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家旭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韩家旭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家旭。
委托代理人:荀静、王汉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东文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兆巍。
再审申请人韩家旭因与被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机械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机械刀片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家旭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0,795元。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不但拖欠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而且经常要求申请人超负荷加班,如果申请人不从,就会被扣上“工作态度不好,工作不服从安排”等帽子,被克扣工资。申请人无法忍受上述不公平待遇,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韩家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星海机械刀片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韩家旭在2011年4月1日申请辞职,2011年4月6日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上签名,被申请人加盖印鉴后给付了韩家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在2011年4月6日开始计算。二审法院以被申请人总经理签字的日期2011年4月14日为起算时间,改判给付韩家旭年休假工资没有道理,这是被申请人补签的时间,是内部的流程,对外是以公章为准。韩家旭在2012年10月23日申请仲裁己过仲裁时效,要求其返还己经得到的年休假工资4,406元。2、韩家旭离职系自己主动申请,被申请人公司的相关制度规范健全,和所有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缴纳五险一金等义务全部履行。请求驳回韩家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韩家旭在原审中自认系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星海机械刀片公司存在拖欠其劳动报酬的情形,韩家旭要求星海机械刀片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韩家旭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韩家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家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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