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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秀与厦门润懋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6

朱和秀与厦门润懋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厦民终字第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和秀。

委托代理人杜立武,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润懋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玉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志雄、吴钟灵,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和秀与厦门润懋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和秀的委托代理人杜立武、润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志雄、吴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朱和秀系润懋公司的员工,从入职之日起即在润懋公司样品组工作。朱和秀个人社会保险参保缴交情况证明载明朱和秀个人社保建账时间为2006年9月,缴费起始时间为2006年8月。双方曾于2008年初签订一份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朱和秀仍在润懋公司样品组工作。2012年2月9日,润懋公司在事先未与朱和秀协商的情况下,以工作需要为由通知朱和秀将其从样品组调入车缝课,于2012年2月10日生效执行。朱和秀以新岗位比原岗位工资更低、工作强度更大为由,不同意公司安排,未到新岗位上班。2012年3月1日,润懋公司发出《公告》,载明朱和秀于2012年2月29日未到新岗位报到,屡劝不听,在公司游荡,记旷工一天,警告一次。2012年3月2日、3月6日、3月12日、3月13日,润懋公司各发出一份《公告》,均载明朱和秀于上一工作日未到新岗位报到,屡劝不听,且无故旷工,各记旷工一天。2012年3月14日,润懋公司又发出一份《公告》,以朱和秀无故旷工已超过三天为由并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对朱和秀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2012年3月份考勤记录记载,朱和秀于2012年3月1日旷工8小时,3月5日、3月8日各旷工4小时,3月9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4日各旷工8小时(其中2012年3月10日、11日系周六、周日)。朱和秀在春节放假后回公司上班才知道岗位被调整,但仍在原岗位样品组上班。从2012年3月8日起,因其不愿至新岗位工作,就未再到公司上班。另查明,一、朱和秀与润懋公司均确认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1年1月14日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二、润懋公司前后提交了两个版本的朱和秀工资明细表,润懋公司明确以其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朱和秀工资明细表为准,朱和秀对该工资明细表记载的实发和应发工资均无异议,根据该工资明细表记载,朱和秀的工资结构由底薪、津贴、出勤奖、平时加班、周末加班、年贴、绩效奖金等部分组成,其中2011年2月-2012年1月载明的朱和秀应发工资和加班工资分别为:2203元和564元、3747元和843元、4931元和1467元、5122元和1714元、4455元和1799元、4439元和1698元、4556元和1678元、3993元和1634元、4146元和1658元、3610元和990元、2841元和1191元、1510元和85元。三、润懋公司于1998年成立工会。

朱和秀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朱和秀于2012年3月8日离开公司后即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润懋公司向其支付近两年来的加班费12157.6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3209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00元。2012年4月28日,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同劳仲委(2012)109号裁决书:一、朱和秀与润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14日解除,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二、润懋公司支付朱和秀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7713元;三、驳回朱和秀的其他仲裁请求。

