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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与石文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7

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与石文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超峰,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农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文涛。

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文涛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宪年和代理审判员黄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汤静担任记录。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超峰、农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石文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原告石文涛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23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石文涛到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所属峻山浮选厂从事破碎、倒矿工作,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正常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且至少休息1天,每月工资为1300元,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有一定休息时间,特殊情况下也存在一周连续工作七天而无休息日的情况。2011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原告休息了16天。从2011年3月开始,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1560元/月。201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1年9月1日至23日共23天的工资1380元,并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金1554.67元。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累计休息了65天,其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天数累计为7天。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17160元,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原告在整个工作期间共领取的加班费共计1567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2011年度年终奖金的通知》,确定向公司在职员工发放2011年度年终奖金,奖金分配系数按公司员工的不同岗位进行确定,并于2012年1月14日制作了年终奖金发放表。与原告相同岗位的被告公司员工谢剑锋领取了年终奖4334.54元,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12年9月3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开庭查明有关事实后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1)按每日工作八小时经折算后的休息日共3.5天加班费250.18元;(2)法定假日共7天加班费不足金额300.71元;(3)年休假报酬工资714.79元。以上三项共计1265.68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石文涛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一、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67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下列款项:1、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合计12623.45元。2、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0%的赔偿金合计12623.45元。3、2011年劳动合同期满的效益工资4800元。4、按原告工资的70%发给原告生活费合计13104元。5、劳动合同期内的年休假工资1075.8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之规定,原告石文涛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周休息天数有所不同,原告关于其工作实行三班倒及被告关于原告日工作时间为七小时的意见,因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院对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原告日工作时间以合同约定的日工作时间八小时计。按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原告每周至少休息1天计,以7天为一周期类推,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共有53周余1天,故原告自进入被告处工作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可休息53天,而原告在该时间段累计已休息65天,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结合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原告每周休息1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之约定,原告每周超时工作4小时(8小时/天×6天-44小时),则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累计超时212小时(4小时/周×53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及第(三)项“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超时加班费合计3994.14元(1430元÷21.75天×7天×3倍+1430元÷(21.75天×8小时)×212小时×1.5倍],与被告已给付原告的加班费1567元相抵扣,被告实际还应给付原告加班费2427.14元。对被告关于“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双方已明确约定原告工作时间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之规定,原告未举证证明经过上述前置程序,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超时加班工资100%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向发放奖金时尚在职的员工发放的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是被告公司员工努力工作所得到的回报,公司效益与其全体员工的努力工作密切相关,而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处工作了八个月,对被告公司效益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关于发放奖金时原告已离职、不符合领取奖金条件之辩解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且被告所发放的是2011年全年奖金,而不是某季度或某月份的奖金,但因原告2011年在被告处只工作了八个月,其要求领取2011年全年效益工资4800元请求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其只能按当年实际工作情况享受被告向其职工发放的相应奖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谢剑锋的工作岗位及月工资标准均与原告相同,故被告应参照谢剑锋扣除所得税后所领取奖金的情况及发放标准给付原告2011年效益工资2889.69元[(8÷12个月)×4334.54元]。

原告自2010年8月1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9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已逾一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条第一款“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自2011年8月24日起,依法可享受带薪年休假,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8÷365)×5=0.11天,由于该天数不足一整天,故被告无需给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系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直接接触因职业活动产生或存在的可能对职业人群健康、安全和作业能力造成不良影响的因素或条件,可能导致的与工作有关疾病、职业病和伤害的作业。原告诉称其接触的是有毒有害工种,被告未给予其离岗前健康检查、应视为劳动合同未解除,而被告既未安排原告工作又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70%发给原告生活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说明其在工作过程中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原告的工作在性质上是否确属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对此也未能举证证实;再有,原告提出健康检查的申请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撤销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第67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请,因原告起诉后,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即不发生效力,不存在由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的问题,故该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文涛法定节假日及超时加班工资合计2427.14元。二、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文涛2011年效益工资2889.69元。三、驳回原告石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制定的《关于发放2011年年终奖金的通知》明确规定该奖金只发放给在职员工。因被上诉人在2011年9月离职,不符合在职员工发放奖金的条件。因此一审判决侵害了企业的自主经营权。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双方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该协议是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三、一审法院对绩效考核存在误解。公司盈利与员工的贡献密切相关,但不是每个员工的绩效都一样,一审法院简单的根据其他员工奖金类比认定,有失公正;同时绩效考核不仅仅是对一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价,更是激励员工来年努力工作,实现个人和公司双赢。上诉人对离职员工不予发放奖金正是基于此种理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第三项关于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二、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经释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辩诉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年终奖?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放的2011年度的年终奖金,是作为对公司员工一年工作的奖励。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讼争的年终奖并非按月或按季度发放,而是按年发放,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八个月,对公司的效益作出了一定贡献,应当按照其工作在被告处工作时间获得相应的奖金。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按照工作岗位和工资标准相同的员工的奖金依比例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当于八个月的奖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锦

审判员周宪年

代理审判员黄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汤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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