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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池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5

上海A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与池某某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A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B海员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A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池某某、上海B海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池某某为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在江苏海事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并于2010年7月1日毕业。2009年11月,池某某与A公司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约定A公司同意录(聘)用池某某,池某某同意毕业后到A公司工作。2010年6月,池某某与A公司签订外派船员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1、A公司安排池某某至SINO(系案外人所有)轮任D/C职务,协议期限为自船员上船或出境之日至下船或入境之日,协议期满,本协议即行终止;2、池某某在上船之日起起算应得外派工资,所得的外派工资已包括基本工资/固定加班费/节假日工资及加班费/休假金/社保金及待派金等。池某某按船东的规定领取外派工资及有关津贴,具体构成为:基本工资15美元/月、固定加班费15美元/月、完成合同奖金/津贴/劳务费10美元/月,休假金/法定社保金/待派金10美元/月,共计50美元/月。支付方式为:船领50美元/月;3、船员的通常工作时间按船公司和所在船船长的要求执行,船员额外加班费的支付,由船东按规定在船直接发给船员。船长有权灵活调整船员在船的工作时间,如有特殊需要,船东可要求船员适当延长每日之工作时间,日后再择适当时机进行补休,在此情况下,船员不得要求前款所称之加班费。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3日,池某某在SINO轮上工作,担任D/C职务,每月工资由船东以现金形式发放,池某某签收领取。池某某的海员证由A公司办理。

2012年3月29日,池某某向A公司发送律师函,以A公司未依法为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2年3月29日,上海A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船员公司)向池某某发出通知,要求池某某在接到通知5天内到公司处理辞职事宜,池某某于2012年4月2日收到该通知。

2012年4月17日,池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1、办理退工手续;2、注销海员证,并返还其扣押的毕业证书及其他船员证书等;3、补缴2009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工资人民币97,624.51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248.13元;5、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208.43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10.69元。同时,要求B公司对以上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通知书,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池某某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1美元=6.30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审理中,A公司及B公司提供2012年3月1日池某某出具的辞职信一份,池某某于信中表示:因从实习结束(8月5日)至今为止,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由于池某某经济条件所限,只能申请辞职,望公司对池某某的辞职申请给予批准。A公司称该辞职信由池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交到B公司处,但无证据证明。池某某对辞职信的真实性及送达时间无异议,但称该信是交给A公司的,辞职信递交后,A公司不予批准,故双方劳动关系在池某某发出律师函后才终止。池某某另称,其在SINO轮工作期间,每月仅从船东处领取30美元现金,另有20美元/月的工资船东未曾发放。被告A公司称50美元/月的工资船东已经发足,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首先需确定的是,池某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池某某在毕业前,即与A公司签订有毕业生就业协议。依该协议约定,池某某、A公司拟建立的并非A公司所述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内容的短期劳务雇佣关系,而是劳动关系。第二,池某某由A公司安排至SINO轮工作,由A公司为其办理海员证等证件,且在池某某下船后,A公司仍为其保管海员证,可见A公司对池某某进行实际的管理、约束。第三,关于池某某的辞职信,A公司虽称该信系池某某向B公司提交,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采纳池某某说法,确认该辞职信提交给了A公司。该节事实可进一步证明A公司对池某某的管理和约束权力。至于案外人A船员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发出通知的行为,因非属池某某可控制范围,单凭该节事实并不足以证明A船员公司系池某某的用人单位。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池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自2010年6月12日池某某被安排上船工作时始。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船员职业的风险性、艰苦性、流动性等因素,向船员支付合理的工资,并按时足额发放给船员,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船员的工资。池某某、A公司均确认,池某某工资通过现金签收方式领取,但池某某自述,其每月仅从船东处领得30美元,尚余20美元未发。A公司对此虽予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采纳池某某说法,确认其每月已领取30美元,折合人民币189元。根据外派船员协议书的约定,池某某每月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15美元/月、固定加班费15美元/月(折合人民币94.50元)、完成合同奖金/津贴/劳务费10美元/月,休假金/法定社保金/待派金10美元/月(折合人民币63元),共计50美元/月(折合人民币315元)。扣除“固定加班费”及“休假金/法定社保金/待派金”(折合人民币157.50元)后,池某某的约定工资为人民币157.50元。该标准远低于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A公司应以人民币1,120元/月的标准补足池某某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工资;以人民币1,280元/月的标准补足池某某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扣除池某某已领取的人民币189元/月的工资,尚应补发人民币15,596.56元。池某某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11日期间尚为在校学生,且并未举证证明曾向A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A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的规定,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3日,池某某在船工作,故其合计应享受34.50天的年休假。因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池某某已休上述年休假,故酌情确认2011年8月4日至9月7日上午池某某休年休假,A公司应依其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人民币1,167.43元支付上述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51.79元。

池某某于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原因为从实习结束(8月5日)至今为止,公司未给其安排工作。该辞职信属于池某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一经到达A公司即已生效,无需A公司的同意。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池某某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2012年3月1日因池某某自行辞职而解除。因此,池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经济补偿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向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待派船员,支付不低于船员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池某某2011年8月3日下船后至2012年3月1日提出辞职期间,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给其安排上船任务,故应以人民币1,280元/月的标准向池某某支付2011年9月7日下午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待派期工资共计人民币7,418.18元。但由于池某某在船期间月报酬中已包括休假金/法定社保金/待派金10美元(折合人民币63元),该报酬属预发性质,应予扣除,故A公司应补发池某某待派期工资人民币6,553.19元。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池某某主张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120天双休日加班工资、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上述诉请不予支持。池某某要求A公司支付拖欠原审诉请3至7的利息损失,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A公司同意为池某某办理海员证注销手续,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池某某为外来从业人员,故其要求A公司办理退工手续的诉请,难以支持。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故其要求B公司对所有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池某某办理海员证注销手续;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某某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5,596.56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某某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51.79元;四、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某某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的待派期工资人民币6,553.19元;五、驳回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上诉人A公司不服,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五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依法改判A公司无需支付池某某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待派期工资等上述费用。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之间仅签订了就业意向书,池某某于2010年7月完成学业后并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之后的海员证等相关证件也并非A公司办理;2、船员外派协议仅证明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池某某在2011年8月3日下船后也未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即使存在休假工资或待派期工资亦应由案外人支付;3、池某某毕业后实际与案外人武汉D船务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照池某某提供的辞职信确认池某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中,池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应当属于应由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池某某不接受A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B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池某某、A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A公司补充一节事实,即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池某某系与武汉D船务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并补充提供:1、海员证缴销单(复印件);2、武汉D船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复印件);3、A船员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件)。池某某对A公司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补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池某某仅是将身份证交由A公司,具体办理船员证的事宜并不清楚;对于证据3认为与A公司补充事实之间缺乏关系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A公司未提供可供核对的证据原件以及相关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采信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上述补充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另查明,1、2012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A公司要求本案移送海事法院管辖的请求,上述案件现已生效;2、原审法院审理中,A公司自述SINO轮属于A公司所有或经营。上述事实由(2012)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61号法律文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池某某与A公司签订的毕业生就业协议,以及池某某依据A公司安排至A公司自述其所有或经营的SINO轮工作,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对池某某实施了管理、约束,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属正确。A公司上诉主张池某某系与案外人建立劳动关系,但未予以充分举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管辖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决所确定,故A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就工资差额、年休假工资、待派期工资计算无误,所作判决正确,理由亦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A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晓炜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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