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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况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7

某公司诉况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66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况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至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1年12月8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作岗位:文员。

四、工资构成:底薪(2012年3月份前为1,800元/月,2012年4月份为2,000元,2012年5月份后为2,200元/月)+生活补贴300元/月。

五、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12月4日。

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被告自己离职。

七、关于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5,718.40元。

原告主张被告不存在加班,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5,000元,提交考勤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被告签名确认,提交2012年2-3月、5-11月的考勤表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核准人处有“庞某”或“邓某”签名,主张庞某为原告现任厂长,邓某为原告前任厂长。原告承认庞某是公司厂长,称不清楚邓某的身份。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表示对签名表示无法确认,但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核算,被告2012年10月出勤20天,没有超过当月正常工作天数,应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298.9元[(2,2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20天];2012年11月出勤26天(含星期六4天),应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3,419.5元[(2,200元/月+300元/月)+(2,2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5,718.40元。

 

八、关于原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7,687.40元。

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结合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经核算,被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3月周六上班天数为14天,2012年4月周六上班天数为4天,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周六上班天数为18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7,687.40元[(1,8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14天×200%+(2,0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2,2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18天×200%]。

 

九、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89.20元。

原告主张被告是在原告处兼职,且2012年6月5日自动离职,后于2012年8月中旬重新回原告处兼职;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被告工资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份的已发工资分别为1,519元、2,100元、2,100元、2,300元、2,423元、2,415元、2,500元、1,848元、2,500元,共计19,705元。另外2012年10月至11月份工资在本判决第七项中核算为5,718.40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在本判决第八项中核算为7,687.40元。2012年1月1日至1月7日期间正常工作天数为5天,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间周六上班天数为4天,此时间段重复计算,应当扣减。故经本院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89.2元[19,705元+5,718.40元+7,687.40元-1,519元÷21.75天/月×5天-(1,800元/月+300元/月)÷21.75天/月×4天×200%]。

 

十、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2月6日。

十一、仲裁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1、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工资6,416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34,352元;3、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星期六加班费7,688元;4、未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赔偿金8,000元;5、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63元。

 

十二、仲裁结果:1、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5,718.4元,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7,687.4元,2012年1月8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89.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三、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需支付被告1、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某班工资5,718.4元;2、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某班工资7,687.4元;3、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89.2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况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5,718.40元;

二、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况某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周六加班工资7,687.40元;

三、原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况某2012年1月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989.20元;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 彦 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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