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孝波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褚孝波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五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孝波。
委托代理人程焕荣,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银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伦冠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恒,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褚孝波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3)绿民一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褚孝波的委托代理人程焕荣,被上诉人水利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伦冠梅、戴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孝波在原审时诉称,褚孝波原是水利工程局机关工作人员,2011年12月,依据被告的公司文件“公司人发(2010)95号”《公司机关人员离岗待退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了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时原告是副处级。2013年6月1日起,公司机关人员进行了普调工资,上调绩效工资的基数是1200元,再按级别乘以1.3、1.4、1.5、1.7、2.0的系数。水利工程局违背了《公司机关人员离岗待退管理办法》的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在离岗待退期间国家政策调整工资,按国家文件执行;公司在岗人员普调工资比照在岗人员执行。”根据该文件规定,水利工程局应当给褚孝波上调绩效工资,最低也应当是普调基数1200元。《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发放方案》是省建设厅、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国税局、省地方税务局、省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的“吉建办〈2006〉65号”文件;长春市人民政府也对职工采暖费补贴问题发布了专项文件通知。水利工程局始终拒不执行文件,侵犯了褚孝波应享有的权益。按“长府发(2006)26号”文件第三条的计算公式[即:职工年采暖费补贴额(元)=供热价格(元/平方米)×职工住房面积暂控标准(平方米)×75%]被告人应当支付2006年-2013年度的采暖费补贴18397.5元。综上,水利工程局严重侵犯了褚孝波的利益,违背劳动合同。为维护褚孝波的合法权益,褚孝波起诉至法院,要求水利工程局从2013年6月份起为褚孝波上调工资1200元/月;判令水利工程局依据“吉建办〈2006〉65号”文件(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发放方案)和“长府发(2006)26号”文件(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问题有关事项的通知)按年支付褚孝波采暖费;判令水利工程局支付2006年-2013年度的采暖费补贴18397.5元。诉讼费由水利工程局承担。
水利工程局在原审时辩称,褚孝波所诉普调基数每月1200元没有依据,根据公司机关人员离岗待退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四款,我单位现在所提高的工资为绩效工资,不属于褚孝波所诉的岗位工资;关于采暖费,我们公司有内部政策,在职职工不给报销,只有退休和遗属才给报销一部分,所以褚孝波采暖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请求驳回褚孝波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褚孝波原系水利工程局机关工作人员。2010年12月17日,水利工程局制订《公司机关人员离岗待退管理办法》“公司人发(2010)95号”,并于2011年12月据此为褚孝波办理了离岗待退手续。该《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离岗待退人员工资、奖金待遇与原岗位挂钩,按照下列标准执行:1、发放现岗位基础工资;2、发放年功工资。该条第(四)项规定,“在离岗待退期间国家政策普调工资,按国家文件执行;公司在岗人员普调工资比照在岗人员执行。”2013年5月20日,水利工程局召开“公司党政联席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2013)8号,其中第三条为“关于总部机关薪酬管理与机关管控事项”,内容为:“会议强调,总部机关的薪酬待遇要与工作绩效挂钩,将年底的绩效奖金分划到日常月份,按月依照考勤考核,按月发放绩效工资,年底视公司效益情况再定绩效奖发放与否。由人力资源部制定出总部机关员工考勤办法。公司明确自2013年6月1日起,总部机关正式实行指纹考勤。”并制定绩效工资标准,基数为1200元/月,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关于采暖费的的问题,水利工程局自2006年以来,对离退休人员分别给以80%、50%等比例的采暖费补贴,现未对在职职工实行采暖费补贴政策。
原审法院认为,褚孝波通过《公司机关人员离岗待退管理办法》退出工作岗位,其离岗待退期间的工资发放亦由该《办法》予以规范,即褚孝波的工资构成为:现岗位基础工资和年功工资,而水利工程局正是据此为褚孝波发放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范围内的工资褚孝波并未提出异议。水利工程局自2013年6月起为在岗员工发放绩效工资(基数1200元),系被告将年底绩效奖金分划到日常月份,按月考勤考核发放到在岗员工的,其目的是为了激励在岗员工更好地工作。褚孝波认为水利工程局此举系为在岗员工普调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褚孝波要求水利工程局支付采暖费补贴不予支持。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取暖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长府发(2006)26号)对我市的采取暖补贴情况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其中第三条规定,“企业单位和民办企业单位可根据长春市职工住房制度改划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规定的补贴标准,确定各类人员的补贴额。”水利工程局在2006年下发了关于2006至2007年度离退休人员、遗属取暖费收缴的通知,其中对离休干部给予补贴80%,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给予补贴75%,对于建国后退休人员及遗属给予补贴50%,说明水利工程局根据自身的经济效益状况对本单位人员的采取暖补贴已有所考虑,其中对退休人员均给予了采取暖补贴,对在岗人员因经济条件不成熟暂时均没有给予采暖费补贴。本院认为,水利工程局的上述作法并没有违背上述政府文件的精神与宗旨,本院应尊重水利工程局的自主经营与统筹安排,待经济条件允许,企业应再逐步解决在职职工采暖费补贴问题。由于褚孝波系在职职工,水利工程局暂时对在职职工的采暖费补贴均没有解决,故对褚孝波要求水利工程局给予采暖费补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褚孝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褚孝波自行承担。
宣判后,褚孝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从2013年6月份起为上诉人上调工资1200/月,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6年至2013年期间欠付的的采暖费补贴1864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被上诉人是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吉建办《吉林省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费补贴发放方案的通知》及《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支付职工采暖费补贴。被上诉人对离退休职工支付采暖费补贴,却不对在职职工支付采暖费补贴,侵害了在职职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上诉人是在职职工,企业并未给予在职职工采暖费补贴,上诉人主张给付采暖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上调工资没有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11年12月起,办理了离岗待退手续,离开工作岗位。上诉人离岗后,其工资待遇依照《公司机关人员离岗待退管理办法》执行,其工资构成分两部分:岗位工资和年功工资。依照该办法,离岗人员普调工资比照在岗人员执行,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在岗员工存在普调岗位工资的情况。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党政联席会议的《会议纪要》((2013)8号),被上诉人的在岗职工以1200元为基数上调的工资系绩效工资部分,而非普调岗位工资。因绩效工资与在岗人员的工作表现、工作绩效挂钩,离岗人员并无绩效工资,故上诉人要求参照在岗人员每月提高1200元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职工采暖费补贴的性质看,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发放的带有福利性质的费用,依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为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并非企业的强制性义务。《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职工采暖费补贴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亦规定“企业单位和民办企业单位可根据长春市职工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通知规定的补贴标准,确定各类人员的补贴额”。因此是否对职工发放采暖费补贴以及对企业哪类人员发放采暖费补贴,由用人单位会根据自身效益决定。本案被上诉人仅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遗属发放采暖费补贴,对在职职工均未给予采暖费补贴,符合上述通知规定的精神,又是企业自主经营的事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采暖费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褚孝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宏
审 判 员 高 心
代理审判员 赵芳芳
二o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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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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