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554号
原告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特别授权),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多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丁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称:一、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但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成立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当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帮助被告挂靠在原告名下,以原告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当年政策以个人名义不能交纳养老保险,必须挂靠一个单位),被告彭某某从未为原告工作过,原告也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该劳动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提供工牌、工服、工资卡或工资表等基本证据来证明和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明人刘少珍、陈昌宣的证言,同时也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人曾梅花、罗崇长的证言,但原告方证人证言与被告方证人证言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上相互冲突,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1年下半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告认为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2012)12号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是以个人名义起诉,而不是以其单位名义起诉,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与原告客观上是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是为了以原告职工身份办理养老保险(当年政策以个人名义不能交纳养老保险,必须挂靠一个单位)的目的而签订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原告称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与事实不符;被告所称的用工时间问题不属于劳动案件受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下半年冬季,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被原告招为其单位的油漆工作岗位职工,但该《劳动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书写为1995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经理告知被告暂时没有班上,如果单位有事了就通知被告来工作,此后,被告从没有去原告单位上过班,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发过工资;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原告单位基本处于停业状态,职工基本没在岗上工作,只有单位管理人员4人在岗,2004年9月1日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2004年3月5日原告单位召开会议,决定变卖三眼桥综合楼,所得款项首先用于办理职工社会保险,2004年9月原告为单位部分职工交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为被告在中方县企业社会保险局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确定了被告的社会保险建账时间为1995年9月1日及被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5年9月1日,被告于2005年给自已交纳了养老保险费(交纳的期限是1995年9月至2012年12月);2007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为原告单位职工,现下岗待业;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年11月12日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004年9月1日原告单位营业执照被吊销;
2、中劳仲案(2012)1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已经中方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
3、2004年3月5日会议纪要,证实原告决定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
4、劳动合同书,罗崇长、曾梅花证言,证实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
5、社保建账记录,原告出具的单位证明,证实原告认可被告是本单位职工,并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建立账户;
6、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证实被告社会保险费用交纳情况;
7、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虽从未到原告单位上过岗,但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告知被告暂时没有班上,如果单位有事了就通知被告来工作,且原告在社会保险建账及其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中均能证实被告是原告单位职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证实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实际时间是2001年,但是不能说清具体的月份日期,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实际时间是2001年12月31日,由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日期为2001年12月31日,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粟 多 海
人民陪审员 滕 久 元
人民陪审员 丁 伟
二0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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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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