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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诉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诉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皇民一初字第385号

 

原告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某某。

被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我是2009年10月到原告单位从事司炉工作,

2012年7月21日发生事故,原告单位所雇佣车辆的司机不正当操作在我还没有处理完装卸热水管工作时车开动,将我从车厢上摔下,造成伤害。我方认为从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于2009年10月到原告处从事司炉维修工作,一直到2012年7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月向被告支付报酬。

20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办理劳动合同通知单》,要求本公司未办理劳动合同的员工,从即日起限二周内,将以下手续报到公司综合部。逾期不办理者,责任由个人承担: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一寸免冠照片三张,三、社保变动通知单(近期),四、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近期),五、个人简历一份……被告不同意办理劳动合同,并在该通知单上签字。

2012年12月4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唐某某是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工人,于2012年7月21日约20点,在城建北尚小区卸PPR管时脚下一滑没站稳,从小货车上摔到地上,当时不敢动,疼痛难忍,立即被送到医院急诊室进行治疗,之后去骨科医院做手术治疗,特此证明。”

另查,被告唐某某于2012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于2012年6月开始领取养老金。

2012年12月4日,被告唐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2012年11月)。该委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2]4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唐某某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与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办理劳动合同通知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明、对账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自2009年10月起开始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于2012年5月退休,6月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间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6月之后,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环城供热有限公司自2009年10月至2012年5月与被告唐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卫 东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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