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
投资人林永秋,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淑敏,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业兵。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以下简称“林氏玻璃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陈业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与被告陈业兵于2007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林氏玻璃机械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林氏玻璃机械厂的投资人林永秋代表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于2004年7月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从签订该协议之日起至2013年年初,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之间一直是承包关系。陈业兵承包了林氏玻璃机械厂LYM1320型单臂异型磨边机的安装工程,陈业兵对机械保证质量,承包内容包括:做底漆、钻孔、安装、调试、焊件等工作以及在本省范围内负责安装调试成品机,由陈业兵送到安装处,并对机械质量保修半年,本省范围内还要负责维修,外省退回的机器要及时返工;车、铭、铁工件严格验收,不合格的必须返工及通知厂部;机械承包价为每台700元。一直到2013年年初陈业兵开始没有承包,陈业兵现在还有5台机器没有做完。因为承包款的问题,双方还发生纠纷。基于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林氏玻璃机械厂始终坚持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一种以劳务承包方式体现的承包关系。这种承包关系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林氏玻璃机械厂通过投资人林永秋妻子高晓琳的账户转账支付给陈业兵的承包费,明显是不固定的、没有规律的,数额差距及起伏较大,不符合正常的工资较稳定的特征。第二,向陈业兵提供厂服仅仅为了方便陈业兵承包期间出入工作场所。除此之外,并没有发放厂牌等最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物品。第三,至于陈业兵在承包工作过程中,小型的安装工具由陈业兵提供、保管,而林氏玻璃机械厂提供大型安装工具和材料以及工作地点,这说明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之间实际上是一种由林氏玻璃机械厂提供主要工具和材料及工作场所的劳务承包关系。在双方承包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陈业兵担心工作中负伤,请求林氏玻璃机械厂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中的其中一项即工伤保险,林氏玻璃机械厂出于好心而为其仅仅购买了单项的工伤保险,但双方并无劳动关系之实。如果双方真存在劳动关系,林氏玻璃机械厂应当为陈业兵购买齐全社保的其他险种。在原审诉讼期间,林氏玻璃机械厂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三组证据:1、《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至2012年12月,林氏玻璃机械厂为全体员工购买了社会保险。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之间是承包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林氏玻璃机械厂无须为陈业兵购买社会保险,该表格上没有陈业兵的任何信息;2、《陈业兵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承包款明细表》,证明陈业兵每月承包款的构成情况以及实发数额的构成情况,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之间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3、《工程款结算证明》、《支出证明单》,证明陈业兵一直到2013年3月仍在林氏玻璃机械厂承包安装机器,但直到陈业兵离职后至2013年8月份尚有五台机器没有安装完成,因陈业兵反复纠缠、骚扰林氏玻璃机械厂生产秩序,经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双方确认,该五台未完成机器承包款合计为2500元。林氏玻璃机械厂于2013年9月17日以现金方式向陈业兵支付了该承包款2500元,并由陈业兵在《工程款结算证明》和《支出证明单》上签字确认。进一步证明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之间一直以来形成的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即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林氏玻璃机械厂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陈业兵与林氏玻璃机械厂之间自2007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由陈业兵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业兵答辩称:一、林氏玻璃机械厂的各项规章制度均适用于陈业兵,如上班和出入厂区必须穿厂服、考勤制度、膳食补助等,陈业兵也接受林氏玻璃机械厂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陈业兵提供的劳动是林氏玻璃机械厂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二、陈业兵使用的工具和所有生产资料、劳动场地均是由林氏玻璃机械厂提供,陈业兵外出从事业务所产生的费用也是由林氏玻璃机械厂报销。三、陈业兵从入职第一个月起,林氏玻璃机械厂每月与全厂其他员工一样从工资中扣除工伤保险费10元,为陈业兵购买社会保险。四、林氏玻璃机械厂可以随意安排陈业兵从事厂内其他劳动,而不是单臂异型磨边机单一的安装工程。五、陈业兵与全厂员工同等享受国家规定的除带薪年休假之外的节假日休息休假和福利待遇。六、陈业兵与林氏玻璃机械厂曾经于2008年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由林氏玻璃机械厂掌握,林氏玻璃机械厂未交陈业兵一份。七、林氏玻璃机械厂未能按照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要求提供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台帐等相应的证据。综上,陈业兵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氏玻璃机械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氏玻璃机械厂和被上诉人陈业兵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的问题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陈业兵与林氏玻璃机械厂2007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经核查,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林氏玻璃机械厂投资人林永秋与陈业兵于2004年7月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双方均确认陈业兵的工作场所是在林氏玻璃机械厂厂区内,完成工作需要使用林氏玻璃机械厂内的设备,陈业兵的工作内容属于林氏玻璃机械厂的业务范围,林氏玻璃机械厂为其发放了厂服并要求陈业兵穿着厂服进出厂区,并自2008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中的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陈业兵受林氏玻璃机械厂的劳动管理,从事林氏玻璃机械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业兵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成立。林氏玻璃机械厂主张双方按照林氏玻璃机械厂投资人林永秋与陈业兵2004年7月签订的《承包协议》执行到2013年初,双方之间一直是承包关系。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林氏玻璃机械厂未向法院提供职工名册等能够证明职工情况的证据,也未能就2008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为陈业兵参加社会保险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林氏玻璃机械厂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林氏玻璃机械厂与陈业兵2007年1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熹涌林氏玻璃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曼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