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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2-03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某公司诉高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公劳初字第76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卫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销售员,对原告小额订单客户跟踪商谈,促成订约。被告总底薪包含星期六上班的工资,正常工作日不加班,星期日不加班。有被告签字的工资明细表为证。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申请离职,于同月29日正式离职,属于自己离职。有离职申请书、离职表为证。自离可以不给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决:1、不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2、不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原告不须支付被告律师费。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被迫离职,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被告每周工作六天,天天加班,原告没有支付任何加班费用,同时原告无故克扣被告的劳动报酬,即提成款10000元,因此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用25830元、业务提成100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进一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被告的工资包括底薪、津贴、奖金、其他和提成,而原告所主张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需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而且该劳动合同进一步明确由于生产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要按照《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执行,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双方曾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止,职务为销售文员,实行综合计时工作制,工资结构由底薪、津贴、奖金、提成等组成。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2月9日,被告以原告克扣工资、未办理社保等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2月28日离开原告单位,双方劳动关系实际解除。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1、支付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112元;2、支付周六及平时加班费25830元;3、支付业务提出款10000元;4、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5、支付律师费3000元。2012年10月30日,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2】64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年7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20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律师费966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为委托律师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及规范。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可见,被告每月“实际上班天数”在23天至29天之间,由此可以推知被告存在周六加班的事实,而“总加班”和“合计加班工资”两栏均显示为空白,亦可推知原告未支付被告周六加班工资,因此应依法补发被告在职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仲裁裁决确定的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20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不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超过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胜诉的比例,仲裁裁决确定的律师代理费966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公司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高某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10202元;

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四、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高某律师代理费966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 卫 新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 粤 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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