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胜与东莞庞莎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孙长胜与东莞庞莎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庞莎织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安·庞莎·布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长胜因与东莞庞莎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孙长胜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庞莎公司,离职前担任电工一职。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4日,庞莎公司以快递形式向孙长胜邮寄了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孙长胜确认收到该通知书,但认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双方在入职时的约定不符而拒绝签订。2012年9月5日,庞莎公司以孙长胜拒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孙长胜的劳动关系。三、工资情况:入职时约定月工资3,500元。孙长胜已领取的2012年8月份工资为3,119元,2012年9月份的双倍工资为527元。四、工作时间:孙长胜与庞莎公司均确认为每周上班六天,每天上班8小时。孙长胜2012年9月上班2天零3.5小时。五、离职原因及时间:2012年9月5日,庞莎公司以孙长胜拒绝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孙长胜的劳动关系。六、仲裁请求:孙长胜于2012年9月18提起申诉,要求:1.庞莎公司为孙长胜购买社会保险;2.庞莎公司与孙长胜按约定签订劳动合同;3.庞莎公司向孙长胜支付2012年8月1日至9月4日的工资差额2,206元;4.庞莎公司向孙长胜赔偿2012年9月5日至仲裁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及双倍工资。七、仲裁裁决结果: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沙田仲裁庭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沙田庭案字[2012]50号裁决书,裁决:1.庞莎公司向孙长胜支付经济补偿金1,564元;2.驳回孙长胜的其他申诉请求。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庞莎公司并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庞莎公司已为孙长胜缴纳了工伤保险与医疗保险。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求职表、考勤表、工资表、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邮件回执、仲裁庭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庞莎公司解除与孙长胜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哪一方;三、庞莎公司是否已经足额向孙长胜支付上班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四、孙长胜诉请的购买社保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关于焦点一,庞莎公司与孙长胜对双方于2012年9月4日因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能协商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庞莎公司以孙长胜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向孙长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庞莎公司对仲裁认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564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孙长胜要求与庞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上班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孙长胜要求支付2012年9月5日起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差额均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均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孙长胜于2012年8月1日入职,庞莎公司最迟应在2012年8月31日与孙长胜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庞莎公司在2012年9月4日才向孙长胜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孙长胜支付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孙长胜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对应的上班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8小时,折算其时薪为3,500元÷(8小时/天×5天+8小时/天×150%)×(365天/年÷12个月÷7天/周)=15.47元/小时。对应孙长胜9月的上班时间,庞莎公司应向其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5.47元/小时×8小时×2天+15.47元/小时×3.5小时×150%)×2-527元=130.58元。孙长胜诉请超出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三,鉴于双方在入职时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对应的上班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8小时。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孙长胜每月获取的全部工资对应其当月的全部上班时间,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已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应以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如果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即为合法,如果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应予以补足。如焦点二所述,孙长胜折算后的时薪为15.47元/小时,高于东莞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的时薪标准6.32元/小时,故庞莎公司无需向孙长胜支付加班费差额。
关于焦点四,根据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且各个区域对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种类等均有不同规定,孙长胜可就补缴社保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原审法院对孙长胜诉请关于补买社保的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孙长胜与东莞庞莎织造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庞莎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孙长胜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0.48元;三、东莞庞莎织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即日向孙长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64元;四、驳回孙长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庞莎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孙长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长胜于2012年7月22日应聘庞莎公司电工一职,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每天上班8小时,每周上班6天。孙长胜于2012年8月1日正式上班,上班后庞莎公司没有与孙长胜签订劳动合同,直到9月4日才通知孙长胜签订劳动合同。因该劳动合同内容与之前约定的相差很远,孙长胜不同意签订,并提出要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后再签。2012年9月5日,孙长胜到沙田人力资源分局要求解决此事,回厂后庞莎公司要辞退孙长胜,让孙长胜结清工资离厂。孙长胜在拿回应聘的登记表后去财务处结算工资,但庞莎公司未按原先的约定支付工资,也没有支付经济赔偿,更未出具辞退书。后经向社保局查询,庞莎公司也没有为孙长胜买养老等三项保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庞莎公司为孙长胜购买社保;责令庞莎公司补足孙长胜2012年8月至9月4日上班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共计2,206元;责令庞莎公司向孙长胜支付2012年9月5日至判决时的工资和双倍工资;责令庞莎公司按约定与孙长胜补签劳动合同并让孙长胜上班;一、二审诉讼费由庞莎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庞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孙长胜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孙长胜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庞莎公司在双方未能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孙长胜要求庞莎公司补签劳动合同并上班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5日已终止,孙长胜要求庞莎公司支付2012年9月5日起的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仲裁和原审法院认定庞莎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564元,庞莎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是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表现,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庞莎公司向孙长胜支付经济补偿金1,564元,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孙长胜主张的工资差额及二倍工资差额问题。2012年8月1日至9月4日期间,庞莎公司向孙长胜支付了工资3646元,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该工资标准不低于同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孙长胜主张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庞莎公司应向孙长胜支付2012年9月1日起至9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具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
最后,关于孙长胜主张的社保问题。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保部门处理的范围,孙长胜在本案中诉请购买社会保险,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孙长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孙长胜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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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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