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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与赵振路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97

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与赵振路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0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路。

  委托代理人赵文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9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赵振路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4月1日入职蓝宝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负责制作、维修、整理木托盘,月平均工资3000元。蓝宝公司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蓝宝公司无故将我辞退,且未支付任何补偿。我认为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的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蓝宝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2、蓝宝公司支付我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养老保险补偿金28800元、工伤保险补偿金19200元、失业保险补偿金9600元;3、诉讼费由蓝宝公司承担。

  蓝宝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赵振路之间无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已将木工维修分包给个人,赵振路由承包者招录,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因此,不同意赵振路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该承担不利后果。蓝宝公司主张已将木工维修工作承包给蒋得福个人经营,但现有证据仅能显示蒋得福作为蓝宝公司员工领取工资,蓝宝公司未提交双方承包费用结算的相关证据,仅凭其提交的承包协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关系,故对蓝宝公司主张赵振路与蒋得福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赵振路为蓝宝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蓝宝公司三产部经理蒋得福的管理,且蓝宝公司以计件方式支付赵振路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法院依法确认赵振路与蓝宝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蓝宝公司掌握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赵振路主张3000元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

  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赵振路为农业户口,蓝宝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赵振路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补偿金10434元、失业保险补偿金4368元,赵振路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振路主张工伤保险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即赵振路可以要求蓝宝公司予以补缴,故赵振路要求蓝宝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保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振路主张其在接到蒋得福口头通知后,未至单位上班,蓝宝公司对此未持异议。赵振路要求蓝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振路二○○五年四月至二○一一年六月养老保险补偿金一万零四百三十四元、失业保险补偿金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二、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振路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三、驳回赵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蓝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赵振路的全部诉讼请求。蓝宝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公司与赵振路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赵振路系与蒋得福形成雇佣关系;一审中赵振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在证据的采信和证据法律适用方面明显不当,我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足以证明我公司于蒋得福存在承包法律关系。赵振路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振路系本市农业户口。2005年4月11日,赵振路入职蓝宝公司,担任木工维修岗位工作,工资采用计件方式计算。工作期间,赵振路接受蓝宝公司三产部经理蒋得福的管理。赵振路与蒋得福约定修理物品的单价,且经蒋得福确认其修理物品的数量后,赵振路按月从蓝宝公司领取相应工资报酬。2013年3月3日,赵振路接到蒋得福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未至蓝宝公司上班。赵振路主张其在蓝宝公司工作期间月均工资3000元,蓝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蓝宝公司主张其公司作为甲方与蒋得福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承揽合同,其公司的木托盘、木盖板维修及整理等业务已承包给蒋得福,故赵振路系由蒋得福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务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费用的计算方法为:“1、木托盘、木盖板的维修及整理,达到公司质量要求按1.5元计算费用;每月或每季度结算。2、卫生垃圾清理、办公区域卫生清洁(无偿免费清理、打扫)。”另,该合同签字处无日期,甲方处盖章为“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行政部”。本院庭审中,蒋得福作为蓝宝公司一方证人出×,蒋得福称承包了蓝宝公司的收集废品、打扫卫生以及木托板维修工作,其所在的三产部系蓝宝公司下属单位,赵振路的工资由三产部下单子,再经蓝宝公司的财务经理批准。蓝宝公司另称蒋得福系按承包收入的系数进行提成,余下收入由其公司获得。

  2013年4月27日,赵振路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蓝宝公司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3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0元;3、任职期间加班工资114816元;4、补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日,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45号裁决书,驳回赵振路的申请请求。赵振路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645号裁决书、费用报销单、工资表、劳务承揽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蓝宝公司虽主张依据其公司与蒋得福签订的劳务承揽合同以及蒋得福的证人证言,赵振路系与蒋得福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面蓝宝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议的履行情况,另一方面蓝宝公司称蒋得福系按系数进行提成,这与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的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存在明显差异,另结合赵振路在蓝宝公司工作期间由蓝宝公司三产部经理蒋得福进行管理,且按月从蓝宝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对于蓝宝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赵振路与蓝宝公司于2005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确。蓝宝公司认可赵振路月工资3000元的工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应履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义务,本案中,蓝宝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赵振路系农业户口,故蓝宝公司应向其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开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审法院认定蓝宝公司应支付赵振路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补偿金、失业保险补偿金,处理正确。2013年3月3日,赵振路接到蒋得福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未至蓝宝公司上班,应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蓝宝公司应向赵振路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核定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东蓝带集团北京蓝宝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雷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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