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劲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劲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裕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永宪,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松。
上诉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劲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27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担任司机,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692.95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三款写明:“乙方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或造成甲方直接、间接较大经济损失(一万元及以上)或声誉受损,甲方有权解除乙方的劳动合同,甲方对乙方不作任何补偿。”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7日驾驶原告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均被交警部门认定为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作为车主方已经向受害者承担了经济赔偿责任;之后,被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自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每月在其工资扣除600元作为赔偿金,且保证在还清赔偿款前若再发生交通事故的,将自动辞职。离职前,上诉人总共扣除被上诉人5100元作为赔偿金。
双方对被上诉人离职时间及原因均存在较大争议。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3月1日上诉人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不同意,并坚持回上诉人处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由于上诉人拒绝支付工资,才离职。为此,被上诉人提交其用手机拍摄的2013年3月2日、3月15日、3月21日、3月22日考勤表,考勤表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述日期有签到考勤,考勤表上并有其他员工签到考勤记录。上诉人对该考勤表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公司考勤表予以反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日起,没有再回其司工作,属于自行离职。为此,上诉人提供通知,显示上诉人发出通知,要求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31日前回到公司,对2013年3月1日投诉的事宜进行解释,但没有内容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3月1日起已经没有再上班,亦无内容证实该通知已经送到被上诉人。
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白云区仲裁委)提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资51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20元,返还克扣工资5200元。白云区仲裁委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3)714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26.33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裁决结果,诉至原审法院。被上诉人同意上述裁决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其合法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1日起,没有再回上诉人处工作,属于自行离职,但其提供的通知,没有内容显示被上诉人2013年3月1日起已经没有再上班,亦无内容证实该通知已经送到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手机拍摄的考勤表却显示其在2013年3月1日后仍有到公司上班的记录。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已确认被上诉人已经离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3月31日,因上诉人拒绝支付工资而离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27日入职,至2013年3月31日离职,入职期间3年零3天,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9426.33元(2692.95元×3.5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张劲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26.33元。二、驳回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26.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自2013年3月1日起,没有再回上诉人处工作,属于自行离职。而被上诉人对此虽不认可,认为是上诉人2013年3月1日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仍然坚持回上诉人处上班至当月31日。但被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亦确认,期间被上诉人只是回上诉人处闲坐,上诉人并无安排被上诉人工作。且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向白云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上诉人在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无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请求仲裁庭裁决上诉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此,在被上诉人已经向仲裁机构主张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获得的相关补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至2013年3月31日才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原因,均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本院认定是由上诉人提出,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8078.85元(2692.95元×3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71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上诉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劲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78.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审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超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印强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依然
周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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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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