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某某与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杉若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系太成公司员工,2010年至2012年期间担任尿素车间主任,主要负责着色及指导车间其他员工工作。2011年9月7日,杨某某在公司车间内从事着色机加料工作时,腰部不慎扭伤。2011年10月24日,杨某某的事故经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4月13日,经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杨某某伤情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杨某某未上班,病假单开至2012年3月,已交至太成公司。太成公司于2012年3月2日向杨某某发出通知书,决定自当日起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杨某某于2012年3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太成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协议:一、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日解除,太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前支付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杨某某于2012年6月26日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太成公司支付2011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仲裁委经审理裁决对杨某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杨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太成公司支付杨某某2011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218元(2011年年休假2.5天、2012年年休假10天,共计12.5天);2、太成公司支付杨某某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23,318元(按照每天加班四小时计算,计算基数为3,500元/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太成公司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某某上月整月工资,有工资条,杨某某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及工龄工资。杨某某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领取的平均工资为3,306.97元。杨某某2011年已休年休假7.5天,2012年未休年休假。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称其1994年进入太成公司工作,太成公司以前的领导口头要求杨某某每天晚上加班4小时,目的在于节约电费成本。加班没有固定的起止时间,主要负责开关太成公司尿素车间的上百台机器,另外也需随时监看机器,给纽扣打洞等。工作中杨某某可以休息,晚上加班的工作与杨某某平时的工作不同,因为晚上无法进行着色,晚上加班也没有考勤。太成公司没有向杨某某发放过相应的加班工资或其他补贴津贴。杨某某加班的事情太成公司许多员工都清楚,亦出具了书面证明。杨某某付出了劳动,为太成公司作出很大贡献,应得到相应的报酬。
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书面证明两份,分别为太成公司已经离职的领导以及同车间员工出具,证明杨某某长期加班,为太成公司节约成本。
太成公司确认部分签名为公司员工所签,但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太成公司称杨某某可能于1995年正式成为公司员工。杨某某陈述的每晚加班开关机器的事情太成公司亦听说过,但具体的时间以及负责的内容无法考证。太成公司认为杨某某没有加班情况,故没有支付过相应的工资或福利。杨某某主张加班应有书面约定或加班考勤,现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且即使有加班亦无法确定工作时间的长短。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于2011年9月7日受工伤,并于2012年4月13日进行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2日解除,故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杨某某应处于停工留薪期,而非病假期,不属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的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根据杨某某2011年、2012年年休假明细单,杨某某2011年应休年休假10天,已休年休假7.5天;按照杨某某2012年的在职天数折算,杨某某2012年应休年休假1天,已休年休假0天。太成公司未提供杨某某工资发放记录,故根据杨某某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领取的平均工资3,306.97元,按照300%计算,并扣除太成公司已经支付的100%工资,太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60.22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4.09元。加班是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一般是属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值班则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者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值班与加班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从事的是原岗位工作或者工作强度是否发生变化。现杨某某陈述其制度工作日每天晚上4小时的工作内容与其本职工作不同,两者无关联性,且晚上工作的目的在于节约电费成本,期间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故原审法院认为即使如杨某某所述,其制度工作日每晚为公司开关车间机器,该工作性质应属于值班,而非加班。现杨某某要求太成公司支付其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属于对该笔劳动报酬定性错误,其目的在于要求太成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制度工作日每天下班后继续工作的劳动报酬,该笔劳动报酬性质应为值班工资。太成公司认可杨某某制度工作日下班后负责开关车间机器,但对杨某某具体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无法考证。因用人单位对员工负有管理义务,其安排员工值班亦应进行相应的考勤管理、保存两年内的考勤记录并支付值班报酬。杨某某主张其制度工作日每天下班后工作4小时,但根据其诉状陈述及公司员工出具的证明,杨某某制度工作日每天下班后工作时间为2小时,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制度工作日每天下班后值班2小时。根据杨某某正常出勤的月工资,以及杨某某的值班时间,原审法院酌定杨某某制度工作日值班费应为20元/天。因2010年5月之前的考勤记录太成公司已无义务提供,杨某某应承担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值班情况的举证责任,现杨某某未提供此期间的值班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某2011年9月7日发生工伤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其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不可能存在制度工作日值班情况。故对杨某某要求太成公司支付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2日期间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成公司未提供杨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的值班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杨某某的主张,其制度工作日每天下班后值班2小时。太成公司认可其未支付杨某某制度工作日下班后工作的劳动报酬,故太成公司应支付杨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值班工资6,620元。据此判决:一、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11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60.22元、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04.09元;二、上海太成钮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值班工资6,620元;三、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企业应当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太成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杨某某延长劳动时间,每天工作12小时,但未支付杨某某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将加班工资定性为值班工资,不符合事实。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折算杨某某201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错误。综上,杨某某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太成公司辩称,杨某某的部分诉请已超过时效,2012年有一段时间杨某某处于工伤期间,未正常上班,该段期间应予扣除。杨某某吃住在太成公司,下班后不离开单位,故无法确认杨某某下班之后的工作情况。综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太成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认为其2012年应休年休假天数应为10天,而非1天,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双方于2012年3月2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杨某某当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原审法院认定的天数正确,杨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值班是指单位因安全、消防、假日等需要,临时安排或根据制度安排与劳动者本职无关联的工作;或者虽与劳动者本职工作有关联,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的工作,一般为非生产性的工作。加班则是指劳动者在平时正常工作时间外,继续从事自己的本职工作,一般是属于生产经营需要。值班与加班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是否从事的是原岗位工作或者工作强度是否发生变化。本案中,首先,杨某某正常上班期间从事着色工作,下班后主要负责开关公司尿素车间的机器,两者显然不同。其次,杨某某吃住在太成公司,其下班后单位不再对其进行考勤,其可以自行休息。杨某某虽称除开关机器外,还有其他“小活”,比如随时监看机器、给钮扣打洞等,但其该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杨某某认为其存在加班事实,向太成公司主张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根据杨某某的陈述以及在案证据,认定杨某某制度工作日每天下班后值班2小时,并无不妥,据此计算的值班工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杨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何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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