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源康电子有限公司与吴保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源康电子有限公司与吴保金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源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杰,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保金。
上诉人东莞市源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保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吴保金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源康公司,任职保安。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源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薪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吴保金对源康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其本人签名予以确认。吴保金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薪执行。吴保金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合同期限、初始工资一栏为空白。源康公司对吴保金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确认。
考勤及工资支付情况
吴保金主张其每月上班满勤无休息,每天上班12小时,每天两班倒。庭审中,吴保金陈述源康公司有4个保安,工作时间两班倒,一班两人,白班时间为7:00至19:30,晚班时间为19:30至次日7:00;一天早午晚三餐都是打饭到保安室吃饭;一班两个人分开前后岗位值班,前面是大门,后面是车间门,间隔大约四十米;两班交接时间是每天7:00及19:00,交接的时候不需要签名;上班的时候需要打卡,交接的时候不需要打卡。吴保金为证明其主张的上班时间,提交了证人王XX、吴XX的证言。
证人王XX到庭作证,并陈述如下:王XX曾是源康公司保安,入职源康公司后约定包吃包住,每天上班12小时,早上8点上班至晚上8点,每月无休息,上班用磁卡打卡;源康公司有4个保安,分白班夜班,每班两人,两人分别在不同的岗位,一个在前面,一个在后面;每天中午11点吃饭,吃饭时后面的保安换前面的保安,每人半小时,在饭堂吃饭;交接的时候,上班和下班的人都要打卡。证人吴XX未到庭作证。
源康公司不确认吴保金主张的工作时间,主张吴保金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保安上班为三班倒。源康公司不确认证人王XX的陈述,主张证人王XX与源康公司因加班费问题产生劳动纠纷,证人王XX与源康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目前正在仲裁审理阶段,证人王XX在本案中的作证内容与其在该案中拟证明的事实一致。源康公司提交了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其与王XX之间存在劳动争议。吴保金对该应诉通知书予以确认。
源康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至6月出勤统计表拟证明吴保金上述期间的考勤情况。其中,吴保金确认2013年3月、5月、6月出勤统计表系其本人签名,但主张2013年4月出勤统计表并非其本人签名。上述考勤统计表显示:吴保金2013年3月出勤21天,加班时间为0;2013年4月出勤30天,加班时间为0;2013年5月出勤31天,加班时间为8小时;2013年6月出勤30天,加班时间为0。
源康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至5月工资签收表及2013年7月15日辞工到期人员工资签收表,上述工资签收表有吴保金签名,吴保金对此予以确认。工资签收表显示吴保金已领取2013年3月工资1393元,2013年4月工资2101.88元,2013年5月工资2073.94元,2013年6月工资2087元,2013年7月工资758元。
吴保金提交了其2013年3月至5月工资袋,该工资袋记载吴保金2013年3月工资为1393元,2013年4月工资为2101元,2013年5月工资为2073.94元,2013年3月出勤天数为21天,2013年4月出勤天数为30天,2013年5月出勤天数为30天。源康公司对吴保金提交的工资袋不予确认。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
双方确认吴保金于2013年7月15日离职。源康公司提交了辞职书、离厂交接单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吴保金主动辞职。辞职书显示吴保金以“本人被源康公司被逼辞退辞工,其原因克扣本人工资,同入职时讲的条件不服,本人不能接受,公司对此认为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向源康公司申请辞职,申请人处有吴保金签名,主管及人事部有源康公司公司相应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吴保金对源康公司提交的辞职书上其本人的签名予以确认,主张该辞职书上“注:主要是因为超出公司规定的电费问题辞工,扣保安服夏装两套”为源康公司事后添加。吴保金对离厂交接单予以确认。吴保金亦提交了辞职书,该辞职书没有注明吴保金主张源康公司事后添加的上述内容,源康公司对吴保金提交的辞职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吴保金确认其请求源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源康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四、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
吴保金就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高温津贴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仲裁。申诉请求为:1.源康公司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7月15日的工资差额8463.24元;2.源康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7月15日的高温津贴225元;3.源康公司支付不给本人购买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横沥庭案非终字(2013)100号仲裁裁决,裁决:1.源康公司须在裁决书生效五天内通知并支付吴保金2013年5月1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00元、2013年6月至7月15日的高温津贴225元;2.驳回吴保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吴保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源康公司未起诉。
其他事实
庭审中,吴保金表示对仲裁裁决的高温津贴数额没有异议。经查,2013年3月至4月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2013年5月起,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吴保金提供的证人证言、仲裁裁决书、厂牌、工资袋、劳动合同,源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辞职书、离厂交接单、照片、社保缴纳清单、应诉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吴保金与源康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双方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吴保金的起诉及源康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源康公司是否应向吴保金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7月15日工资差额;二、源康公司是否应向吴保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源康公司是否应向吴保金支付2013年3月11日至7月15日工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吴保金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月满勤无休,每天上班12小时,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为证。源康公司主张吴保金的工作时间为每月上班30天,每天上班8小时,并提交了2013年4月、5月出勤统计表及2013年6月离职名单为证。围绕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原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吴保金就交班时间、吃饭地点、交接是否须打卡等事项的陈述与证人王XX的陈述存在出入;其次,证人王XX因加班费问题与源康公司存在劳动争议,故证人王XX与源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再次,证人吴XX未出庭作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证人王XX、证人吴XX的证言均不予采信。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吴保金确认源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5月、6月出勤统计表,上述统计表记载的工作时间与源康公司主张的每月30天,每天8小时基本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吴保金2013年3月、5月、6月的工作时间。吴保金虽不确认2013年4月出勤统计表系其本人签名,但未能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月统计表上记载的工资数额及出勤天数与吴保金提交的工资袋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源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的出勤统计表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吴保金2013年3月出勤21天(3月11日入职,其中6天为休息日),每天上班8小时;2013年4月出勤30天(其中8天为休息日,1天为法定节假日),每天上班8小时;2013年5月出勤31天(其中8天为休息日,1天为法定节假日),除法定节假日外每天上班8小时,此外,出勤统计表显示该月加班时间为8小时;2013年6月出勤30天(其中9天为休息日),每天上班8小时。由于源康公司未举证证明2013年5月出勤统计表上记载的加班8小时为正常工作日、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该8小时为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并按3倍工资标准计算该8小时工资。此外,由于源康公司未能提交吴保金2013年7月出勤统计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吴保金7月上班15天(其中4天为休息日),并按照吴保金2013年3月至6月的工作时间,认定吴保金每天上班8小时。
