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德家庭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赛德家庭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周某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赛德家庭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AXXXX。
委托代理人袁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赛德家庭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德家庭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被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龚信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周某进入赛德公司工作并担任质检员,双方续签了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6日,赛德公司向周某出具“纪律监督报告”,载明:因周某在2012年7月8日上班时的睡觉行为,赛德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周某与赛德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周某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周某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589.6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周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赛德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76元;2、支付2012年6月20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工资和奖金共计7,500元;周某于2012年8月13日撤销上述第二项仲裁请求,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认可。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对周某要求赛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周某、赛德公司的陈述,纪律监督报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周某主张其对第二版员工手册不清楚,在质量控制办公室是打瞌睡不是睡觉,打瞌睡被开除是不公平的,且赛德公司未经工会协商开除周某亦不符合法律程序。
周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纪律监督报告。证明周某于2012年7月8日上班睡觉被开除,赛德公司开除周某只经过经理签字。该报告的违反纪律具体情况栏载明,周某于2012年7月8日上班时间睡觉。
赛德公司对该纪律监督报告真实性无异议。
2、第二版员工手册员工签收名单。周某认为该签收名单中1285号周某的签名不是周某本人的签名。
赛德公司对该签收名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是员工本人的签字,员工手册发放给员工后要求员工签字的。
3、赛德公司公司第二版员工手册。证明第二版员工手册发布后,第一版员工手册自动废止。周某认为对于第二版员工手册不知道,签收单上的周某签字不是周某本人所签。
赛德公司主张公司是制造型企业,出于生产安全需要不允许员工上班睡觉打瞌睡。赛德公司生产的是垃圾袋食品袋,员工在生产过程中检查是否有废膜,且生产过程中因都是机器生产,周某担任现场质检员,检测产品是否符合客户要求,会接触到产品,若上班睡觉会影响安全生产。周某存在上班时间睡觉打瞌睡行为,根据员工手册这是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赛德公司开除周某。
赛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赛德公司公司的第一版员工手册及签收单。
周某认为根据赛德公司的第二版员工手册附则第6条,第一版员工手册已在2010年10月1日失效。对签收单认可,认为是周某本人的签名。
2、公司纪律及签收单。证明公司纪律第12条规定了周某的行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有周某的签名,周某是明知故犯。该公司纪律于2005年5月12日公布,周某于入职当天签字。该公司纪律第12条规定,员工工作时间打瞌睡、睡觉将被解除劳动合同。
周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纪律作为第一版员工手册的附件已经失效。
3、赛德公司越南公司经理AXXX例行检查报告及邮件。证明周某上班睡觉的行为。该邮件内容载明:AXXX发现中国派来的质检员在实验室睡觉。在准备拍照前,几个操作工不停地敲窗把他叫醒。之后,AXXX看到周某在穿绳袋区域不停地走动但是并未做任何事情。例行检查报告载明:在那天凌晨,AXXX走进质量控制办公室里,在办公室的后面看见工号为1285的员工周某正在办公椅上睡觉。当AXXX靠近准备拍照时,几个工人在办公室外不停地敲质量控制室的玻璃窗,由于敲击声很响,在试图拍照时周某突然醒了,马上从椅子上跳起来,并快速朝车间方向走去。
周某认可该组邮件和报告是赛德公司越南公司经理出具的,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周某是在睡觉,且周某不是在车间现场睡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赛德公司以周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工作时间睡觉为由将周某解除劳动合同。赛德公司主张因生产过程涉及生产安全,故规定员工上班时间睡觉、打瞌睡的可直接开除,但赛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根据赛德公司提供的越南公司经理AXXX的例行检查报告,周某是在公司质量控制办公室的办公椅上休息而非在生产车间,故赛德公司主张周某打瞌睡违反生产安全并无相应依据。周某职位是质检员,即使如赛德公司所称周某上班时间应在生产车间而非办公室,根据赛德公司的公司纪律,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应在给予口头、书面警告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赛德公司所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周某存有在上班时间长时间睡觉的行为。据此,周某在质量控制办公室打瞌睡的行为虽然违反了赛德公司的规章制度,但并未达到足以直接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严重情况。赛德公司解除周某劳动合同应属于违法解除,赛德公司应按周某在赛德公司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计算基数,赔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17.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赛德家庭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1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赛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赛德公司上诉称:周某上班时间睡觉,赛德公司根据员工手册公司纪律12条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无不当。根据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赛德公司无需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赛德公司无需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周某辩称:其上班时确实在质量控制办公室打瞌睡,但不是睡觉,并未达到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且赛德公司未经工会协商开除周某亦不符合法律程序。赛德公司应当支付周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赛德公司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赛德公司解除周某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员工手册》附件3公司纪律第12条,工作时间打瞌睡、睡觉可直接解除合同。并主张制定该条严厉惩罚措施的原因是涉及生产安全。现周某并非在车间打瞌睡,而是在质量控制办公室,并不涉及生产安全的问题,故周某在质量控制办公室打瞌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擅自离岗。根据赛德公司的公司纪律,工作时间擅自离岗应在给予口头、书面警告后才能解除劳动合同。故赛德公司直接解除周某的劳动合同不当,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其次,赛德公司建立了工会组织,但解除周某劳动合同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且起诉前亦未补正相关程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之规定,赛德公司也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赛德家庭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杨 艳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黄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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