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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新疆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6

赵某与新疆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改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中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中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中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3日,中德公司筹建期间,赵某与中德公司的股东之一卢改义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赵某担任中德公司的执行总经理,协议中对合作期限、年报酬、违约责任及其他经营管理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4月7日,中德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赵某为公司总经理。2010年4月12日,中德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卢改义。2010年4月16日,中德公司股东会决议,免除赵某的执行总经理职务。之后,赵某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德公司为其支付社会保险费、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裁(2011)第40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赵某的仲裁申请,赵某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0年3月1日,新疆铭鼎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赵某办理申请注册中德公司的相关事宜。2010年3月20日,新疆铭鼎高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所属的新A-H2631号别克君威轿车交付赵某使用。

再查明:赵某自行提供的一份合同,甲方为:赵某,乙方为:中德公司;合同约定了赵某的工作岗位、期限、工作报酬。落款有赵某的签字和中德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是2010年5月14日。赵某于2010年3月12日在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乌高新劳裁(2011)第407号案件庭审时,陈述该份合同是自己签的,公章是自己盖的,日期也是自己填写的,合同由自己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赵某提供了一份合同,用以证明赵某与中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查明,赵某在中德公司的法人及其他董事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起草该合同、签名并自行代表中德公司加盖公章,此事实有赵某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陈述以及中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为证。该合同的产生属于赵某单方面意愿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赵某提供的合同的有效性不予确认。赵某同时提供了工资表及考勤表,但工资表与考勤表里的名单只有赵某和盛某,亦只有二人的签字,无中德公司的其他负责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赵某对盛某的身份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赵某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原审法院无法确认。赵某提供的车辆修理单、餐票、发票等证据,既无中德公司的签字或公章确认,亦不能证实赵某于2010年4月16日之后在中德公司工作的事实。鉴于赵某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因此,无法证实赵某与中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德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股东会任免决定等证据可以证实赵某与中德公司在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属于合作关系,赵某亦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因赵某与中德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对于赵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一)、2012年3月12日劳动仲裁开庭,中德公司突然出示其2010年4月16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股东会议决议,期间并没有告知我,因此不具备法律依据。(二)、中德公司说,在2010年4月16日至今我离开公司。我们双方是有三年期合同,证据是公司给我配的别克车在2010年6月5日出现碰车事故,责任在我方,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是我驾车并理赔,有我签字,有公司盖章,我要是离开公司还给盖公章,因此,2010年4月16日股东会议决议是中德公司制作的伪证。(三)、劳动合同是盛某起草,我修改,公司加盖合同章,公章并不是我保管,盖章也不是我,我只是管理公司,中德公司说我管理公章,应出示公司公章保管签字交接单及时间。(四)、按法规股东是合作人,我不具备合作人的条件,我只是被聘的职业经理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中德公司履行合同,如果认定中德公司要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实,中德公司应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费115600元,缴纳我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费31680元及滞纳金,支付我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的拖欠工资32000元、话费2100元。

被上诉人中德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赵某之间是合作关系,双方有合作协议,而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以上事实有合同、合作协议、股东会决议、任免决定、委托书、车辆领用单、工资表、乌高新劳裁(2011)第407号仲裁裁决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乌高新劳仲裁(2011)第407号仲裁裁决书、一审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赵某提供了一份合同,用以证明其与中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赵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时陈述该份合同是自己签的,公章是自己盖的,日期也是自己填写的,合同由自己保管,赵某提供的合同属于赵某单方意愿所签订的合同,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对赵某提供的合同的有效性不予确认正确。赵某同时提供了工资表及考勤表,但工资表与考勤表里的名单只有赵某和盛某,亦只有二人的签字,无中德公司的其他负责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且赵某对盛某的身份不能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赵某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本院不予确认。赵某提供的车辆修理单、餐票、发票等证据,既无中德公司的签字或公章确认,亦不能证实赵某于2010年4月16日之后在中德公司工作的事实。根据中德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及股东会任免决定等证据可以证实,赵某与中德公司在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属于合作关系,赵某亦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赵某与中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赵某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赵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瑞  东 

                审 判 员 阿斯亚热西提

                审 判 员 陈    琛

                 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  长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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