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许志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等诉许志学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海,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许志学。
原审第三人: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来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许志学、原审第三人大连光彩伟业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前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无需给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原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出差费65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许志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在此之前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被申请人许志学与第三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没有许志学本人签字,同时再审申请人也认可2008年1月被申请人许志学已在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而双方于2010年1月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给付被申请人许志学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再审申请人无需给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而本案存在再审申请人没有给付被申请人加班工资、出差费用的情形,故原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及2010年10月1日、4日火车票等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10月2日、3日期间被申请人出差正在返回途中,故原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加班费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出差费65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就出差费用6570元曾向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应由其给付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出差费用6570元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三高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马恺
代理审判员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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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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