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轩与东莞长安咸西南泰工艺饰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明轩与东莞长安咸西南泰工艺饰品厂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轩。
委托代理人:蔡建东、黎旭,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安咸西南泰工艺饰品厂。
负责人:郑杰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国际(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婉玲。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明、张舒,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杨明轩与被上诉人东莞长安咸西南泰工艺饰品厂(以下简称南泰厂)和南昌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杨明轩于2006年5月9日入职,任白坯修补员。
二、月平均工资:双方确认杨明轩的月平均工资为2953元。
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
四、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2012年5月27日,杨明轩在非工作时间非工厂区域与南泰厂的另一员工邓某红打架,杨明轩用刀捅伤邓某红致使其受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7140.31元,杨明轩则被带回派出所调查。杨明轩妻子为其向南泰厂请假,直至2012年5月29日,杨明轩仍未返厂上班。同日,南泰厂得知杨明轩与邓某红打架事件后,发出《通告》解除与杨明轩及邓某红的劳动合同。由于事后杨明轩与邓某红私下协商处理,派出所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南泰厂又于2012年5月30日发出通知取消5月29日所发出的《通告》,有关两人的处理意见报香港公司决定后另行通知。杨明轩于2012年5月30日向南泰厂写下《保证书》,承认其用刀捅伤邓某红的行为严重违反厂规,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件。同年6月2日邓某红向南泰厂写下《协议谅解书》,保证经协调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杨明轩及邓某红均签名确认。2012年6月5日,南泰厂以严重违反厂规,影响极坏为由,发出《通知》决定对杨明轩予以解雇,对邓某红给予警告一次的处理结果。
五、仲裁申诉: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2年6月14日受理了杨明轩的申诉,其请求裁决南泰厂、南昌公司支付其:1.2012年5月工资2811元;2.代通知金2811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43元。
六、仲裁裁决:仲裁庭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南泰厂支付杨明轩2012年5月工资2811元;3.驳回杨明轩的其他请求。
七、其他需说明的情况:1.双方确认杨明轩尚未领取2012年5月工资2821元。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有行凶斗殴,盗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南泰厂可以辞退员工并无任何补偿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两份《通知》、《保证书》、《协议谅解书》、《通告》、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工资表、劳动合同、厂牌、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28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南泰厂是否违法解除与杨明轩的劳动合同关系。
本案中,杨明轩在非工作区域非工作时间因私人纠纷用刀刺伤南泰厂另一员工邓某红,并导致邓某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用7140.31元。杨明轩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显然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亦属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行凶斗殴”情形。南泰厂于2012年6月5日出具书面通知以打架斗殴,严重违反厂规为由解雇杨明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因此,对于杨明轩要求南泰厂支付其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明轩关于代通知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杨明轩2012年5月工资2821元未领取,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南泰厂应支付杨明轩2012年5月工资2821元。由于杨明轩请求的工资数额2811元低于其依法可得的工资,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最后,因南泰厂属于三来一补企业,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南昌公司作为南泰厂的外方第一商号,应对南泰厂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明轩与南泰厂、南昌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南泰厂、南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明轩2012年5月工资2811元;三、驳回杨明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应由杨明轩承担。
一审宣判后,杨明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南泰厂在处理此事件上有失公正。第一,以杨明轩反省写下保证书请求南泰厂原谅,就视为没有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作为杨明轩对解除劳动合同无异议。第二,一起打架的邓某红没有被开除,未一视同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杨明轩放假时在厂外打架,并未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也没有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而且也没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杨明轩的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以杨明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从而认定南泰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杨明轩在南泰厂工作6年,一直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从未受过任何处罚。如果仅因一场放假在外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斗殴事件而否定一个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创造财富所付出的劳动,极大损害了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杨明轩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南泰厂、南昌公司补发杨明轩5月份工资2811元;(二)南泰厂、南昌公司支付杨明轩一个月代通知金2811元;(三)南泰厂、南昌公司支付杨明轩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546元(2811元×13个月);(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南泰厂、南昌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南泰厂、南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杨明轩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泰厂、南昌公司应否向杨明轩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
杨明轩主张,杨明轩在放假时间在工厂外打架,并未严重违反南泰厂的规章制度,也未对南泰厂造成重大损害,且也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南泰厂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本院认为,杨明轩用刀捅伤另一员工邓某红致使其受伤住院,虽然双方最后达成和解互不追究责任,但杨明轩出具的保证书承认其用刀捅伤邓某红的行为严重违反厂规,且杨明轩与南泰厂在《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有行凶斗殴,盗窃及其他违法行为的,南泰厂可以辞退杨明轩且无任何补偿费用。综上,杨明轩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南泰厂据此解除与杨明轩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故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另外,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杨明轩诉请的代通知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明轩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明轩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海晖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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