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源康电子有限公司与金尚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源康电子有限公司与金尚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源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尚发。
上诉人东莞市源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尚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金尚发于2013年4月27日入职源康公司,任职保安。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源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薪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金尚发对源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金尚发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薪执行。金尚发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初始工资一栏为空白。源康公司对金尚发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
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
金尚发主张其每月上班满勤无休息,每天上班12小时,每天两班倒。庭审中,金尚发陈述源康公司有4个保安,工作时间两班倒,一班两人,白班时间为7:00至19:30,晚班时间为19:30至次日7:00;一天早午晚三餐都是打饭到保安室吃饭;一班两个人分开前后岗位值班,前面是大门,后面是车间门,间隔大约四十米;两班交接时间是每天7:00及19:00,交接的时候不需要签名;上班的时候需要打卡,交接的时候不需要打卡。金尚发为证明其主张的上班时间,提交了证人王XX、吴XX的证言。
证人王XX到庭作证,并陈述如下:王XX曾是源康公司保安,入职源康公司后约定包吃包住;上班时间为每天上班12小时,早上8点上班至晚上8点,每月无休息,上班用磁卡打卡;源康公司有4个保安,分白班夜班,每班两人,两人分别在不同的岗位,一个在前面,一个在后面;每天中午11点吃饭,吃饭时后面的保安换前面的保安,每人半小时,在饭堂吃饭;交接的时候,上班和下班的人都要打卡。证人吴XX未到庭作证。
源康公司不确认金尚发主张的工作时间,主张金尚发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保安上班为三班倒。源康公司不确认证人王XX的陈述,主张证人王XX与源康公司因加班费问题产生劳动纠纷,证人王XX与源康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正在仲裁审理阶段,证人王XX在本案中的作证内容与其在该案中拟证明的事实一致。源康公司提交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其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争议。金尚发对该应诉通知书予以确认。
源康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5月出勤统计表及2013年6月份离职清单拟证明金尚发在职期间的考勤情况。其中,2013年4月、5月出勤统计表有金尚发签名,金尚发对2013年4月、5月出勤统计表予以确认,并确认2013年6月份离职清单的数据。源康公司陈述2013年6月份离职清单各列项目依次为序号、工号、姓名、部门、职位、入职日期、核算制、出勤天数、加班小时数、请假天数、旷工天数、迟到、放假天数、离职原因,金尚发对此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材料显示:金尚发2013年4月份出勤4天,加班时间为0;2013年5月份出勤31天,加班时间为0;2013年6月份出勤24天,加班时间为0。
源康公司提交了2013年4月份工资签收表及2013年6月25日辞工到期人员工资签收表,上述工资签收表有金尚发签名,金尚发对此予以确认。工资签收表显示金尚发已领取2013年4月份工资265.33元,2013年5月份工资2083元,2013年6月份工资1422元。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源康公司提交了辞职书、离职声明、离厂交接单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金尚发主动辞职。辞职书显示金尚发以“回家有事”为由向源康公司申请辞职,辞工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25日至6月25日,申请人处有金尚发签名,科文及人事部处有源康公司公司相应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金尚发确认辞职书的真实性,主张其在2013年6月25日离开源康公司处,辞职书上“回家有事”及金尚发的签名是其本人填写,其余内容为源康公司添加。金尚发对离职声明、离厂交接单不予确认。
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
金尚发就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源康公司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6月27日的工资差额4939.22元;2.源康公司支付2013年6月的高温津贴150元;3.源康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本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01号仲裁裁决,裁决:1.源康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金尚发2013年5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7.30元、2013年6月份的高温津贴110.4元;2.驳回金尚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金尚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源康公司未起诉。
其他事实
庭审中,金尚发表示对仲裁裁决的高温津贴数额没有异议。经查,2013年4月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起,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尚发提供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厂牌、工资单、劳动合同,源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辞职书、离职声明、离厂交接单、照片、应诉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尚发与源康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金尚发的起诉及源康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源康公司是否应向金尚发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6月27日工资差额;二、源康公司是否应向金尚发支付未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源康公司是否应向金尚发支付2013年4月27日至6月27日工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金尚发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月满勤无休,每天上班12小时,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为证。源康公司主张金尚发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并提交了2013年4月、5月出勤统计表及2013年6月离职名单为证。围绕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金尚发就交班时间、吃饭地点、交接是否须打卡等事项的陈述与证人王XX的陈述存在出入;其次,证人王XX因加班费问题与源康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故证人王XX与源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再次,证人吴XX未出庭作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证人王XX、证人吴XX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金尚发确认源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5月出勤统计表,并确认2013年6月离职名单记载的数据,上述材料记载的工作时间与源康公司主张的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依法据此认定金尚发的工作时间,即2013年4月份出勤4天(4月27日入职,其中4月27日、28日为休息日),每天上班8小时;2013年5月份出勤31天(其中8天为休息日,其中1天为法定节假日),每天上班8小时;2013年6月份出勤24天(其中8天为休息日),每天上班8小时。金尚发确认源康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根据工资签收表,金尚发已领取2013年4月份工资265.33元,2013年5月份工资2083元,2013年6月份工资1422元。源康公司主张上述工资已包含加班费,金尚发主张上述工资未足额计算加班费。由于双方对金尚发的工资结构陈述不一,且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工资结构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据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衡量源康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的金尚发的工作时间,结合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金尚发2013年4月份工资不应低于6.32元/小时×(8小时/天×2天+8小时/天×2倍×2天)=303.36元,2013年5月份工资不应低于7.53元/小时×(8小时/天×21天+8小时/天×2倍×8天+8小时/天×3倍×1天)=2469.84元,2013年6月份工资不应低于7.53元/小时×(8小时/天×16天+8小时/天×2倍×8天)=1927.68元。综上,源康公司应向金尚发支付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303.36元-265.33元)+(2469.84元-2083元)+(1927.68元-1422元)=930.55元。
关于焦点二,源康公司是否应向金尚发支付未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源康公司提交了辞职书、离职声明、离厂交接单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金尚发主动辞职。金尚发确认辞职书的真实性,主张其在2013年6月25日离开源康公司处,辞职书上“回家有事”及金尚发的签名是其本人填写,其余内容为源康公司添加。金尚发对离职声明、离厂交接单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由金尚发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金尚发请求源康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金尚发于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源康公司向其2013年6月高温津贴110.40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源康公司虽主张金尚发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但未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认定源康公司应向金尚发支付2013年6月高温津贴110.40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源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尚发支付工资差额930.55元;二、限源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金尚发支付2013年6月份高温津贴110.40元;三、驳回金尚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金尚发负担。
一审宣判后,源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源康公司已足额支付金尚发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另外,金尚发的工作环境并非高温环境。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源康公司无需支付金尚发工资差额930.55元、高温津贴11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金尚发承担。
被上诉人金尚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源康公司是否支付金尚发工资差额及高温津贴。
原审法院根据源康公司提交并经金尚发确认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5月出勤统计表和6月离职名单记载的数据认定,金尚发2013年4月、5月、6月出勤情况,是正确的。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小时工资,原审法院以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源康公司是否足额支付金尚发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裁决源康公司向金尚发支付2013年6月高温津贴110.4元后,源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源康公司应支付金尚发2013年6月高温津贴110.4元。
综上所述,源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康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王聪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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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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