吴保金确认源康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根据工资签收表,吴保金已领取2013年3月工资1393元,2013年4月工资2101.88元,2013年5月工资2073.94元,2013年6月工资2087元,2013年7月工资758元。源康公司主张上述工资已包含加班费,吴保金主张上述工资未足额计算加班费。由于双方对吴保金的工资结构陈述不一,且均未就各自主张的工资结构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依据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衡量源康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原审法院前述认定的吴保金的工作时间,结合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吴保金2013年3月工资不应低于6.32元/小时×(8小时/天×15天+8小时/天×2倍×6天)=1365.12元,2013年4月工资不应低于6.32元/小时×(8小时/天×21天+8小时/天×2倍×8天+8小时/天×3倍×1天)=2022.4元,2013年5月工资不应低于7.53元/小时×(8小时/天×22天+8小时/天×2倍×8天+8小时/天×3倍×1天+8小时×3倍)=2650.56元,2013年6月工资不应低于7.53元/小时×(8小时/天×20天+8小时/天×2倍×10天)=2409.60元,2013年7月工资不应低于7.53元/小时×(8小时/天×11天+8小时/天×2倍×4天)=1144.56元。综上,源康公司已向吴保金足额支付2013年3月、4月工资,源康公司应向吴保金支付2013年5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为(2650.56元-2073.94元)+(2409.60元-2087元)+(1144.56元-758元)=1285.78元。
关于焦点二,源康公司是否应向吴保金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提交的辞职书均显示吴保金以“本人被源康公司被逼辞退辞工,其原因克扣本人工资,同入职时讲的条件不服,本人不能接受,公司对此认为不服从工作安排”为由向源康公司申请辞职,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源康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向吴保金支付2013年3月至7月工资的情况,故吴保金以源康公司克扣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源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源康公司应向吴保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双方确认吴保金2013年3月11日入职,2013年7月15日离职,2013年3月及7月未满勤,故原审法院依据吴保金2013年4月至6月工资认定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101.88元+2650.56元+2409.60元)/3个月=2387.35元/月。综上,源康公司应向吴保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为2387.35元/月×0.5个月=1193.68元。
此外,吴保金于庭审中表示对仲裁裁决源康公司向其2013年6月至7月1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25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源康公司虽主张吴保金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环境,但未针对仲裁裁决结果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结果,认定源康公司应向吴保金支付2013年6月至7月1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25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限源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保金支付工资差额1285.78元;二、限源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保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193.68元;三、限源康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吴保金支付2013年6月至7月1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225元;四、驳回吴保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吴保金负担。
一审宣判后,源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由于吴保金使用了源康公司的电,另外夏装保安服为吴保金所有,故源康公司在吴保金工资里面扣除的电费和夏装保安服费用并无不妥。二、源康公司已足额支付吴保金工资,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吴保金的工作环境不属于高温,无需支付高温津贴。因此,源康公司不存在克扣吴保金工资行为,吴保金属于自动辞职,源康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源康公司无须支付吴保金工资差额1285.78元、经济补偿金1193.68元、2013年6月至7月15日高温津贴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保金承担。
被上诉人吴保金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仅针对上诉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源康公司是否支付吴保金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高温津贴。
根据源康公司提交并经吴保金确认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6月出勤统计表,可以认定吴保金2013年5月、6月的出勤情况;源康公司提交的2013年4月出勤统计表与吴保金提交的2013年4月工资袋上的出勤天数均为30天,结合劳动合同,认定吴保金4月出勤30天、每天工作8小时;源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保金2013年7月出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吴保金2013年7月上班15天、每天工作8小时,是正确的。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小时工资,原审法院以东莞市企业职工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核算源康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保金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源康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吴保金劳动报酬的情况,吴保金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源康公司应向吴保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裁决源康公司向吴保金支付2013年6月至7月15日高温津贴225元后,源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源康公司应支付吴保金2013年6月至7月15日高温津贴225元。
综上所述,源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源康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王聪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嘉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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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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