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来成与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唐来成与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来成。
委托代理人:李文群,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姝敏,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应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柏树,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来成因与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9日,唐来成入职金诚公司,担任品质部经理,2011年10月份开始兼人事部经理,已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18日。2012年5月14日,唐来成提交离职申请,与金诚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5月16日办完交接手续,离职时唐来成领取了离职补偿17000元,由金诚公司的财务支付现金。2012年6月5日,唐来成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万江仲裁庭作出裁决书(东劳人仲万江庭案字[2012]97号)。唐来成不服,提起诉讼。
唐来成主张其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时30分至18时,晚上19时至22时,每月工作30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资料,又认为领到的17000元不是离职补偿,是8个月每个月2000元的现金工资及2012年5月1、2、3日加班工资1000元。庭审中,唐来成放弃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
唐来成的入职单显示,基本工资2000元,职务津贴2500元,加班费500元,全勤奖80元,共计5080元。2012年2月份工资单经双方确认,唐来成出勤25天,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补助300元,岗位津贴3000元,全勤奖50元,通讯费5元,应发工资5355元。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单、签到表、会议记录、部门联络书、员工转正(晋升、晋级、调薪)申请书、工作交接清单、通讯录、三份证明、厂牌、通信通话记录清单、录音、工作交接清单、入职单、薪资单、员工履历表、劳动合同、考勤表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确认唐来成与金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5月16日解除。唐来成离职时领取了17000元,由金诚公司的财务支付现金,原审法院认定为离职补偿,双方争议的问题是离职补偿中包含的项目及是否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况。
唐来成诉请工资赔偿金,唐来成主张每月2000元,计算8个月共计16000元,唐来成认为每个月2000元是工资,每月都要及时支付,金诚公司一直拖到唐来成离职的时候才给,所以应当要支付赔偿金,但唐来成未能举证每月可得额外2000元的证据资料,金诚公司亦给予否认,该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来成诉请人事行政工作的劳动报酬,即兼职人事部经理的额外薪酬,每月3000元计8个月,额外薪酬应双方协商一致,但唐来成未能举证每月可得额外薪酬3000元的证据资料,金诚公司亦否认给予,况且,唐来成只是提供二项职业技能,唐来成并不能分体,不存在同时提供二个人的劳动力的情况,唐来成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来成诉请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金诚公司没有违法解雇唐来成,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情形,唐来成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来成可获经济补偿金5355元(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3倍为5436元)。唐来成诉请平时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周末加班工资、周六日加班工资的赔偿金,加班工资问题,唐来成对加班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责任,唐来成没有提供证据,属于举证不足,唐来成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来成诉请代通知金,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来成放弃高温津贴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金诚公司庭审中确认,离职补偿中包含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知金,是金诚公司的意思自治行为。由此可见,金诚公司的离职补偿对唐来成有利,金诚公司已足额支付,离职补偿不存在支付不足的情况。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东莞市金诚印刷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驳回唐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唐来成承担。
一审宣判后,唐来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唐来成提交的录音资料是合法证据,应予采信。二、唐来成提交的录音资料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条件,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具有证明力。三、案情始末。唐来成于2011年9月19号入职金诚公司任品质部经理一职,每月基础工资7000元。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16日,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点半到6点,晚上7点到9点,周六周日和平时上班时间一致,一个月除法定假外无休息。金诚公司自2011年9月19日起,每个月拖欠唐来成部分工资2000元,唐来成多次向金诚公司追要,金诚公司均以不同理由推拖,2012年5月17日唐来成被金诚公司胁迫解雇。四、诉请依据。1、金诚公司每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2000元,金诚公司应加付赔偿金16000元。2、唐来成入职后除完成本职工作之外还要负责原属于行政人事部经理这一职位的日常管理工作,金诚公司承诺每月给唐来成补贴三四千元,但未支付。3、金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支付赔偿金14000元。4、金诚公司应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7245元并加付赔偿金27245元。5、金诚公司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55758元并加付赔偿金55758元。6、金诚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7000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金诚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赔偿金16000元、唐来成从事人事行政工作的劳动报酬2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平时加班工资27245元及赔偿金27245元、周末加班工资55758元及赔偿金55758元、代通知金7000元。
被上诉人金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唐来成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离职表可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由于“金诚公司经营不景气提出与唐来成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即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实际上,金诚公司也向唐来成支付了离职补偿款17000元。唐来成在领取了离职补偿款后又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向金诚公司主张权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唐来成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唐来成主张的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唐来成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7000元,但不论是入职表,还是劳动合同,亦或是薪资单,均没有显示唐来成每月的基本工资有7000元,实际上,金诚公司也从未按7000元/月的标准向唐来成支付过工资。唐来成称录音资料可证实其每月有额外工资2000元,但该录音资料的取得程序不当,金诚公司亦不确认,在没有其他证据充分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唐来成每月的工资有7000元。因此,唐来成主张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唐来成要求金诚公司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来成主张的兼职人事工作的劳动报酬问题。唐来成主张金诚公司应支付其兼职人事工作的劳动报酬24000元,不过,其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金诚公司有与其约定过金诚公司应每月向其额外支付工资3000元,金诚公司也从没有向唐来成每月额外支付过工资3000元,唐来成该主张的依据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唐来成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唐来成主张其“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5月16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点半到6点,晚上7点到9点,周末上班时间和平时一致,一个月除法定假外无休息”并无证据证实,唐来成以此为由要求金诚公司支付平时加班工资27245元、周末加班工资5575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结合唐来成每月工资高达5000元以及没有证据表明唐来成在职期间有就加班工资问题向金诚公司提出过异议,金诚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唐来成在职期间工资理据更为充分,故唐来成主张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来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唐来成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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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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