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与上海第一棉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陶某某与上海第一棉纺织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第一棉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为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第一棉纺厂)的委托代理人孙为新、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陶某某进入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前身上海第九印染厂担任供销科采购员,1993年12月1日陶某某与该厂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6年10月陶某某下岗,1997年1月30日陶某某与上海第九印染厂、上海纺织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1997年2月至1999年1月的《职工委托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上海第九印染厂)与丙方(陶某某)自签订本协议起,原劳动合同自动变更。乙方(上海第九印染厂)进入法定破产顺序,按破产法规定,丙方(陶某某)的原劳动合同自然解除,本协议亦随之解除,按破产代管办法处理等”。1998年6月起第一棉纺厂全面停产。2005年10月21日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宣告破产。2006年2月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出具《关于上海第一棉纺织厂接管上海第九印染总厂的通知》,大致内容为:由第一棉纺厂接管原上海第九印染总厂破产后的资产、债权、债务和职工的管理等。2010年3月17日及2011年4月7日第一棉纺厂分别为陶某某出具证明,证明陶某某是其厂下岗职工,陶某某的养老金、医疗金及失业金由企业缴纳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30日上海华宇棉印西区管理中心答复陶某某: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已于2005年12月破产终结,由第一棉纺厂托管。因陶某某对企业劳动部门给予的三个“出路”均不接受,如果陶某某身体确实不好,建议陶某某去做丧劳鉴定,企业劳动部门将会根据鉴定结果,按有关政策处理发放生活费一事等。
2012年4月12日陶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至第一棉纺厂供销科科员岗位上班;2、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自1999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2012年5月30日该会裁决第一棉纺厂支付陶某某2012年4月及5月工资的人民币2,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陶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第一棉纺厂一直为陶某某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6月。2012年6月15日及同月27日第一棉纺厂分别通知陶某某,要求陶某某于确定之日至企业协商“定位”事宜。同年6月29日第一棉纺厂出具陶某某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言明1978年5月15日进单位工作,2012年6月29日合同解除,之后第一棉纺厂为陶某某办妥退工手续。第一棉纺厂不服仲裁,诉至原审法院。
第一棉纺厂诉称,陶某某原是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前身上海第九印染厂的职工,是下岗进中心人员。1997年1月陶某某与上海第九印染厂、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三方签订托管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2条规定:签订本协议起,原劳动合同自动变更,双方约定劳动合同自行变更实际上意味着原来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相应变更,除了陶某某享受进中心待遇外,没有其他待遇。在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前陶某某只能享受进中心人员待遇。根据相关文件规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在再就业期满后,除了对大龄职工实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政策外其余人员进行“定位”,“定位”就是解除劳动合同或停薪留职。1999年2月上述三方进中心协议期满。按照企业当时政策和陶某某的年龄限制,应对陶某某进行停薪留职或解除劳动合同,但第一棉纺厂与陶某某协商未成。原来的劳动合同已有相应的变更。从上海第九印染总厂留给第一棉纺厂的档案材料可以看出,2006年3月21日上海第九印染总厂破产清算组也曾发通知给陶某某要求其办理破产后的职工安置手续,但陶某某一直没有去办。陶某某当时不选择上述两种“定位”,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陶某某原单位作为国有企业当时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没有与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而为陶某某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对陶某某有利。第一棉纺厂自身于1998年起已经全面停产,已无能力安排陶某某上班。长期以来,陶某某未提供劳动,双方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棉纺厂无需支付陶某某2012年4月、5月工资2,9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陶某某承担。
陶某某辩称,陶某某是下岗的在职职工,与第一棉纺厂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陶某某在进再就业中心的两年是领取生活费的。1999年陶某某出再就业中心后的劳动关系仍在上海第九印染厂。1999年双方曾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停薪留职,但未果。陶某某就一直要求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安排工作,上海第九印染总厂没有安排。上海第九印染总厂没有通知陶某某企业已经破产。2008年3月17日陶某某接到第一棉纺厂的通知告知陶某某要解除劳动关系。陶某某向第一棉纺厂提出自己仍是第九印染总厂的员工,下岗十几年来没有拿过一分钱的生活费。陶某某不知道第一棉纺厂于2012年6月29日为陶某某办理了退工手续,故不同意第一棉纺厂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3年12月1日陶某某与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前身上海第九印染厂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1996年10月陶某某下岗后于1997年1月30日与上海第九印染厂、上海纺织再就业服务中心三方签订为期两年的《职工委托管理协议书》中有“上海第九印染厂进入法定破产顺序,按破产法规定,陶某某的原劳动合同自然解除,该协议亦随之解除,按破产代管办法处理等”内容。现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已于2005年底破产终结,根据有关规定在该厂结束破产财产清偿程序,工商行政注销其的工商登记之日起,该厂在册职工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即上海第九印染总厂已经无法履行其与陶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义务。现第一棉纺厂经有关部门要求承担原上海第九印染总厂的职工安置和善后工作。但第一棉纺厂已于1998年6月起全面停产,已无法安置陶某某工作岗位。第一棉纺厂要求与陶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实际1996年10月起陶某某未向上海第九印染总厂提供劳动,该厂亦未支付陶某某工资,根据有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故对第一棉纺厂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海第一棉纺织厂要求无需支付陶某某2012年4月及5月工资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判决后,陶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陶某某上诉称,陶某某原系上海第九印染总厂下岗职工,该厂破产后,第一棉纺厂接受了陶某某,陶某某的劳动关系转移至第一棉纺厂,第一棉纺厂为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第一棉纺厂为陶某某出具过下岗证明,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陶某某一直要求工作,是第一棉纺厂未安排陶某某工作。现在陶某某下岗,第一棉纺厂应支付其生活费。在陶某某提出仲裁时,第一棉纺厂与陶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打击报复。原审法院对事实查而不认,认而不定,要求撤销原判,判令第一棉纺厂支付陶某某2012年4、5月工资。
第一棉纺厂辩称,原审法院对陶某某系下岗职工,进再就业中心,出中心以及用人单位变化的事实查明清楚。因客观情势的变化致使原订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按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或终止,但对年龄偏大且技术单一的纺织工人来讲,再就业比较困难,现实生活中纺织工人比较欢迎由用人单位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自己在外从事劳务工作的方式,与解除劳动合同相比,对劳动者更有利。从1999年1月至2011年,陶某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这种状态维持了10多年,陶某某未提供任何劳动,陶某某突然提出要求支付工资显然缺乏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审理中,第一棉纺厂表示考虑到陶某某家庭困难,同意一次性补助陶某某3,000元。
本院认为,陶某某系下岗职工,在原用人单位破产时,按法律规定企业可以与陶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因陶某某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第一棉纺厂根据有关部门指示,对陶某某进行托管。因第一棉纺厂自1998年起已全面停产,无工作岗位可安排陶某某工作,陶某某亦未向第一棉纺厂提供过劳动,第一棉纺厂仅为陶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后所获取的基本报酬,而陶某某未向第一棉纺厂提供过劳动,陶某某要求第一棉纺厂支付2012年4月、5月职工最低工资依据不足。现第一棉纺厂考虑到陶某某家庭困难,出于人道主义,同意一次性补助陶某某3,000元,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413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第一棉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陶某某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陶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郎文艳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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