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与王焕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与王焕元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
法定代表人:黄重园。
委托代理人:欧科亮。
委托代理人:吴嘉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焕元。
委托代理人:吴焕卿,广州市越秀区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以下简称恒星电线厂)、上诉人王焕元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与王焕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焕元支付2010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8581元。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负担。
判后,恒星电线厂与王焕元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星电线厂上诉并答辩称:本案事实失误,判决显失公平。一、王焕元存在请假、补休、缺勤及已经领取加班费是不争的事实,判决书不扣除王焕元请假、补休、缺勤的时间及已经领取的加班费,对恒星电线厂显失公平。二、判决书明显多计算员工工作日,判决将法定节假日当作加班日缺乏事实依据,判决书中所有期间均计算错误且无事实依据,加大恒星电线厂的负担。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从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王焕元加班了208日,实际上该期间自然日为243日,星期天为34天,法定节假日为5天,自然日扣减周日、法定节假日后为204天,法院多计算4天;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法院认为王焕元加班了364天,实际上该期间自然日为425天,周日为61天,法定节假日为15天,自然日扣减周日、法定节假日后为349天,法院多计算15天;法院认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焕元加班了338天,实际上该期间自然日为396天,周日为57天,法定节假日为11天,自然日扣减周日、法定节假日后为328天,法院多计算10天。三、判决认定王焕元领取的加班费全部是满工作九个半小时或十小时工作之后的加班费与事实不符。员工的0加班费不代表员工领取的加班费全部是满工作九个半小时或十小时工作之后的加班费。员工0加班费的出现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加班的事实;二是虽有加班,但换取了补休单;三是以加班工时填补缺勤工时(请假、旷工工时)。员工实际领取的加班费是满工作八小时后的加班费。四、判决书以占工作时间万分之二十五至千分之十五的午间两次打卡间隔30分钟的几率推断员工用餐为半小时难以服人。五、王焕元同意仲裁结果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审法院关于王焕元加班费的判决结果比仲裁结果还多了4864元,属于违反程序。综上所述,恒星电线厂上诉请求:l、撤销(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2、改判恒星电线厂无须补付王焕元加班费;3、本案诉讼费由王焕元承担。
上诉人王焕元上诉并答辩称:一、王焕元2001年11月26日在芳村五眼桥工业区388号4楼恒星电线厂,由厂长黄某清和经理闵某见工面试,当时签订的有员工入职登记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到2008年1月1日恒星电线厂才与王焕元签订劳动合同,到2009年8月才给王焕元买社保和医保,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了王焕元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与恒星电线厂的劳动关系,恒星电线厂不服起诉到荔湾区人民法院,荔湾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就按照恒星电线厂的民事起诉请求2008年1月1日到2013年4月2日来判决与王焕元的劳动关系。王焕元对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决是不服的,现上诉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王焕元和恒星电线厂自2001年12月1日到2013年4月2日的劳动关系。二、王焕元的入职时间有入职登记表作为证据,该入职登记表显示王焕元是从2001年11月26日入职恒星电线厂,这份证据证实了王焕元与恒星电线厂确实是在2001年11月份建立的劳动关系,此外一审判决在判决书第4页“本院认为”部分对入职登记表中的王某与王焕元非同一人的认定是错误的,王焕元提供的“户籍证明”中已给当地公安局户籍登记部门证实,入职登记表中显示的王某身份证号:xxx与王焕元为同一人,因此上述入职登记表确为王焕元入职恒星电线厂时所填写的,是以认定王焕元的入职时间为2001年11月26日。三、恒星电线厂从没有给王焕元支付过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而恒星电线厂支付的加班费是超出10小时和9.5小时之后的加班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每周最多工作不得超出40小时,而延长工作时间每周是60小时和57小时,超过劳动合同20小时和17小时,而荔湾区人民法院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是每周9小时和6小时,而周一与周六的加班费计算没有区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费周一至周五是150倍,周六是200倍。四、关于王焕元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一)、王焕元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2年3月每天早上8点到下午18点连续工作10小时,延长工作时间2小时。(二)、自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每天延长工作时间1.5小时。(三)、恒星电线厂未向王焕元支付过从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每天延长2小时和1.5小时的加班费。(四)、恒星电线厂应向王焕元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合计27210元。综上,王焕元上诉请求:1、撤销(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王焕元和恒星电线厂从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恒星电线厂支付给王焕元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721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时,王焕元当庭表示:我的上诉请求有变更,现上诉请求变更为:1、确认王焕元和恒星电线厂从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2、由于加班费计算较复杂,我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加班费数额,即同意恒星电线厂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数额为18581元。
二审庭审时,王焕元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入职登记表》;2、《户籍证明》;3、《员工离职申请表》。王焕元表示,上述证据1在一审已经提交过,证据2、证据3在二审才提交,其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01年12月1日。恒星电线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不同意对这三份证据进行质证,《员工离职申请表》的入职时间有涂改痕迹,该证据的真实性我方不确认,对该《员工离职申请表》我方只确认离职的理由;关于《入职登记表》,与本案无关;关于《户籍证明》,真实性不确认,而且证明上的两个人是不同的出生时间,相差三年不可能是同一个人。另,王焕元在二审庭审时向本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入职时间是2001年,王焕元同时提交了(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某是恒星电线厂的员工;恒星电线厂明确表示不同意陈某在二审出庭作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许可,陈某出庭作证称:我于2000年7月16日入职恒星电线厂,在2001年年底看到王焕元入职该厂,王焕元入职后就在该厂从事质检工作。
二审庭审后,王焕元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该证据是王焕元于2014年1月28日打给湖南省澧县公安局澧东派出所的《报告》,王焕元提交该证据欲证明王焕元与王某为同一人,其身份证曾经登记错误;恒星电线厂对该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方认为该《报告》只是加盖了派出所的公章,不足以证明身份证登记错误。恒星电线厂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表》;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用以证明王焕元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1月1日。王焕元对于恒星电线厂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恒星电线厂提交的这两份证据与其手中持有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内容不一致,并据此认为恒星电线厂所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王焕元入职时间应以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焕元与恒星电线厂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足以影响判决结果,故本院对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恒星电线厂的上诉及王焕元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焕元的入职时间。2、恒星电线厂应否向王焕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该加班费数额。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王焕元的入职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于王焕元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王焕元主张其于2001年12月1日入职,提交了《入职登记表》、《户籍证明》、《员工离职申请表》、《报告》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恒星电线厂主张王焕元于2008年1月1日入职,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第七十三条亦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王焕元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恒星电线厂提交的证据,王焕元主张其于2001年12月1日入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王焕元于2008年1月1日入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恒星电线厂应否向王焕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及该加班费数额。对于恒星电线厂应否向王焕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部分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恒星电线厂现王焕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该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恒星电线厂上诉不同意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该加班费的数额,由于荔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荔劳仲案字(2013)第399号裁决书裁决恒星电线厂支付王焕元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差额为13717.24元,王焕元对此裁决结果没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王焕元同意并接受该仲裁裁决结果,原审判决恒星电线厂向王焕元支付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超出该仲裁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对王焕元入职时间及恒星电线厂应向王焕元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的数额认定及处理均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确认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与王焕元自2001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焕元支付2010年5月3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371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广州市荔湾区恒星电线氟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群
审判员杨玉芬
审判员苏韵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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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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