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嗣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嗣淼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丙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迟志刚、付艳华,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嗣淼,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乃庆。
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晨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嗣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嗣淼一审诉称:我于2008年5月1日经培训后到恩施晨龙公司从事统计员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恩施晨龙公司一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12月才同意给我缴纳15个月的养老保险,得知恩施晨龙公司没有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我多次口头申请要求辞工,恩施晨龙公司均不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只好依法申请仲裁,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建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裁决。但是,在同样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做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我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我与恩施晨龙公司劳动关系;恩施晨龙公司给我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10000元;恩施晨龙公司给我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
恩施晨龙公司一审辩称:双方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争议;唐嗣淼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恩施晨龙公司多次要求为唐嗣淼缴纳社会保险费,唐嗣淼表示不同意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1年4月9日在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中签名。唐嗣淼主张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原审法院认定:恩施晨龙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经建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唐嗣淼于2008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在恩施晨龙公司从事统计员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恩施晨龙公司为唐嗣淼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11年4月9日,唐嗣淼在《恩施晨龙公司申请不参加社保人员名单》上签名,该表载明不参加社保的原因为唐嗣淼自愿不买。2013年2月26日,唐嗣淼填写辞工(退)表,申请辞工,同年3月6日,恩施晨龙公司部门管理人员和人事管理人员均签字表示同意,当日,唐嗣淼离开了恩施晨龙公司。辞工(退)表上载明辞工原因为外出。2013年8月22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3)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唐嗣淼与恩施晨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恩施晨龙公司为唐嗣淼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及相关社保档案移交手续;二、由恩施晨龙公司与唐嗣淼共同到建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唐嗣淼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相关手续和费用;三、驳回唐嗣淼的其他仲裁请求。唐嗣淼不服裁决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唐嗣淼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94元。
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恩施晨龙公司是否应当给唐嗣淼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恩施晨龙公司是否应当给唐嗣淼补缴2008年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唐嗣淼2013年2月26日填写辞工(退)表申请辞工,2013年3月6日,恩施晨龙公司的部门管理人员和人事管理人员均签字表示同意,证明2013年3月6日恩施晨龙公司已收到唐嗣淼的辞工申请,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6日解除。虽然该申请表载明辞工原因为外出,但唐嗣淼在庭审中辩解称为了顺利结工资走人,才按厂里的要求填写辞工理由,真实的辞工理由是恩施晨龙公司没有给其补缴养老保险。恩施晨龙公司只为唐嗣淼缴纳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唐嗣淼以恩施晨龙公司未补缴养老保险为由而申请辞工符合客观事实。故应认定唐嗣淼以恩施晨龙公司未补缴养老保险费为由而申请辞工的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唐嗣淼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恩施晨龙公司应当给唐嗣淼支付经济补偿金。唐嗣淼于2011年4月9日在《恩施晨龙公司申请不参加社保人员名单》上签名,由于其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亦有不当之处,唐嗣淼与恩施晨龙公司存在混合过错,导致劳动合同解除,唐嗣淼应自负40%的责任。唐嗣淼与恩施晨龙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6日解除,故唐嗣淼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唐嗣淼已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与恩施晨龙公司之间属因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故唐嗣淼关于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唐嗣淼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82.00元(1894元/月×5月×60%),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唐嗣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唐嗣淼负担。
恩施晨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唐嗣淼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于2013年2月26日以“外出”为由向上诉人申请辞工,有其亲笔书写的辞工表为证,唐嗣淼这一辞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情形不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围。关于唐嗣淼请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事实上唐嗣淼2011年9月底口头申请从2011年10月起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后,上诉人就为唐嗣淼缴纳了自2011年10月起至其离开公司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至于2008年5月至2011年9月这段时间的社会保险问题,是因为唐嗣淼自己不愿意缴纳造成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唐嗣淼辞工的理由和情形与上诉人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是错误的。由此导致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唐嗣淼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建始县人民法院(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1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被上诉人唐嗣淼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公正,程序合法。但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按过错比例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该判决对被上诉人有不公之处,但也维护了被上诉人的部分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此说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嗣淼在上诉人恩施晨龙公司工作期间,恩施晨龙公司欠缴唐嗣淼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事实客观存在,不论被上诉人唐嗣淼以何种理由辞工,都不能改变恩施晨龙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立法本意是,只要该条列举的法定情形客观存在,用人单位均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至于被上诉人答辩认为经济补偿金能否按过错比例支付的问题,因唐嗣淼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作审查。综上,上诉人恩施晨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恩施晨龙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清淮
代理审判员 张成军
代理审判员 郑 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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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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