双方均不服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朱和秀请求判令:1、润懋公司支付离职前两年内的加班费12157.6元;2、润懋公司支付2011年2月到2012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3209元;3、润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600元。朱和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润懋公司支付离职前两年内的加班费8309.6元。润懋公司请求判令:润懋公司无需支付朱和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计277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润懋公司是否应当向朱和秀支付离职前两年的加班工资8309.6元。根据润懋公司提交的朱和秀的工资明细表,其已确认朱和秀加班事实的存在,但主张其向朱和秀支付的工资已涵盖了加班工资,朱和秀则主张润懋公司前后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存在矛盾,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朱和秀和润懋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有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及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应视同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及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未作约定。在此前提下,润懋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记载了朱和秀的工资结构由底薪、津贴、出勤奖、平时加班、周末加班、年贴、绩效奖金等部分组成,且根据该工资明细表载明的工资数额,经折算后朱和秀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故润懋公司就实际支付工资包含加班工资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现朱和秀主张润懋公司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工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润懋公司已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且对该工资明细表载明的月加班工资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朱和秀诉请润懋公司支付离职前两年内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润懋公司是否应当向朱和秀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及具体金额。润懋公司与朱和秀均确认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14日期满,此后,如双方劳动关系续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双方最迟应于2011年2月14日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12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润懋公司与朱和秀也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润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系朱和秀拒签等因朱和秀责任所致,应承担未与朱和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朱和秀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时即2012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的工资差额,但计算标准应剔除加班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等。根据润懋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朱和秀在2011年2月15日至2月28日、3月至12月、2012年1月1日至1月14日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分别为:819.5元[(2203元-564元)/2=819.5元]、2904元(3747元-843元=2904元)、3464元(4931元-1467元=3464元)、3408元(5122元-1714元=3408元)、2656元(4455元-1799元=2656元)、2741元(4439元-1698元=2741元)、2878元(4556元-1678元=2878元)、2359元(3993元-1634元=2359元)、2488元(4146元-1658元=2488元)、2620元(3610元-990元=2620元)、1650元[(2841元-1191元)=1650元]、712.5元[(1510元-85元)/2=712.5元],合计为28700元。至于润懋公司主张朱和秀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润懋公司未与朱和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性质属非法用工,则相应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持续至非法用工违法状态消除之日,即本案朱和秀请求润懋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应从视为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1月15日起算,故朱和秀于2012年3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润懋公司是否应当向朱和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朱和秀自入职起即在样品组工作,2011年1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朱和秀仍被安排在样品组工作。因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一年,润懋公司未与朱和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润懋公司与朱和秀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在双方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润懋公司仍然将朱和秀安排在样品组工作,故双方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对朱和秀的工作岗位约定,系以实际行为方式确定了朱和秀的岗位,即仍然是在样品组工作。因此,润懋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朱和秀的岗位没有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润懋公司可以根据公司营运需求,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工作岗位属劳动合同重要约定事项,润懋公司欲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并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方可进行变更。本案中,润懋公司在未与朱和秀协商情况下,即自行通知调整朱和秀工作岗位,强令朱和秀至制衣组工作,显属不当。朱和秀有权不予同意,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润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朱和秀2012年3月8日即离开公司未再去上班,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润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而此时润懋公司尚未发出公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在润懋公司发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通知之前,朱和秀即以其行为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方式表示单方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朱和秀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故其该解除双方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生效。在此情形下,朱和秀有权要求润懋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因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性质不同,后者具有违法性,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亦不同,故朱和秀在本案中诉请润懋公司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朱和秀可向润懋公司另行主张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朱和秀不同意润懋公司调整工作岗位而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润懋公司无需向朱和秀支付赔偿金,但应向朱和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润懋公司已支付朱和秀工资已涵盖其加班工资,朱和秀诉请离职前两年内的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润懋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和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8700元;二、驳回朱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厦门润懋制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和秀、厦门润懋制衣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宣判后,朱和秀、润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和秀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朱和秀2012年3月8日起没再上班并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由,认定朱和秀首先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润懋公司存在单方调整朱和秀工作岗位,拒不提供劳动条件的违法行为,并且在朱和秀还打卡上班的情况下未通知工会,根据根本不存在的厂规厂纪认定朱和秀连续怠工、罢工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应向朱和秀支付赔偿金。朱和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懋公司支付朱和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19元。

润懋公司辩称,朱和秀因自动辞职而离开公司,原审判决认定润懋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正确。朱和秀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润懋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1年1月14日错误。双方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1年3月9日。二、原审判决认定“润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系朱和秀拒签等因朱和秀责任所致”与事实不符。劳动合同期满后,润懋公司继续为朱和秀缴交社保医保,到人劳局进行用工备案,从常情常理分析,润懋公司没有道理不与朱和秀继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润懋公司已经完成举证证明其与朱和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强烈意愿。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润懋公司要求朱和秀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如果朱和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润懋公司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那么朱和秀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朱和秀,润懋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二倍工资的罚则。三、朱和秀2011年3月11日提出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超过1年的时效规定,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为“非法用工”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认定“时效起算点应持续至非法用工违法状态消除之日”于法律规定不符。润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润懋公司无须支付朱和秀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朱和秀答辩称,1、润懋公司没有与朱和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违法用工的事实一直延续,并没有超过法定规定的诉讼时效。2、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润懋公司,员工配合签订,润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提出要与朱和秀签订劳动合同。3、正是润懋公司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对岗位没有书面的约定,润懋公司钻空子随意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随意调整员工的计酬方式。

经审理查明,朱和秀对原审认定的2012年3月考勤记录以及“2012年3月8日起,因其不愿至新岗位工作,就未再到公司上班”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系润懋公司单方提供,润懋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口头通知朱和秀被开除,朱和秀才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朱和秀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润懋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朱和秀在春节放假后回公司上班才知道岗位被调整,但仍在原岗位样品组上班”以及“双方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的期满日为2011年1月14日”有异议。润懋公司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9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朱和秀于2011年3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润懋公司与朱和秀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3.润懋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

本院认为,润懋公司与朱和秀订立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9日期满,如双方劳动关系续存,双方至迟应于2011年4月9日订立新的书面劳动合同,朱和秀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主张该权利,并未超过劳动争议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认定润懋公司应向朱和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8700元并无不当。朱和秀在与润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留在润懋公司工作。润懋公司有责任向朱和秀提供劳动合同供双方续签。润懋公司主张朱和秀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因此,润懋公司关于朱和秀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朱和秀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朱和秀主张润懋公司于2012年3月8日口头通知其被开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和秀自2012年3月8日下午起离开润懋公司,未再到润懋公司上班。至2012年3月12日,润懋公司并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朱和秀却于2012年3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润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朱和秀以其行为表示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驳回其要求润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朱和秀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朱和秀、润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和秀负担5元,厦门润懋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桦

代理审判员郑文雅

代理审判员陈璐璐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肖枝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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