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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伟胜与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2

肖伟胜与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伟胜。

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伟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伟胜因与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5月6日,肖伟胜入职东莞市嘉声音响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公司),任保安队长。2011年3月,嘉声公司安排肖伟胜进入海声公司工作。

2012年7月14日,肖伟胜以海声公司拖欠2012年5、6、7月份工资为由,提出与海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18日、8月7日、8月8日,海声公司分别向肖伟胜支付201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庭审中,肖伟胜称双方对于工资的发放方式没有具体约定,但根据海声公司发放工资的惯例,海声公司押肖伟胜一个月工资,本月15日前发上个月工资,例如,肖伟胜5月份的工资是在7月15日前发放。

2011年7月份至12月肖伟胜的应发工资分别是2864.42元、3279.68元、2920.68元、3617.68元、2559.68元、3126.68元。2012年1月份至6月份肖伟胜的应发工资分别是3507.43元、2728.43元、2069.85元、3695.85元、2763.85元、2624.85元。上述期间的工资剔除加班费后的应发工资情况分别是1306.42元、1301.42元、1304.68元、1375.68元、1273.68元、1284.68元、1261.18元、1318.43元、1421.85元、1275.85元、1271.85元、1304.85元。

庭审中,海声公司确认肖伟胜未休2011年度以及2012年度年休假。肖伟胜放弃第二项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14号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并认定,东莞嘉声音响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骆伟光,后因嘉声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另成立海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骆伟光。

2012年7月16日,肖伟胜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海声公司支付肖伟胜:1、经济补偿金3000元/月×6.5个月=19500元;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元/月×11个月=33000元;3、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加班费差额10000元;4、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年休假工资3000元;5、2012年5、6、7月份工资5000元。

2012年9月3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一、确认肖伟胜与海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由海声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肖伟胜2011年度休假工资:59.2元×10天×2倍=1184元;三、驳回肖伟胜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肖伟胜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海声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声公司应否向肖伟胜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均确认2012年7月14日前,海声公司未向肖伟胜支付2012年5、6、7月份工资,根据庭审中肖伟胜阐述双方发放工资的方式可知,肖伟胜5、6、7月份工资应当分别在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前发放,海声公司分别于7月18日、8月7日、8月8日向肖伟胜支付5、6、7月份工资,5月份工资仅迟延发放3日,海声公司庭审中表示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才出现迟延数日发放工资的情况,且肖伟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声公司存在恶意迟延发放工资的故意,因此,肖伟胜于7月14日以海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与海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海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其要求海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伟胜诉求海声公司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肖伟胜于2006年4月20日入职嘉声公司,因嘉声公司的安排入职海声公司,嘉声公司与海声公司是关联企业,故肖伟胜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999年5月6日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共13年2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肖伟胜应当享受每年10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肖伟胜请求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肖伟胜已于2012年7月14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肖伟胜2012年度享受带薪年假的天数为5天{(195天÷365天)×10天},海声公司确认肖伟胜未享受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此,海声公司应当向肖伟胜支付其2011、2012年度带薪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剔除加班费后,肖伟胜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08.38元{(1306.42元+1301.42元+1304.68元+1375.68元+1273.68元+1284.68元+1261.18元+1318.43元+1421.85元+1275.85元+1271.85元+1304.85元)÷12},计算带薪年休假日工资为60.16元{1308.38元/月÷21.75天},故海声公司应该支付给肖伟胜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04.8元{60.16元/天×10天×200%+60.16元/天×5天×200%}。肖伟胜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肖伟胜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1804.8元;二、驳回肖伟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双方各负担2.5元。

一审宣判后,肖伟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声公司无故拖欠肖伟胜2012年5、6、7月工资,肖伟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与海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声公司应支付有关补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肖伟胜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海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海声公司是否应向肖伟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肖伟胜主张海声公司无故拖欠其2012年5、6、7月工资,但结合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支付制度可知,实际上海声公司并没有拖欠支付肖伟胜6、7月工资。肖伟胜5月份工资海声公司虽有迟延几天发放,也是由于海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该月工资迟延了几日发放,而并不是肖伟胜要求海声公司支付工资但海声公司无故拒绝支付。由于肖伟胜5月工资只是迟延几天发放,且海声公司没有无故拖欠支付的故意,事实上也未给肖伟胜造成损失,肖伟胜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海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肖伟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伟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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