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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9

星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EE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巢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科金朋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科金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于2004年3月24日进入星科金朋公司工作,担任文员岗位。2011年4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该合同尾页标注了“我已知晓员工手册在公司网站上发布,并了解其全部内容”的字样,杨某某在该行文字旁签名确认。2012年6月12日,星科金朋公司向杨某某制作了陈述笔录,主要内容为:“关于2012年5月29日误申请漏卡的情况。本来这天我是因为宝宝打针,我晚来2.5小时,应是做请年假,由于事情急所以一时忘了请假,我是一名考勤员,到月底要做考勤分析,看见自己也有一条,想也没想就申请漏卡了。事后到6月1日下午,我才发现,这个时候老板也批了,考勤也结束了,我还特意和我们的主管说……我犯错了……事后我想想可以在补上月考勤里补上去,我在发了工资后也确实提交了上去一条,补上月考勤。6月12号,我老板陆某某过来找我,他没开口我就知道了,我也实事求是的和他说了,也叫他把那条补上月考勤的审批了。……”。杨某某在星科金朋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6月14日。当日,星科金朋公司出具了员工违纪处理单,内容为杨某某在2012年5月29日上班迟到,但在考勤系统中输入漏打卡申请,违反公司员工守则,虚假制作考勤记录,决定予以辞退。同时,星科金朋公司向杨某某发出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经公司调查发现,杨某某在工作期间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为自己提供虚假出勤记录,此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相关规章管理制度。根据《员工违纪处理条例》第5.6.4条以及《员工手册》第十七部分的规定,公司决定于2012年6月15日起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星科金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605.31元。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星科金朋公司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05.31元。星科金朋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诸原审法院。

另查明,杨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94.44元。杨某某的正常上班时间为早7点45分至下午16点15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某确认在5月29日、5月30日确实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但均已请假。而星科金朋公司并未以杨某某迟到早退作为辞退杨某某的事由。星科金朋公司认为杨某某以补漏打卡的方式掩饰其迟到早退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资料及不实报告的严重违纪行为,并据此辞退杨某某。但根据星科金朋公司补漏打卡的审批流程,杨某某仅有提出申请的权利,而审批权则由部门主管享有。在星科金朋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显示,杨某某提供的补漏打卡申请均已得到其主管领导的审批同意。星科金朋公司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杨某某与其主管领导存在合谋进行虚假补漏打卡操作。杨某某主管的审批行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系出于其不当目的,应可视为系星科金朋公司的行为。星科金朋公司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其主管系受到杨某某的欺骗而同意其补漏打卡,故原审法院认定星科金朋公司当时对杨某某的补漏打卡申请予以准许行为应可视为星科金朋公司当时认可杨某某的补漏打卡行为为正当行为。现星科金朋公司认为杨某某的补漏打卡行为是属于提供虚假资料及不实报告的行为即不符合星科金朋公司相关规章制度规定的范畴,也与星科金朋公司先前的行为矛盾。况且星科金朋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考勤记录属于较严重违纪行为,应给予的是书面警告的处分。杨某某即使存在不当补漏打卡的行为,其行为的性质也更符合随意改变考勤记录的范畴。故原审法院认定星科金朋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辞退杨某某的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星科金朋公司应按杨某某的工作年限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605.48元,因杨某某对于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故按仲裁裁决金额,星科金朋公司应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05.31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星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35,605.31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星科金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规定上班时间晚到15分钟,且超过60分钟的均视为旷工,杨某某3次晚到早走均超出1小时,故不能仅认为是迟到早退,而应确认为旷工;原审认可杨某某的补漏打卡行为,但并没有与事先在同一时间点补年假的证据放在一起进行考量,杨某某的行为应适用“员工欺骗公司、虚报谎报行为内的提供虚假资料和不实报告”,应给予辞退处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确认在2012年5月29日、5月30日确实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但均已请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上述行为,上诉人是否有依据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杨某某的补漏打卡申请均已得到其主管领导的审批同意,应视为星科金朋公司认可了杨某某的上述行为。星科金朋公司在认可了杨某某的补漏打卡行为后,又以杨某某以补漏打卡的方式掩饰其迟到早退的行为属于提供虚假资料和不实报告的严重违纪行为,并据此辞退杨某某,显有不当之处。故原审认定星科金朋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辞退杨某某的行为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判令星科金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星科金朋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星科金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文怡

代理审判员王 兵

代理审判员俞如祥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赵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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