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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永彬与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76

宁永彬与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永彬。

委托代理人:熊丹,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少华,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伟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国辉,广东中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永彬因与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6日,宁永彬入职东莞市嘉声音响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公司),任保安班长一职。2009年1月1日,宁永彬与嘉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约定嘉声公司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需要或其他原因调整宁永彬的工作岗位,或派宁永彬到合同约定的地点、单位工作,应协商一致并按变更合同办理,双方签章确认的协议书作为合同的附件。2010年12月,嘉声公司安排宁永彬进入海声公司工作,岗位、工资福利待遇均未变化,海声公司未与宁永彬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2012年7月14日,宁永彬以海声公司拖欠2012年5、6、7月份工资为由,提出与海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7月18日、8月7日、8月8日,海声公司分别向宁永彬支付2012年5月份、6月份、7月份工资。庭审中,宁永彬称双方对于工资的发放方式没有具体约定,但根据海声公司发放工资的惯例,海声公司押宁永彬一个月工资,本月15日前发上个月工资,例如,宁永彬5月份的工资是在7月15日前发放。

2011年7月至12月宁永彬的应发工资分别是2788.6元、3090.2元、2839.6元、2847.4元、2249.4元、1364.41元。2012年1月份至6月份宁永彬的应发工资分别是3177.21元、3037.61元、2732.01元、8.01元、2692.01元、2504.76元。上述期间的工资剔除加班费后的应发工资情况分别是1512.6元、1516.2元、1409.6元、1313.4元、1381.4元、1160.41元、1371.21元、1413.61元、1498.01元、8.01元、1372.01元、1416.01元。宁永彬2012年7月应发工资为1300.24元。

庭审中,海声公司确认宁永彬未休2011年度以及2012年度年休假。宁永彬放弃第三项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审法院(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414号生效判决书已查明并认定,东莞嘉声音响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骆伟光,后因嘉声公司扩大生产规模,另成立海声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骆伟光。

2012年7月16日,宁永彬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海声公司支付宁永彬:1、经济补偿金2800元/月×6个月=16800元;2、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月×11个月=30800元;3、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加班费差额10000元;4、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年休假工资3000元;5、2012年5、6、7月份工资6000元。

2012年9月3日,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中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宁永彬与海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在裁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由海声公司负责通知并支付宁永彬相关款项共12161.5元,具体如下:(1)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20元+2610元+0元+2570元+1180元=11570元;(2)2011年度休假工资:59.15元×5天×2倍=591.5元;三、驳回宁永彬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宁永彬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海声公司提交的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海声公司应否向宁永彬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海声公司应否向宁永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焦点一,双方均确认2012年7月14日前,海声公司未向宁永彬支付2012年5、6、7月份工资,根据庭审中宁永彬阐述双方发放工资的方式可知,宁永彬5、6、7月份工资应当分别在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前发放,海声公司分别于7月18日、8月7日、8月8日向宁永彬支付5、6、7月份工资,5月份工资仅迟延发放3日,海声公司庭审中表示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才出现迟延数日发放工资的情况,且宁永彬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海声公司存在恶意迟延发放工资的故意,因此,宁永彬于7月14日以海声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与海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海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海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宁永彬主张海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海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海声公司则认为宁永彬的用工之日应当从入职之日即2006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宁永彬诉求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经查,海声公司与嘉声公司是关联企业,宁永彬已与嘉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宁永彬在合同期内非宁永彬本人原因被海声公司调至海声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就合同变更签订书面协议或重新订立劳动合同,但宁永彬的岗位、工资、待遇等均未发生变化,宁永彬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双方确认宁永彬的工作年限从2006年12月6日起算,因此视为原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期满后,宁永彬继续在海声公司工作达七个月之久,海声公司仍未与宁永彬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宁永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要求海声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合法有据。故海声公司应当从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即2012年2月开始,支付2012年2月至7月份二倍工资差额3037.61元+2732.01元+8.01元+2692.01元+2504.76元+1300.24元=12274.64元。宁永彬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宁永彬诉求海声公司支付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宁永彬于2006年12月16日入职嘉声公司,因嘉声公司的安排入职海声公司,嘉声公司与海声公司是关联企业,故宁永彬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6年12月16日计算至2012年7月14日,共6年1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宁永彬应当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休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宁永彬请求2010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宁永彬已于2012年7月14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宁永彬2012年度享受带薪年假的天数为2天{(195天÷365天)×5天},海声公司确认宁永彬未享受2011年度及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此,海声公司应当向宁永彬支付其2011、2012年度带薪年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剔除宁永彬计算工资天数明显不足月的2012年4月工资并剔除加班费后,宁永彬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96.76元{(1512.6元+1516.2元+1409.6元+1313.4元+1381.4元+1160.41元+1371.21元+1413.61元+1498.01元+1372.01元+1416.01元)÷11},计算带薪年休假日工资为64.22元{1396.76元/月÷21.75天},故海声公司应该支付给宁永彬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99.08元{64.22元/天×5天×200%+64.22元/天×2天×200%}。宁永彬请求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永彬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74.64元;二、限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宁永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899.08元;三、驳回宁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永彬、海声公司各负担5元。

一审宣判后,宁永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海声公司无故拖欠宁永彬2012年5、6、7月工资,宁永彬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与海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海声公司应支付有关补偿。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宁永彬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海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是海声公司是否应向宁永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宁永彬主张海声公司无故拖欠其2012年5、6、7月工资,但结合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支付制度可知,实际上海声公司并没有拖欠支付宁永彬6、7月工资。宁永彬5月份工资海声公司虽有迟延几天发放,也是由于海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才导致该月工资迟延了几日发放,而并不是宁永彬要求海声公司支付工资但海声公司无故拒绝支付。由于宁永彬5月工资只是迟延几天发放,且海声公司没有无故拖欠支付的故意,事实上也未给宁永彬造成损失,宁永彬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海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宁永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永彬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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