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与柳兴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与柳兴兵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乌中民五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丁伟,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奕润,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兴兵。
委托代理人:张雪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与上诉人柳兴兵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的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李奕润,上诉人柳兴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柳兴兵系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职工,工作岗位为车间核算员。后因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拟实行企业改制,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通过华夏银行存款向柳兴兵发放经济补偿金54
262元。随后,企业改制被终止,柳兴兵拒绝向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退回经济补偿金款发生争议引发诉讼。为此,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于2011年12月13日对柳兴兵作出停职检查、停职期间发放70%工资等处理决定。柳兴兵不服申请仲裁,2012年8月13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乌劳仲裁字第289号仲裁裁决书,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因是否退回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柳兴兵参加庭审需缺勤半天,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扣发柳兴兵2011年9月工资672元;2011年12月13日,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对柳兴兵作出停职决定,停职期间扣发柳兴兵2012年1月工资630.45元、2012年2月工资861.40元、2012年3月工资126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2011年9月,柳兴兵因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案件需参加人民法院庭审需缺勤半天有正当事由,可按事假对待。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却对柳兴兵计算旷工半天并扣发柳兴兵2011年9月工资672元,明显不当。庭审中,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未向法院证实新疆五元电信电缆厂事假扣发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应补发克扣柳兴兵2011年9月工资672元。此外,经查明,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通过华夏银行存入柳兴兵名下的经济补偿金款,尚在诉讼争议阶段,柳兴兵便提前挂失支取,据为己有。对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是否退回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已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的相应权益亦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实现。对于柳兴兵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作为柳兴兵的用人单位可对柳兴兵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等措施改正。由此,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对柳兴兵作出停职检查、停职期间发放70%工资等处理决定,显失公正,应予撤销。据此,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驳回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的诉讼请求;二、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恢复柳兴兵车间核算员工作岗位及相应工资待遇;三、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补充支付扣发柳兴兵2011年9月工资672元、2012年1月工资630.45元、2012年2月工资861.40元、2012年3月1263.20元。
上诉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柳兴兵系我单位职工,2011年9月2日柳兴兵未向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厂,我单位按照考勤制度计为旷工。依照我单位规定扣发当月工资672元,在一审庭审中,柳兴兵辩称当日参加法院庭审,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柳兴兵的旷工行为可按事假对待无法律依据。我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制定规章制度作为对职工进行奖惩的依据。我单位的奖惩办法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上级主管部门及自治区总工会备案。柳兴兵所持的奖惩办法虽有我单位的公章,但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失误将讨论意见稿下发车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我单位不存在克扣柳兴兵工资的行为和意图,而是按照我单位的厂纪厂规作出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柳兴兵要求我单位支付扣发工资、恢复车间核算员职务及恢复车间核算员岗位工资的请求。
上诉人柳兴兵答辩并上诉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因我去参加庭审请假半天而扣发672元工资,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文件证实该行为的合法性。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对我作出处理决定,其依据奖惩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三项按照70%给我发放工资,我向法庭提交的盖有单位公章的奖惩规定原件并无第三项。故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依据一份修改过的文件对柳兴兵作出处理决定,并且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尚不确定,故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作出处理决定所依照的事实及依据都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的上诉请求。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应向我支付2012年3月工资1 896元,我提供的2012年3月工资条能够证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给我支付2012年3月工资1263.2元错误,少计算了722.8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我工资,应当加发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除一审已判决的2012年3月工资外,判决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再支付我2012年3月工资722.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71元。
上诉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答辩称,柳兴兵主张一审判决确认我单位应支付的2012年3月份工资少算了722.8元没有依据,根据我单位提供的工资表,2012年3月工资实际是给柳兴兵多发了。我单位依据规章制度对柳兴兵进行扣款,不是无故克扣,我单位不应支付柳兴兵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柳兴兵因本案争议事项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乌劳仲裁字第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支付柳兴兵2011年10月扣发工资608.14元,2012年1月扣发的工资630.45元,2012年2月扣发的工资861.4元,2012年3月扣发的工资1 263.2元。柳兴兵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新五元政字[2011]18号文件、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奖惩规定、(2012)乌劳仲裁字第289号仲裁裁决书、一审法庭审理笔录、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因柳兴兵缺勤半天而扣发柳兴兵2011年9月工资672元,未提交相关扣款依据及扣款标准,其扣发柳兴兵2011年9月工资672元,明显不当,应予补发。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根据提交的奖惩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对柳兴兵停职期间计发70%的工资,但柳兴兵提交的同样加盖有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公章的奖惩规定原件,其中第十九条只有第一、二项规定,并无第三项规定。因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掌握单位印章,故柳兴兵获取单位印章并变造奖惩规定的可能性很小,本院认可柳兴兵提交的奖惩规定的真实性。综上,本院认为,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对柳兴兵作出停职并按照70%发放停职期间工资的处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柳兴兵上诉要求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支付2012年3月工资1986元、经济补偿金960.7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柳兴兵在收到(2012)乌劳仲裁字第289号仲裁裁决书后未提起诉讼,已放弃处分权利,视为对仲裁裁决内容认可,一审判决未减少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内容,现柳兴兵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与柳兴兵各预交10元),由新疆五元电线电缆厂负担,柳兴兵预交的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韩 璟
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瞿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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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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