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桂荣与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案
韩桂荣与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荣。
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郝学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颜崎,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菲菲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韩桂荣、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以下简称理发管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韩桂荣于2012年7月24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韩桂荣与理发管委会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失业待遇;2、判令理发管委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58219.82元(2007.58元×29年),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应该支付的双倍工资48181.92元(2007.58元×12个月×2倍);3、判令理发管委会为其补交2004年3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理发管委会应缴部分),并退还韩桂荣为理发管委会垫交的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韩桂荣、理发管委会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上诉人理发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颜崎、徐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韩桂荣于2012年7月3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韩桂荣于2012年7月24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韩桂荣于2012年5月29日向理发管委会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理发管委会分别于2012年5月30日、2012年6月13日向韩桂荣邮寄“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暂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2004年间,理发管委会经济效益不好,大量职工富余,理发管委会称允许职工停薪留职,理发管委会于2004年3月允许韩桂荣不上班,未发放工资,亦未为韩桂荣缴纳养老保险费。韩桂荣从2004年3月至2011年10月将养老保险费交于理发管委会,包括单位应缴纳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2012年元月6日,理发管委会派人与韩桂荣谈话,要求韩桂荣回单位上班,双方协商无果;2012年6月6日,理发管委会在安阳日报刊登公告,要求韩桂荣到单位报到。
原审法院又查明,理发管委会提交其与韩桂荣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199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该合同在安阳市劳动局进行备案。韩桂荣认可其与理发管委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称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字。韩桂荣申请对该份劳动合同“韩桂荣”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因该份检材形成时间距今久远,鉴定机构要求提供韩桂荣1993年左右的个人平时书写字迹,理发管委会对韩桂荣提交的补充材料不予认可,称不能确定韩桂荣提交的材料是韩桂荣本人签名,鉴定机构以补充材料无法提供,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终结了本次对外委托鉴定。韩桂荣称其1982年12月到理发管委会上班,理发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仅提交1993年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安阳市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为2007.58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3月至2011年10月韩桂荣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及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均由韩桂荣支付,双方对此予以认可,理发管委会未依法为韩桂荣缴纳养老保险费,韩桂荣于2012年5月29日向理发管委会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理发管委会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不予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理发管委会已收悉韩桂荣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韩桂荣要求与理发管委会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韩桂荣与理发管委会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理发管委会辩称,韩桂荣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福利待遇,理发管委会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理发管委会应向韩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理发管委会辩称因韩桂荣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发管委会无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韩桂荣在理发管委会单位工作年限问题,韩桂荣称其于1982年12月即到理发管委会工作,理发管委会对此不予认可,提交1993年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不能证明韩桂荣到理发管委会工作的起始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理发管委会应提交韩桂荣的工作档案以证明其工作的起始时间,以此确定韩桂荣在理发管委会的工作年限,但理发管委会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相关不利法律后果,故确认韩桂荣到理发管委会工作的时间为1982年12月。韩桂荣自1982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前,在理发管委会工作年限为29年5个月,韩桂荣主张计算2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理发管委会经济效益不好,从2004年3月允许韩桂荣停薪留职,未向韩桂荣发放工资,现韩桂荣主张按本地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007.5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理发管委会应向韩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58219.82元。理发管委会辩称韩桂荣的工作年限应计算至2004年3月韩桂荣不再到单位上班的时间,经济补偿金应按2004年3月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韩桂荣主张理发管委会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理发管委会支付双倍工资,而理发管委会提交1993年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在安阳市劳动局进行备案,韩桂荣称该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韩桂荣申请笔迹鉴定,因所需补充材料无法提交,鉴定机构终结本次鉴定,故韩桂荣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同时,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韩桂荣认可其与理发管委会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行为表明已接受1993年订立的劳动合同,故韩桂荣要求理发管委会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韩桂荣关于享受失业待遇,要求理发管委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退回其垫交部分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此不作审理,韩桂荣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韩桂荣与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于2012年5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桂荣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219.82元;三、驳回原告韩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负担。
上诉人韩桂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判决理发管委会给付韩桂荣双倍工资48181.92元;2、2004年3月韩桂荣不再到理发管委会上班,但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理发管委会应为韩桂荣交纳社会保险金,同时退还韩桂荣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费;3、解除劳动关系后,理发管委会应当履行附随义务,为韩桂荣办理失业待遇,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没有依据;4、韩桂荣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其本人签名的鉴定材料,一审法院认定韩桂荣未提交,鉴定机构终结鉴定,责任不在韩桂荣,后果不应由韩桂荣承担。鉴定程序不合法,不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基础上,判决理发管委会给付韩桂荣双倍工资48181.92元;判决理发管委会退还韩桂荣为其垫交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额为准)和将韩桂荣的劳动关系档案移交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让韩桂荣享受失业待遇。
上诉人理发管委会针对韩桂荣的上诉答辩并上诉称:韩桂荣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理发管委会多次通知其到单位上班,韩桂荣拒不到单位上班,责任不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后果不应由单位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韩桂荣对理发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理由: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仲裁部门先行裁决,韩桂荣在安阳市劳动仲裁委还未做出仲裁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并进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并没有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因韩桂荣长期不上班,停薪留职,单位已正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但韩桂荣经通知拒绝上班,主动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目的是为了向单位索要经济补偿金。法院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以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索要补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故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韩桂荣对理发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韩桂荣针对理发管委会的上诉答辩称,我于2012年7月3日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仲裁委逾期未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韩桂荣向法院诉讼是合法的,一审判决理发管委会向韩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理发管委会的上诉请求,支持韩桂荣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桂荣,理发管委会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对韩桂荣称因理发管委会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理发管委会向其给付双倍工资问题。因理发管委会于1993年就已向安阳市劳动局提交了其与韩桂荣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由进行备案,韩桂荣不认可合同是其本人签字,但根据“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相关规定精神和韩桂荣、理发管委会持续履行该合同约定等情况,表明韩桂荣已实际接受、认可该合同,其也没有提供曾要求理发管委会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故要求理发管委会给付其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的规定。理发管委会没有为韩桂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处罚的手段予以纠正,还可以采取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对韩桂荣要求理发管委会为其补交养老保险费,退还其垫交部分,使其享受失业待遇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此不作审理,告知韩桂荣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韩桂荣上诉称其上述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韩桂荣上诉要求理发管委会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移交其社会保险手续和档案的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韩桂荣可另行主张。对理发管委会上诉称一审未经仲裁程序属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韩桂荣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故理发管委会主张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理发管委会未依法为韩桂荣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理发管委会应当向韩桂荣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其上诉称不应给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桂荣、理发管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桂荣负担5元,安阳市饮食服务公司理发管委会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学 海
代理审判员 彭 立 辉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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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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