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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上海文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3

朱某某与上海文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

法定代表人印某。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一(民)初字第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原名: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与上海文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银人力公司”)签订员工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文银人力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系用工单位。自2011年1月1日起,文银人力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劳动者派遣至被告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派遣人员的工资每月20日由文银人力公司支付,奖金由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在每月10日考核发放。

2011年2月18日,朱某某与文银人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朱某某担任驾驶员,由文银人力公司派遣至用人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元,文银人力公司在每月20日支付朱某某工资,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

2011年2月21日,朱某某与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签订专职驾驶员岗位派遣用工合同,约定:朱某某与文银人力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朱某某在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的工作时间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朱某某每月的工资为1,700元,奖金最高为每月500元(具体奖励需考核确定)。

2012年8月30日,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向文银人力公司出具关于专职驾驶员朱某某退工通知:专职驾驶员朱某某不服从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内部管理,不适应在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担任专职驾驶员工作。经研究决定,对其给予退工处理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012年9月5日,文银人力公司向朱某某出具一份通知:鉴于文银人力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关于专职驾驶员朱某某退工通知,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文银人力公司决定于2012年9月1日起与朱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用人单位与朱某某协商,作出给予两个月工资经济补偿的决定,费用共计4,741.83元,由文银人力公司一次性付清,经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员工声明:本人已收到并已完全阅读了通知书,同意与文银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签名确认。同日,朱某某签收了该通知。嗣后,朱某某收到了文银人力公司支付的4,741.83元。

2012年9月28日,朱某某出具一份文书:经协商,我同意城管大队用工后退工一切补偿,补偿两个月工资(4,741.83元)以及年休未休费用2,000元,不存在任何争议。同日,朱某某收到了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的2,000元。

2012年10月31日,朱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2012年8月的检查费800元;二、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2012年年终奖2,000元;三、文银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500元。2012年11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2)办字第1045号裁决书,裁决:朱某某的所有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

朱某某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2012年8月工作检查费800元;二、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2,000元;三、文银人力公司及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共同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7日,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更名为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朱某某由文银人力公司派遣至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工作,文银人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朱某某建立劳动关系,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与朱某某建立聘用关系。三方形成劳务派遣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其次,文银人力公司于2012年9月5日向朱某某出具的通知以及朱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文书,内容明确、意思清晰、文字表述无歧义。朱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上述两份文件的文字所表达的含义有全面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理应对自己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嗣后朱某某亦接受了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文银人力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应当认为朱某某在上述两份文件上签字系朱某某的真实意思。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确认上述两份文件的证据效力。现朱某某要求退回钱款,撤销上述两份文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再次,2012年9月5日的通知明确根据双方协商,朱某某同意与文银人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现朱某某主张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文银人力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基于朱某某签署的2012年9月5日的通知及2012年9月28日的文件经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及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的事实,朱某某再主张工作检查费、2012年度年终奖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要求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支付2012年8月工作检查费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朱某某要求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支付2012年度年终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朱某某要求上海文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大队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大队领导称若不签协议则不作补偿,其系弱势群体,因当时生活困难,想先拿到钱,故被迫签署协议。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文银人力公司辩称:其根据用人单位的解除合同意见办理手续,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静安区城管执法大队辩称:双方经协商解除合同,依法无需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依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某某已就解除劳动关系签署了两份文件,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朱某某主张用人单位、派遣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称签署解除文件是受到胁迫,因无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 斌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邬 梅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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