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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诉刘闰芝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3

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诉刘闰芝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镰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

  委托代理人刘力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闰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炯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学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满平。

  诉讼代表人王明登。

  诉讼代表人陈炯材。

  上述九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闰芝、文小琴、李敏仪、梁志恒、陈炯材、董学路、王明登、石建军、曾满平、李芝元、马汉叶、黄寿芬、闭丽平、黄华仔、李青盛、陈献忠、张国志、袁能菊、杜道全共19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百利丰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李芝元、马汉叶、黄寿芬、闭丽平、黄华仔、李青盛、陈献忠、张国志、袁能菊、杜道全共10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10名劳动者的上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百利丰公司撤回对被上诉人李芝元、马汉叶、黄寿芬、闭丽平、黄华仔、李青盛、陈献忠、张国志、袁能菊、杜道全的上诉。对于本案其余9名劳动者刘闰芝、文小琴、李敏仪、梁志恒、陈炯材、董学路、王明登、石建军、曾满平与百利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本院继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闰芝等19人存在劳动关系(各人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详见附件);二、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闰芝等19人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共计48158.20元、高温补贴合共28500元(各人数额明细详见附件);三、确认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曾满平于2013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四、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曾满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五、驳回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利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未能就工资构成进行合理解释,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各被告的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原告该项主张……”等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做出“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闰芝等19人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共计48158.2元,高温补贴合共28500元”错误判决。刘闰芝等9名劳动者是百利丰公司的员工。百利丰公司与刘闰芝等9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除文小琴及曾满平外,余下7名劳动者与百利丰公司的劳动合同仍在有效存续期间内。刘闰芝等9人自入职以后,百利丰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安排休年休假,部分劳动者因生产作业安排无法享受年休假的,百利丰公司均按法律规定支付了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每年适逢夏季高温天气,百利丰公司均会提前采取对应措施,做好员工降温防暑工作,例如购买冰块降温,安装大功率风扇、抽风机、水冷风机、空调、水喷雾以及房顶自动喷淋系统设备等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王明登、石建军、曾满平职位为保安员,其工作是在安装有空调设备的保安室内。余下劳动者分别在成品仓库或者品管组上班,地点均在室内,工作场所通风效果好,且部分成品仓库内作业人员工作地点存在流动变换特点,基本上不存在高温现象。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百利丰公司已经提供了发放19名劳动者的工资表。工资表结构中明确了双方约定以基本工资为基础,结合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等情况计算每月工资总额。依据陶瓷行业通常做法以及百利丰公司自主生产经营的规章制度,陶瓷行业的员工均没有签收工资条的规定和历史。刘闰芝等9人长期工作至今,对工资发放情况并没有提出异议。刘闰芝等9人以默认方式接受并且认同百利丰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曾满平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与百利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百利丰公司当庭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曾满平以百利丰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百利丰公司已为曾满平购买了社会保险。社保费用的征缴属行政管理范畴,应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处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百利丰公司无需向刘闰芝等9人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011年度和2012年度高温补贴,判令百利丰公司无需向曾满平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0元;2、支持百利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刘闰芝等9人全部承担。

  上诉人百利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公司保安的工作环境图片5张,拟证明石建军、曾满平、王明登的工作环境达不到高温作业的情况。

  被上诉人刘闰芝、文小琴、李敏仪、梁志恒、陈炯材、董学路、王明登、石建军、曾满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照片上的工作场所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也不予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起诉前保安室已经安装空调,也不能证明所有的保安岗都有空调,保安是需要巡逻的,不能一直呆在保安岗。

  被上诉人刘闰芝、文小琴、李敏仪、梁志恒、陈炯材、董学路、王明登、石建军、曾满平共同答辩称:百利丰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闰芝、文小琴、李敏仪、梁志恒、陈炯材、董学路、王明登、石建军、曾满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认证,百利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图片不能证明王明登、石建军、曾满平在图片所示场所内工作,该三名劳动者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百利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百利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认证问题,百利丰公司提供工资表拟证明其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和高温津贴给刘闰芝等9人。刘闰芝等9人对该工资表的工资明细不予确认,仅认可实收工资的数额。百利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是打印件,以单个劳动者年度各月工资为表现形式,其该表上只有百利丰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章,没有刘闰芝等9人的签名确认,此形式与企业通常的月度工资台帐不符,百利丰公司对此没有给予合理解释。所以,百利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力较小,原审法院没有据此采信百利丰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正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百利丰公司对原审法院计算的刘闰芝等9人应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百利丰公司在本案中认为其司已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依据是其司提供的工资表。如前所述,百利丰公司对其主张所提供的工资表没有被本院采纳,因此,本院不采信百利丰公司已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判令百利丰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百利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对刘闰芝等9人从事高温作业的情况以及高温津贴发放的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百利丰公司的行业特征,刘闰芝等9人在每年6月至10月确实处于高温工作环境。百利丰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降低到33度以下,百利丰公司应当向刘闰芝等9人支付高温津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曾满平的经济补偿问题,曾满平在2013年4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以百利丰公司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百利丰公司虽然在2013年5月开始为曾满平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该缴纳行为的发生时间迟于曾满平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之时。所以,曾满平请求百利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百利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百利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佛山百利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曼

  书 记 员  黄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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