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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世海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1

程世海与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世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大林,该公司书记兼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英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明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程世海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世海,被上诉人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英明、梁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世海在原审时诉称,程世海于1997年参加了交建公司的大龄培训班,1998年5月交建公司接收程世海分配至一公司,2006年12月交建公司与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被金豆集团收购,同年所有设备调配至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程世海随同设备被派到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做出的《对于程世海、徐延波的处罚决定》,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程世海7月份工资。因程世海是随同设备派到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因此,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与交建公司委托关系成立,两集团公司属于连带关系,故按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1、申请与交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申请给予经济赔偿。理由是:因本人与交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劳动法第三十八条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视为解除劳动合同,故依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交建公司一直在工资中给予扣缴保险费用,但未给缴纳,故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要求交建公司一次性给付失业金14464.8元。4、因程世海于1998年5月的时候就业于交建公司,因此交建公司应补齐程世海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5,申请交建公司补齐程世海在交建公司期间的个人档案。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办法,特殊工种第四条规定,摊铺机操作手与在工地现场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驾驶人员连续工作10年可提前5年退休,而交建公司一直未予填写档案使本人无法享受该规定,特要求补齐档案。综上,请求:1、与交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申请交建公司给予经济赔偿金2882.70元/月x12个月x2倍=69148.80元;3、申请交建公司给予失业金:602.70元x24个月=14464.80元;4、补齐程世海的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金至解除合同之日;5、交建公司应补齐程世海个人档案和摊铺机一级操作手档案,从1998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审理过程中,程世海变更诉讼请求,按吉林省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请求给付2011年至2013年2月工资共计20700元,自2011年8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工资每月1150元,18个月共计20700元。

  交建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同意程世海第一项诉讼请求。2、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标准和数额有异议,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8年12月22日至今,应按5年计算。同时又因交建公司从2006年改制至今尚未结束,故其经济赔偿应该按1100元x5个月的标准给经济补偿金。3、第三项诉讼请求因我公司已经交纳失业保险,应由社保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4、第四项诉讼请求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确实欠费,交建公司同意给程世海补齐至判决生效之日。医疗保险不欠费。5、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6、关于补充诉讼请求,程世海也自认从2011年8月份至今始终待岗,并没有付出劳动,因此根据宪法第六条按劳分配原则,交建公司不同意给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世海自1998年5月4日起到交建公司工作。2011年1月1日,程世海与交建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程世海同意根据交建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其安排的工作;程世海根据交建公司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程世海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交建公司指派的工作地点;另约定交建公司的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程世海待工的,该公司支付程世海的月生活费按该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执行。2009年,因交建公司将一部分机器设备调配至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处,程世海被随同指派至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任摊铺机操作手,由该公司管理并支付工资报酬。但是程世海未与该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8月3日,程世海因与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离开该公司,自此,程世海未要求交建公司重新为程世海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交建公司也未为程世海发放生活费。自2005年6月份起交建公司开始缴纳程世海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费。本案审理过程中,交建公司主动要为程世海安排新的工作岗位。程世海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不同意继续在交建公司工作。另查明,交建公司因企业社保并轨改制已将程世海2006年以前的工龄一次性买断。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程世海请求与交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由于交建公司欠缴程世海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程世海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交建公司对程世海的该项请求亦予以认可,故对程世海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程世海请求给予按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交建公司虽然欠缴了程世海的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但是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现程世海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请求按二倍经济补偿金标准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交建公司应向程世海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程世海2006年以前的工龄已经被一次性买断,故程世海的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2006年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时止,且由于程世海自2011年8月3日起并未实际参加劳动,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50元计算,故交建公司应向程世海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1150元/月x8月)。三、关于请求交建公司给予失业金的问题,由于程世海从2011年8月3日开始不在岗期间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失业状态,不适用失业金的相关规定,故失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程世海请求交建公司补齐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金的问题,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五、关于程世海请求补齐档案的问题,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做过处理,在本案中属于重复告诉,对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六、关于程世海请求2011年8至2013年2月工资的问题,因程世海离开交建公司为其安排在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后并未要求交建公司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且实际也未提供劳动。其待岗情形也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应该发放生活费的情形,故对程世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程世海与交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建公司向程世海支付经济补偿金9200元;三、驳回程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交建公司负担。

  宣判后,程世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是:一、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其离开工作岗位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因交建公司未缴纳失业保险,应支付程世海失业金,并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三、交建公司应为其补齐摊铺机一级操作手档案,否则上诉人将无法享受国务院规定的提前退休的待遇。四、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起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因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上诉人也无法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予上诉人2011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最低工资。

  被上诉人交建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要求给付最低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审理。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1年8月3日,程世海因与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2年以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和交建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412号。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交建公司明确表示,程世海被吉林省宝路集团有限公司辞退后,交建公司没有为程世海安排工作,原因是相关事实正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宝路集团阐述的事实清楚,将对程世海按单位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处理。如果宝路集团所做的处罚依据不足,将维护职工的权益,按交建公司工资标准恢复工资,程世海不在岗时算待岗,按待岗人员标准发放工资。原审法院作出(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撤销宝路集团对程世海作出的处罚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交建公司自2011年8月起一直未为程世海安排工作,亦未支付生活费。程世海在本案一、二审庭审程中,均明确表示其第五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交建公司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50元给付生活费。交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每月205元的标准支付程世海生活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148.80元的上诉请求,因系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是被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为待岗,原审判决按照吉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失业金14464.80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及失业金损失的数额,对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用的征收与缴纳属行政机关行政征缴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四、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齐个人档案和摊铺机一级操作手档案的上诉请求,属重复告诉,不予审理。五、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的上诉请求,因被上诉人自2011年8月起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被上诉人的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上诉人待工的,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按每月205元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因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公司的《薪酬管理办法》,且其同意支付的生活费低于长春市最低生活费标准,应按长春市最低生活费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计算为:375元/月×31个月=11625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长经开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上诉人程世海待岗期间生活费11625元;

  四、驳回上诉人程世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素香

代理审判员  陈太云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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