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忠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忠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舒文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吉,四川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忠武。
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敏,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物业公司)因与上诉人谢忠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谢忠武于2012年6月25日到长宁物业公司工作,任金恒德项目经理一职,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宁物业公司未为谢忠武缴纳社会保险。谢忠武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共加班25天,长宁物业公司共支付谢忠武加班工资3465元。2013年4月7日,长宁物业公司以2013年3月28日晚其管理的办公楼被盗为由,作出《关于金恒德项目甲方办公楼被盗事件的处罚意见》,决定对谢忠武处罚1000元。后长宁物业公司在应支付给谢忠武2013年3月的工资中扣除了此款。2013年5月2日,长宁物业公司发出《调令》,要求谢忠武在2013年5月6日前到其物业部报到。谢忠武以长宁物业公司未与其协商为由,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后谢忠武仍在原工作岗位上班,长宁物业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5月的工资。2013年6月2日,长宁物业公司以谢忠武未到其公司新岗位物业部报到,连续旷工达24天为由,作出《关于谢忠武违纪除名的通告》,决定对谢忠武给予除名处理。次日,谢忠武收到该通告后遂离开长宁物业公司处。谢忠武曾于2013年5月6日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宁物业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53999元(4909元/月×11月)、扣发工资1000元、补缴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4018元、赔偿金9818元和2013年5月的工资4909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双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7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长宁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扣发谢忠武的工资1000元、一次性支付谢忠武加班工资4018元、一次性支付谢忠武2013年5月的工资4000元、一次性支付谢忠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51643元、为谢忠武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一次性支付谢忠武赔偿金9624元。长宁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工资表、处罚意见、调令、除名通告、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谢忠武从2012年6月25日起到长宁物业公司处工作,致离开时未满一年,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谢忠武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000元和加班工资构成。长宁物业公司以其管理的办公楼被盗为由,扣发谢忠武工资1000元,因长宁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有此规章制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对此规章制度进行过公示或告知过谢忠武,故长宁物业公司的处罚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返还所扣发的工资1000元。谢忠武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休息日共加班25天,长宁物业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465元,双方对此也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长宁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谢忠武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9195元(4 0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0%),故不足部分,应当补足。鉴于谢忠武只主张4018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长宁物业公司以曾向谢忠武发出《调令》,谢忠武未到其公司新岗位物业部报到,并连续旷工达24天为由,与谢忠武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因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均可以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无需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故长宁物业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对长宁物业公司要求不支付谢忠武赔偿金96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谢忠武因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2013年5月仍在其原工作岗位上班,由于谢忠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形,且长宁物业公司也未支付2013年5月的工资,加之长宁物业公司于2013年6月3日才向谢忠武发出除名通告,故长宁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谢忠武2013年5月的工资4000元。长宁物业公司请求不为谢忠武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畴,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长宁物业公司一次性支付谢忠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51643元,因双方也认可,故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扣发谢忠武的工资1000元。二、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忠武加班工资4018元。三、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忠武2013年5月的工资4000元。四、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忠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51643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谢忠武、长宁物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谢忠武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长宁物业公司应当为谢忠武办理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长宁物业公司支付谢忠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并为谢忠武补办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长宁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为,1、长宁物业公司扣发谢忠武工资系因其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长宁物业公司支付扣发的1000元工资错误。2、因谢忠武利用职务之便向其他单位索贿给公司带来恶劣影响,故公司将其调离原岗位,谢忠武未到新岗位工作,公司不应支付其2013年5月份工资4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谢忠武针对长宁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长宁物业公司支付谢忠武扣发工资、加班费、2013年5月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正确,长宁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长宁物业公司针对谢忠武的上诉答辩认为,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长宁物业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谢忠武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除去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分别为583元、4000元、4000元、4200元、4000元、4000元、42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长宁物业公司主动解除与谢忠武之间的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针对本案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长宁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扣发的谢忠武工资问题。本院认为,长宁物业公司以谢忠武工作失职为由,扣除其2013年3月工资1000元作为处罚,但长宁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罚款的相关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进行过公示或者告知过谢忠武。故长宁物业公司扣发谢忠武工资的行为没有依据,应当返还谢忠武扣发的工资1000元。
二、关于谢忠武2013年5月是否旷工、长宁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其当月工资及长宁物业公司解除谢忠武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长宁物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有单方面调整谢忠武工作岗位的权力,故谢忠武工作岗位的调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因谢忠武不同意长宁物业公司单方变更其岗位,故谢忠武2013年5月仍然在原岗位上班,长宁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5月份的工资4000元。因谢忠武2013年5月仍然在岗,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故长宁物业公司以谢忠武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长宁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谢忠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中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谢忠武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除去加班工资后的工资分别为583元、4000元、4000元、4200元、4000元、4000元、42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以上11个月工资共计40983元。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195元(4000元/月÷21.75天/月×25天×200%),长宁物业公司还应支付谢忠武2013年5月工资4000元,故谢忠武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14.83元((40983元+9195元+4000元)÷12个月),长宁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谢忠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工资9029.66元(4514.83元/月×1个月×2倍)。
三、关于谢忠武要求长宁物业公司补办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保险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范围,故对谢忠武要求长宁物业公司补缴社保的请求,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长宁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忠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扣发谢忠武的工资1000元。二、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忠武加班工资4018元。三、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忠武2013年5月的工资4000元。四、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谢忠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共计51643元。”;
二、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谢忠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29.6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成都长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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