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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诉上海某某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1

倪某某诉上海某某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354号

 

原告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单位人事专员。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及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其于2006年9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单位的生产计划部门担任机长一职。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008年及2011年分别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6日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无事实依据单方面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8331.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单位明示的禁烟区内吸烟,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9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生产计划部机长一职。双方曾先后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有一份约定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致倪某某先生:由于您于2012年12月4日在生产车间内吸烟,此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依本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二条第5.10款‘明示禁烟区吸烟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本公司决定2012年12月6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1日,原告就其本案诉请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次年1月25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071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5、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支付任何补偿。……5.10明示禁烟区吸烟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系一家从事高档纸及纸板、高阻隔膜、多功能膜、镭射膜、铝箔纸及铝箔卡开发、生产、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其生产资料基本系以易燃物品为主,故企业出于安全生产的考虑,制定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员工在明示禁烟区内吸烟,否则将给予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并无不妥,劳动者对此应当严格遵照执行。然现从被告庭审所提供的照片、防火安全检查记录表、安全“5S”限期整改通知单及证人卫元凯、王金星的证言分析,其中卫元凯、王金星作为被告单位的内保巡查人员均表示,曾于2012年12月4日晚上巡查时发现原告躲在明令禁烟的厕所内吸烟。而该二人随之所拍摄的照片上,虽未有原告正在吸烟的影像记载,但可以明显的看到照片中有烟头存在。对此证人解释称,该烟头即为原告看见巡查人员所扔弃的。证人卫元凯、王金星的上述证言与其所拍摄照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确系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在明令禁烟处吸烟。因此,现被告以此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诉称,证人卫元凯及王金星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故系伪证,但因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另称,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未通知工会,故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对此被告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工会会议记录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上述另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68331.7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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