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与甄锦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与甄锦荣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桂市民四终字第6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地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秋农,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资源,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甄锦荣。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锦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1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和审判员胡卫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申峰峰担任记录。上诉人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秋农、张资源;被上诉人甄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甄锦荣从2006年8月开始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每年续签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为便于管理,制定了《员工守则》,其中第五章第3条规定,员工未经请假或无主管签字审批而不上班者视为旷工,连续旷工5天(含5天),视为自动离职。2012年10月26日原告将甄锦荣从机修班岗位调换到制胶工段工作,甄锦荣未按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上班,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甄锦荣发出了书面通知,2012年10月31日,甄锦荣到制胶工段报到,同时提交请假审批表,要求从2012年11月1日至10日请病假10天,该表有制胶工段部门班长的审批签字,部门主管未作审批签字,甄锦荣即未上班,2012年11月2日,原告作出处罚通报,认为甄锦荣已连续7天未到新岗位报到上班,按照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甄锦荣已自动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即日起甄锦荣与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甄锦荣向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其:1、未依法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一个月工资2533元;2、2012年10月份双倍工资及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5699.9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倍赔偿金45599.9元;4、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1592无;5、申诉人失业期间门诊医疗补助费1159.2元;6、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电话费600元。2013年3月19日,全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全劳人裁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甄锦荣:一、一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509.66元;二、2012年10月份工资83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12548.3元;四、失业救济金11592元;五、驳回甄锦荣其他请求。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三项裁决结果,甄锦荣不服仲裁裁决书的第一、二、三项裁决结果,双方同时向法院起诉。另查明,甄锦荣在原告公司2012年10月份的实际工资830元及工龄工资250元未领取;甄锦荣在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10月份之间12个月的实发工资及工龄工资总额为27746元,其月平均工资为2312.1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始逐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公司同时公示了《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制定的程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变换被告甄锦荣的工作岗位后,至2012年11月1日,甄锦荣连续6天未到新岗位上班,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但之后公司未给予甄锦荣申辩的机会,即在2012年11月2日依《员工守则》的规定作出处罚通报,解除了与甄锦荣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原告公司解除与被告甄锦荣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另案被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另案原告)甄锦荣解除劳动合同后一个月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另案原告)甄锦荣要求公司支付其2012年10月份工资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其在2012年10月份的应得工资实为830元以及工龄工资250元,因此只支持其2012年10月份应得的劳动报酬为1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甄锦荣在此后的申诉、起诉过程中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公司应当向甄锦荣支付双倍赔偿金。被告(另案原告)甄锦荣要求原告(另案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后双倍赔偿金的诉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双倍赔偿金应当从2008年计算至2012年10月,经计算为:2312.17元(月平均工资)×5个月×2=23121.7元。另被告(原告)甄锦荣要求原告(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012年10月份工资的双倍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请,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甄锦荣2012年10月份应得的劳动报酬1080元;二、原告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甄锦荣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3121.7元;三、驳回被告甄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既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甄锦荣在变换工作岗位后,连续6天未到新岗位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为何还要上诉人承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前后矛盾,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甄锦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甄锦荣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行使管理权,制定了《员工守则》,其中第五章第3条规定“员工未经请假或无主管签字审批而不上班者视为旷工,连续旷工5天(含5天),视为自动离职”,该《守则》对被上诉人生效且具有拘束力。2012年10月26日,因工作需要,上诉人将甄锦荣从机修班岗位调换到制胶工段工作,被上诉人甄锦荣未按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上班,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甄锦荣发出了书面通知,次日,被上诉人甄锦荣到制胶工段报到,同时提交请假审批表,要求从2012年11月1日至10日请病假10天,该请假审批表只有工段部门班长的签字,在部门主管未作审批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甄锦荣即未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员工守则》的相关规定。据此,上诉人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经济补偿金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虽有违反上诉人《守则》的规定,但尚未达到严重及屡劝不改的程度,对其行为上诉人应采取批评、教育的方式,而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规劝即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11、117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全民初字第111、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甄锦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560.8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合计10元,由桂林新凯骅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刘仁香
审判员胡卫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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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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