补偿朱顺全伤残款50000元,此款包括一审庭审中确认的住院伙食费补助2625元,若日后朱顺全认定属工伤并向瑞荣公司主张赔偿款,那么应扣除瑞荣公司愿意支付的伤残款5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员工入职档案及员工证、朱顺全住院治疗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工资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朱顺全入职“瑞荣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等规定处理;朱顺全2012年7月14日辞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辞职日解除;因朱顺全未经工伤认定,瑞荣公司又不确认朱顺全属工伤,故瑞荣公司依法本无须支付朱顺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期工资和住院伙食费补助等,由于瑞荣公司同意支付朱顺全住院伙食费补助2625元,且声明愿意一次性支付朱顺全包括住院伙食费补助在内的伤残补偿款共50000元,原审法院加以确认;瑞荣公司在声明中主张若日后朱顺全认定属工伤并向瑞荣公司主张赔偿款,那么应扣除瑞荣公司愿意支付的伤残款5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采纳。
原审法院遂依照瑞荣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莞市瑞荣实业有限公司与朱顺全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4日解除;二、限东莞市瑞荣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顺全伤残补偿款50000元(此款含朱顺全住院伙食费补助2625元),若以后朱顺全认定属工伤并向瑞荣公司主张赔偿款,则应扣除此已处理的伤残补偿款; 三、驳回东莞市瑞荣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瑞荣公司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瑞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朱顺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原审判决结果不公,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于朱顺全是否工伤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朱顺全于2011年1月6日在上班时间工作时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受伤后因瑞荣公司一直都承认朱顺全工伤而且向朱顺全承诺待朱顺全康复后按工伤进行赔偿,所以朱顺全一直未到当地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是朱顺全的受伤完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朱顺全受伤完全属于工伤。而且瑞荣公司一直都承认朱顺全受伤属于工伤,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也承认该事实,并且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相关赔偿,只是支付标准瑞荣公司与朱顺全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朱顺全依法调取了劳动仲裁笔录予以证明。但一审法院对此仲裁笔录却只字不提,反而以朱顺全未经工伤认定、瑞荣公司又不确认朱顺全属于工伤为由判令瑞荣公司无须支付相关工伤赔偿。本案中,瑞荣公司对朱顺全工伤事实从工伤发生后到劳动仲裁了结一直都没有争议,只是瑞荣公司在一审诉讼后才提出朱顺全并非工伤,因此瑞荣公司的主张是前后不一致。而一审法院简单采信瑞荣公司的主张,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另外,瑞荣公司对于朱顺全受伤所得的保险赔偿金也一直拖欠不予支付。综上,上诉人朱顺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判项,改判由瑞荣公司向朱顺全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04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00元;4.工伤期工资6328.18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金2625元;二、判令瑞荣公司支付朱顺全保险赔偿金23750元;三、二审的诉讼费用由瑞荣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瑞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在2012年8月2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庭笔录中记载,仲裁员问:“有无工伤认定?”朱顺全:“没有,因为厂方当时说不用工伤认定。”瑞荣公司:“我方没这样说过。”仲裁员:“工伤存在争议,待工伤认定待遇作出后再恢复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顺全2011年1月6日受伤事件是否构成工伤,瑞荣公司是否应向朱顺全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朱顺全于2011年1月6日右手被电锯锯伤,2012年4月27日被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2012年7月19日提出仲裁申请,2012年8月28日仲裁庭庭审时,仲裁员认为工伤存在争议,而待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待遇作出后恢复审理。2012年9月17日朱顺全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材料,同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其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朱顺全主张瑞荣公司一直承认其所受的是工伤,并认为在仲裁期间瑞荣公司仅对支付金额有异议,而未对工伤认定有异议。本院查阅仲裁笔录显示,瑞荣公司没有作出朱顺全受伤属于工伤的陈述,在一审、二审期间,瑞荣公司亦不确认朱顺全属于工伤,对于朱顺全的该项主张,其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朱顺全未经工伤认定,其要求瑞荣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根据瑞荣公司的声明,由瑞荣公司向朱顺全支付50000元的伤残补偿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顺全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冬虹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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