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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英诉广州市千誉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1

张国英诉广州市千誉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英。

委托代理人:余义海,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千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庆诩。

委托代理人:甘贵庚,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新益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成平。

上诉人张国英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千誉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千誉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新益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新益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1)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5日,新益家公司与千誉公司签订《新益家家政服务员推荐协议书》约定:“协议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协议期内……甲方(即新益家公司)所推荐的家政服务员乙方(即千誉公司)不满意……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将无限次更换……甲方向乙方收取家政服务员聘用金1800元/月(其中含甲方管理佣金200元/月)。在家政服务员上岗后甲方为督促稳定家政服务员的工作,甲方派专业的督导专员跟踪服务,提供后续技术支持,协议期内督导专员会进行不定期的电访、信访、家访等管理工作”。

张国英自2010年8月6日开始到千誉公司工作,负责做饭和清洁。2010年10月23日,新益家公司出具《说明》,称“我公司阿姨张国英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原工资由公司统一发放,但极不方便,改由贵公司财务部直接发放到张国英手中。”2011年3月31日,张国英离开千誉公司。2011年4月26日,千誉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国英l704元。2011年5月17日,张国英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1年8月5日,该委以穗云劳仲案字[2011]150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国英的仲裁请求。2011年8月15日,张国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千誉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951元;2、千誉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

庭审中,当事人对于张国英与千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争议较大。张国英主张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并提交了银行存折拟证实千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1704元;千誉公司确认转账支付张国英最后一个月工资1704元,但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张国英与新益家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张国英只是受新益家公司的指派到千誉公司提供具体服务,并提交了《新益家家政服务员推荐协议书》予以证实。张国英对上述协议书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

新益家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该司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不含职介)、清洁服务等等。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建立首要的、法定的依据。在劳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为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可通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所列的各种凭证,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本案张国英与千誉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国英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合理的证据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

新益家公司出具的《说明》中对张国英的表述为“我公司阿姨张国英”,承认张国英是该司人员。通过对千誉公司与新益家公司签订的《新益家家政服务员推荐协议书》进行审查可知,新益家公司主要有以下义务:派督导员跟踪服务,帮助家政服务员提高服务质量;代发家政服务员工资;要求家政服务员提供真实的身份资料证明及健康证明;如千誉公司对新益家公司推荐的家政服务员不满意,新益家公司在协议期内提供无限次调换服务直到千誉公司满意为止;不断提高家政服务员的服务质量和工作技能,要求家政服务员每月必须参加不少于4课时的培训。而千誉公司的义务主要有:保证每月向新益家公司支付家政服务员的聘用金(含管理佣金);不得越过新益家公司与其推荐的家政服务员签订雇佣协议。由此可见,张国英作为家政服务员向千誉公司提供服务的过程及服务质量,均受到新益家公司的监督管理,千誉公司如对具体提供服务的家政服务员不满意亦可随时要求新益家公司更换。同时,协议明确禁止千誉公司绕过新益家公司直接与张国英签订雇佣协议。较之千誉公司,新益家公司对于张国英有着明显的主导支配地位。千誉公司作为接受服务的一方,强调的是基于协议获得符合要求的服务成果;同时,作为对价,千誉公司须每月向新益家公司支付聘用金。张国英仅以千誉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张国英1704元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张国英负担。

上诉人张国英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于2010年8月5日由新益家公司推荐到千誉公司后勤部门工作,负责做饭和清洁工作。千誉公司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实发工资1800元/月,除最后一个月通过银行转账外,其他月份由我签名领取现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1、千誉公司和新益家公司签订的《新益家家政服务员推荐协议书》只对协议双方有效,对我无约束力,我直至被辞退当日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原审判决引用该协议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依据。2、我和千誉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我入职千誉公司后,直接受千誉公司管理,每月都要考核,考核结果由千誉公司保存管理。千誉公司每月交给新益家公司的100元是介绍费而非管理费。新益家公司介绍我到千誉公司处工作后从未对我进行管理。3、新益家公司出具《说明》中称我是该公司员工的内容并未得到我的确认,该《说明》是千誉公司所写,是因我要求直接在千誉公司处领工资而产生,千誉公司在写该《说明》没有征求我的意见。综上,我通过新益家公司介绍入职千誉公司工作,我和千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千誉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新益家公司之间签订有家政协议,我公司与张国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国英是与新益家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国英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益家公司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本案现有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张国英主张其与新益家公司之间仅是介绍工作的居间关系‘‘但该主张与新益家公司出具《说明》、张国英工作后第一个月工资在新益家公司领取、千誉公司每月在支付张国英工资后另支付新益家公司100元等事实相悖,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张国英上诉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本院对其上诉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国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浚

代理审判员  胡 宾

代理审判员  黄 钜

二O一三年 四 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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